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恤金高於勞動者養恤金”是否合理,大多是以公職人員和職工退休待遇的比較為依據得出的。 國家和社會需要討論和關注公職人員高薪和退休福利的原因,以及我國養老金必須高於在職工資的原因,“單軌制”可以合理控制不同群體之間的退休福利差距。
在西方發達國家,一些國家或地區提出了***,而另一些國家或地區則沒有上述要求。 原因是一些國家對公職人員的投資收入沒有限制,而另一些國家則施加限制。 例如,美國**仍然可以從投資收益中產生收入。 但是,如新加坡和中國香港等,公職人員是不允許獲得投資回報的。
公職人員不得獲得投資收益,國家和社會需要對其收入進行一定的“補償”,即**制度。 相反,公職人員可以獲得投資收入,國家和社會沒有必要“補貼”他們,即由審議機構決定公職人員的工資或待遇,包括退休福利。
《公務員法》也有類似的規定,禁止公職人員經商經營企業,學者和專家提出建議,表面上是有一定理論依據的。 全國各地公職人員的工資實際上是在沒有國會投票的情況下實施的。 例如,《教師法》等法律規定,教師的待遇不得低於公務員。
總體來看,我國公職人員平均工資在20萬元左右,經濟總產值居世界第二位。 從經濟總量來看,公職人員的現時工資也應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達到上述水平。 員工不能按照工資調整機制加薪,可以粗略地得出結論,少數專家學者的最終目標可能不是推動廉政建設。
不僅要有配套制度,而且要正確認識相關法律。 由於無法正確理解法律,在執行過程中出現了一些“鬆動”,例如,我國剛建國時,不允許公務員,而目前,公務員被認為是正常行為。 此外,由於大多數法律從業者無法系統地解釋相關法律規定,因此無法正確確定從專業之外獲得經濟支援的人獲得的額外收入的性質。
《公務員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公務員違反規定辭去公職或者退休所得的,由國家有關機關沒收。 根據自然的解釋,沒有退休人員的收入被沒收,但在實際經濟生活中,公開或秘密從事經商和經營企業的公職人員不在少數。
從法律上看,公職人員未經批准經營企業,情節嚴重,構成非法經營業務罪。 公職人員未經批准經營企業,違反禁令,即公職人員因其特殊性,依法禁止從事一般工商經營活動,這正是刑法規定的第四類非法經營行為,即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活動。 不僅如此,這種犯罪還可以應用於為教師提供經濟支援,以彌補私人目的的課程。
1978年5月2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關於批准〈職工退休和退休暫行辦法〉的決議》,在《序言》中明確規定,(國家和社會)應當妥善安排老年職工和因工作或疾病喪失工作能力的勞動者的生活, 讓他們可以快樂地度過晚年,這是具體的體現......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
就職工養老金而言,如果低於他們目前的工資,“讓他們安享晚年”可能是一句空話。 目前,矛盾比較突出的是,我國職工等群體通常沒有投資收益,在普通退休職工的公務員待遇上“趕超”可能存在實際困難。 因此,實施退休待遇單軌制提上日程,即基本工資不分職業都需要同步調整,區別在於職業養老金和企業年金。 不僅如此,退休金的調整只允許基本工資的調整。
需要注意的是,在改革開放過程中,民營企業職工可能永遠無法享受國家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基本工資。 這種反常現象有促進民營企業發展的政策考慮,但不應因此而損害廣大職工群眾的利益。 最重要的是,政策考量已經“掏空”了《勞動法》規定的工資調整原則,即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工資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