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靜律師答:一般來說,對於合夥公司,合夥協議會明確約定合夥企業的財務由誰負責。 合夥人退出合夥企業時,合夥企業財務負責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財務狀況,賺錢分擔損失,不能提供證據的,由其承擔退還出資的責任。 但是,合夥協議中未約定財務負責人的情況極少數,如果無法證明財務負責人,則很難按照誰主張、誰承擔證明的原則提取投資資金。 在以下案件中,由於合夥協議未約定誰是合夥企業的財務負責人,原告要求退還的訴訟被法院駁回。
判決書摘錄:
法院認為,本案是合夥糾紛 顧某原本因私募借貸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但後來明確改為就合夥協議糾紛提起訴訟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梅二、恆某應否將股本返還給顧某, 本院分析認定:本案為合夥糾紛案,顧某主張顧某某與梅二、萬、梁、廖、梅一簽訂的《關於設立多人股份公司的合作協議》於2019年2月3日經各方協商一致終止。而梅2將返還個人出資。梅二辯稱,雙方於2019年8月31日約定解除合同,並商量解除合同的計畫是支付工資至2019年8月31日,繳納社保至2020年12月,2020年1月再給顧某5萬元。 顧某未提交書面證據支援其上述主張和梅二本人的抗辯,其他合夥人均非本案當事人,顧某未申請其他合夥人出庭作證,顧某申請追加合夥人參與本案訴訟,無法提交所有相應的身份資訊或聯絡方式**供法院核對, 因此,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僅以梅二已將部分股本返還給顧某為依據,主張本案涉及《關於設立多人股份公司的合作協議》於2019年2月3日解除,依據不足, 本院不支援。同時,由於合夥企業當事人的出資是合夥組織的共同財產,顧某主張梅二向他返還出資實質上是要求退出合夥企業,因此應依法提供其退出合夥企業的依據,以證明本案的成立。 顧某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所有合夥人同意解散合夥企業組織或同意退出顧某,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合夥企業清算合夥專案的依據,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顧某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本院認為:顧雛軍要求梅二返還投資款,既沒有事實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