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注]。
先天性精神缺陷的李思強因攜帶逃犯身份證被逮捕並服刑九年。 他的家人說,李思強從未去過案發地廣東汕頭,所以他連續上訴了八年,最後等到廣東省高院開始再審判決。 看完後,我也很感動,**新京報記者寫道“宣布再審開始! “智障男子因攜帶逃犯身份證被判入獄9年”案件的起起落落“,並加了一條短評:”*推動了冤案重審,謝謝**。 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不顧輿論決定糾正錯誤,值得稱讚。 不受制約的權力,不公正的正義,每個人都會受苦! ”。
我剛剛讀了韓旭的文章《法官的責任與他人的生活》,我深有同感。 韓旭在文中感嘆:【乙個無辜的人被投入監獄服刑9年,怎麼能讓老百姓感受到“公平正義”? 首先,如果公安機關、檢察官、法官在發現“可疑點”後,有認真負責的辦案人員,履行必要的調查核實義務,是否能夠避免冤案的發生? 】
他常常在想:【法官是不是辦了更多的案件,養成了“有罪推定”的思維? 是不是你處理的案件越多,變得“遲鈍”甚至“麻木”? 由於“麻木”,他們輕易放開了案件中的“可疑點”; 因為“麻木”,他們聽不進去不同的意見; 由於“麻木”,他們變得冷漠; 由於“麻木”,他們習慣於程式化的工作。 】
作為前司法人員,現在的旁觀者確實感受到了司法機關的倒退,常常擔心很多司法人員不敢承擔責任,對他人的生活已經麻木了。 於是我也把韓旭的文章拿在朋友圈裡,加上了如下評論:“司法責任制是徒勞的,現在基本沒有冤枉、冤枉的責任,當事人及其家屬都在拼命呼冤,哪怕別人知道他被冤枉了, 他們不會幫忙,任由不公正、虛假和不正當的案件發生。 我經常說,在我看來,悲劇在於,即使明知是冤案,也沒人願意踩剎車,任由當事人哭訴冤屈,眼睜睜地看著冤案發生。
[文字]。
治安法官的責任和他人的生活
(原文發表於2024-01-30 by Han Xu
今天,我在微信圈看到一則《新京報》新聞:先天性精神缺陷的李思強因為攜帶逃犯身份證被捕並被判處9年有期徒刑。 他的家人說,李思強從未去過案發地廣東汕頭,所以他連續上訴了八年,最後等到廣東省高院開始再審判決。
一方面,它讚揚廣東高院敢於糾正錯誤,啟動再審; 另一方面,我也為李思強的大哥李奎興,在本案中被冤枉定罪,為這樣乙個容易核實的案件奔走,申請再審8年才得以開庭再審,也感到惋惜。
一起不該發生的冤案經過偵查、起訴、審判程式,公察院、檢察院、法律三個機關最終以“合法”的名義,以搶劫罪判處一名無辜者有期徒刑12年6個月。 李思強還沒來得及平反的那一天,甚至還沒來得及再審的那一天就去世了。然而在他去世之前,他在監獄服刑九年
這是一場人類悲劇,也促使我思考這起冤案是怎麼發生的? 裁判官的職業道德是什麼,他們如何遵守? 本案絕不能用“辦案人員工作不認真”這句話來掩飾。 這讓我想起了一句古老的格言“裁判官處理的不是單一的案件,而是無數人的生命。 ”正是因為這是別人的生命,法官的工作絕不能粗心大意。 法官要有“如履薄冰”的敬畏之心,敬畏法律,敬畏當事人。 遺憾的是,如果案件各個階段的辦案人員有一點責任感,或者對當事人的責任感,案件就不會發生。 如果將身份證與自己的身份證比對後發現不一致,可以做一些調查工作,比如詢問同案被告,或者對真正的劫匪劉希文的家人和村民有所了解,或者要求他們指認李思強的**,就可以避免悲劇的發生。 這些都不難,也不複雜
預計李思強被捕後,公安機關沒有依法在24小時內通知其家屬,因為報道中提到“因為2003年,他在廣東汕頭被發現'搶劫'時,他的弟弟當時在老家,村裡人人都能證明。 “2009年11月,為了核實'劉希文'的真實身份,汕頭**趕到安徽省立新市找到李思強的母親,讓她辨認在獄服刑的犯人是否是李思強。 由此,您可以判斷當地**在李思強被拘留和逮捕後沒有履行通知家屬的義務。這帶來了一系列的事情“次生災害”。例如,被起訴的李思強的家人失去了聘請律師辯護的機會。目前尚不清楚法院在審判時是否為李思強指定了一名辯護人,該辯護人是具有有限刑事責任能力的弱智人士。 即使指派了法律援助律師,辯護也不如家屬聘請的律師有效。 試想一下,如果是委託辯護的律師,他會因為“受人委託,忠於他人”而盡職盡責地進行辯護,例如,他會提交乙份“不在場證明”證明,證明李思強在2003年案發時還在安徽省老家,從未去過汕頭, 廣東。這也促使我思考我們的法庭審判是否“按形式”,在發現和糾正錯誤方面“失敗”? 不知道這樣的審判離“審判中心主義”還有多遠? 這也促使我認識到辯護權的重要性。例如,當事人、辯護人提出有利於辯方的證人出庭作證,或者申請調查有關人證、物證而輕率駁回的,辦案人員是否應追究瀆職責任? 不要等到冤案發生後才追究責任,訴訟過程中應該有問責機制。 否則,我們怎麼能保證司法人員嚴格執法、伸張正義、尊重法律? “讓人民群眾在每乙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是新一輪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標。 但司法官員這樣辦案,不僅是對被起訴的“人民”的合法權益漠不關心,而且是玩忽職守。乙個無辜的人被投入監獄服刑9年,怎麼能感受到“公平正義”? 首先,如果公安機關、檢察官、法官在發現“可疑點”後,有認真負責的辦案人員,履行必要的調查核實義務,是否能夠避免冤案的發生?
我常常在想:法官在處理更多案件時,會不會養成“有罪推定”的思維? 是不是你處理的案件越多,變得“遲鈍”甚至“麻木”? 由於“麻木”,他們輕易放開了案件中的“可疑點”; 因為“麻木”,他們聽不進去不同的意見; 由於“麻木”,他們變得冷漠; 由於“麻木”,他們習慣於程式化的工作。 “無罪疑問”和“懷疑對被告人有利”是刑事訴訟中“無罪推定”原則的正確含義。 刑事定罪的舉證標準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不過,身份證上的**明顯和李思強不一樣,這難道不是“可疑”嗎? 是時候讓我們反思一下,法官是否真的“無罪”了? 是否遵守法定舉證標準? 如果認定本案為“事實錯誤”錯誤案件,辦案人員至少應承擔法律責任。 因為,如果不是“故意”,也應該被認定為“重大過失”。 如果對本案辦案人員不追究責任,不足以警告司法人員,提高司法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法官在審判過程中故意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因重大過失造成審判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承擔違法審判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規定:檢察官在司法辦案工作中嚴重過失、玩忽職守或者不當履行職責,造成下列後果之一的,應當承擔司法責任:(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存在重大錯誤或者案件處理不當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公共財產或者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案“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社會影響極為惡劣,應追究辦案人員玩忽職守的刑事責任,讓被冤枉的李思強得到安慰,給人民乙個交代,也能夠有效防止司法不公的發生。 因此,僅靠再審是不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