案例回顧
2024年2月1日,楊某從田、劉某那裡得知出租銀行卡可以盈利的訊息後,以自己的名義放置了一張中國銀行卡一張中國工商銀行卡;一張建行卡租給了劉某和田某,然後劉某用楊某的手機和身份資訊註冊了乙個江蘇蘇寧銀行賬戶作為備用賬號。 楊某將上述銀行卡和支付寶賬戶交給劉某、田某操作“跑分”,楊某獲利5000元。 事後,劉某、田某讓楊某介紹其他人提供銀行卡,收取中介費。 2024年2月5日,楊某讓吳某某租了一張**銀行卡“跑積分”,在他帶著吳某某去見劉某後,吳某某將自己的一張建築銀行卡交給了劉某,劉某檢查卡後,讓吳某某將建築卡賬戶與他的手機號繫結“跑積分”。 吳某某繫結建行網點後,將銀行卡和手機交給劉某,劉某“使用”結束後,給了楊某5000元,並要求楊某結算,為吳某獲利,楊某將5000元全部給了吳某。 2024年2月7日,楊某將自己的一張農業銀行卡提供給劉某、田某“跑點”,獲利5200元。 楊某的非法利潤共計10200元。
問:應該如何描述楊的行為?
答:楊某明知他人利用銀行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獲取非法利益,以自己名義出租銀行卡和支付寶賬戶,並介紹他人租用**銀行卡,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協助,用於電信網路詐騙犯罪, 情節嚴重,行為觸犯刑法,構成協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確立了犯罪事實和公訴人指控的指控。 楊某介紹,吳某某出租**銀行卡是共同犯罪,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屬從犯,到案後如實供述,依法從輕處罰;案件發現後,積極退還違法所得,並酌情從輕處罰。
法律分析
協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協助信託罪”)是2024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之一。 隨著網際網絡的普及,資訊網路常見犯罪呈現出主體匿名化、行為隱蔽、主體之間缺乏雙向溝通、分工明確等特點,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只能抓幫手而不能抓主犯的現象。 目前,幫信罪已成為各類刑事犯罪中第三大起訴犯罪,僅次於危險駕駛罪、盜竊罪。
“明知”是幫教唆罪的主觀要件,是否明知他人犯罪是構成幫扶信託罪的關鍵因素,主觀上知道是否不是簡單地對辦案機關說“不知道別人有沒有犯罪”可以證明無知, 辦案機關根據你的陳述,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依法依然實施相關行為、交易**或方式明顯異常,可以推斷出你是知曉的。幫扶信託罪是包羅永珍的犯罪,辦案機關面臨無法抓獲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的主犯,因此對實施幫信犯罪的當事人進行嚴厲處理。 當事人還將面臨金融機構的處罰,無法辦理銀行卡、儲存案案記錄、無法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等諸多不便,刑事案件的專業性非常高,且家屬沒有資格介入刑事案件,建議及時諮詢專業律師,以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提供上網、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援,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協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和/或罰款。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從重處罰的規定審理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協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1)經監管部門通知後實施相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未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3)交易**或方法明顯異常;
(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援或協助;
(五)經常採取秘密上網、加密通訊、銷毀資料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調查提供技術支援或者協助;
(七)其他足以確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協助他人實施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物件提供協助;
2)支付20萬元以上的結算金額;
(三)通過廣告等方式提供5萬元以上的資金;
(四)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
(五)近兩年內因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協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或者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再次協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的;
(六)被救助人所犯的犯罪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因客觀制約,確實無法核實援助物件是否達到犯罪程度,但相關金額總額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的五倍以上, 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以協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被救助物件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確認,但尚未立案、未依法判決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不影響協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的認定。
第十四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處罰金。
本文作者為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傅全志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