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Mondo 文化 更新 2024-02-03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2024年1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6號發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令

編號 56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已於2023年12月29日國家稅務總局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3月1日起施行。 2024年。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胡景林。

1月 15, 2024.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為確保《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頒布後有效實施,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作出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辦法》第三條所稱電子發票,是指按照稅務機關關於貨物購銷發票管理的規定,以資料電文形式開具、收取的收付憑證; 提供服務或接受服務和其他商業活動。

電子發票與紙質發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拒絕接受。 ”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稅務機關應當建立電子發票服務平台,為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數位化等形式的電子發票開具、交付、檢驗等服務。 ”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發票資料安全管理制度,確保發票資料安全。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開展發票資料處理活動,依法承擔發票資料安全保護義務,不得超過規定數量儲存發票資料,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非法、非法向他人提供發票資料。 ”

第四條將第四條改為第七條,將第一款修改為:“發票的基本內容包括:發票名稱、程式碼和編號、編號和用途、客戶名稱、銀行和帳號、商品名稱或者經營專案名稱、計量單位、 數量、單價、大小寫金額、稅率(徵收率)、稅額、開票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個人)(章節)名稱等。 ”

五、將第五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發票接收單位可以書面請求稅務機關使用單位名稱發票,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確認發票種類和數量與單位名稱。 ”

六、第六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稅務機關對按照採購合同要求印製發票的企業和發票防偽用品管理,應當進行監督管理。”

七、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發票生產監督的稅務機關應當根據需要發出發票印製通知書,印刷企業按照要求印製。”

八、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專用印章,是指收票單位和個人開具紙質發票時加蓋的印章,印有其名稱、統一社會信用**或者納稅人識別號,並加蓋”發票專用章“字樣。 ”

九、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本辦法第十五條所稱收納方式,是指分批、交舊收新、驗舊收新、確定配額的方法。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單位和個人的稅務風險程度、稅收抵免水平和實際經營情況,確定或者調整發票的種類、數量、金額和方式。 ”

刪除第16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和第37條。

十。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數額不得變更,包括計算金額的單價和數量不得變更。 ”

十。 二、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紙質發票開具後,如有退貨、開具錯誤、暫停應稅勞務等,需要作廢的,原發票全部副本予以撤銷,發票註明'無效'字樣後作廢。

紙質發票開具後,如因出現銷售退貨、發票錯誤、暫停應稅服務、銷售折扣等情況需要開具紅字發票的,應在原發票撤回並註明“鴻充”字樣後開具紅字發票。 如果無法恢復原始發票的所有副本,則在獲得對方有效證明後開具紅字發票。 ”

十。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電子發票開具後,如有退貨、開具錯誤、暫停應稅勞務、銷售折扣等情況,應當按照規定開具紅字發票。 ”

十。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時,應當填寫專案齊全,內容真實。

開具紙質發票,應當按照發票編號的先後順序填寫,字跡清晰,一次列印所有副本,內容完全一致,發票副本與扣款副本應加蓋發票專用印章。 ”

十。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與經營實際情況不符的,是指下列行為之一:

1)不購銷貨物、不提供、不接受服務、不從事其他經營活動而開具、獲取發票的;

2)有貨物的買賣、提供服務或接受的,或者其他經營活動,但開具或取得的發票上記載的買賣人、商品名稱、經營專案、金額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十。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向委託人提供發票收開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發票資料的儲存量最高應當符合稅務機關的規定。 ”

十。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開發電子發票資訊系統,為他人提供發票資料查詢、儲存、使用等涉稅服務的,應當符合稅務機關的資料標準和管理規定,並與委託人簽訂協議,不得超出授權範圍使用發票資料。 ”

十。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辦法》第二十六條所稱身份認證,是指單位和個人收稅、開稅、開稅,其處理人應當實名辦理稅款。 ”

十。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過程中,可以提取、檢索、查閱、複製發票資料。 ”

二。 十、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稅務機關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行為依法處分的,由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決定; 如果罰款不足2000元,可以由稅務局確定。 ”

二。 十。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其他憑證代替發票,包括:

(一)應開具發票但未開具發票的,用其他憑證代替發票;

2)應取得發票但未取得發票的,應當使用發票或自製憑證以外的其他憑證進行扣稅、出口退稅、稅前扣除和財務報銷;

3)取得不符合扣稅、出口退稅、稅前扣除、財務報銷要求的發票。

構成偷稅、騙取出口退稅或者虛開發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管理法》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

二。 十。 二、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辦法》第三十八條所稱公告,是指稅務機關應當在稅務機關或者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上公布納稅人的違法發票**。 公告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統一社會信用**或納稅人識別號、營業場所、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具體情況。 ”

二。 十。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國家計畫專門指定的市稅務局應當參照《辦法》中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的職責,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

二。 十。 四、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將“發票”修改為“紙質發票”。

二。 十。 五、將第三章的標題和第十四條中的“購買”一詞修改為“使用”。

此外,對條款和個別詞語的順序進行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按照本決定相應修改並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措施的細則

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2月14日頒布的第25號令 根據2014年12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首次修訂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2018年6月15日若干稅務機關的條例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宣布取消一批稅務證明專案並廢止和修改部分法規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中國〈人民共和國〉實施〉措施細則〉的決定》第四次修正。行政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全國統一樣式的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統一規格的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局)確定。

第三條 《辦法》第三條所稱電子發票,是指按照稅務機關關於貨物購銷、提供服務的提供或者接受等經營活動中發票管理的規定,以資料電文形式開具和接收的收付憑證。

電子發票與紙質發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拒絕接受。

第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電子發票服務平台,為開票單位和個人提供數位化等多種形式的電子發票開具、交付和檢查服務。

第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發票資料安全管理制度,確保發票資料安全。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開展發票資料處理活動,依法承擔發票資料安全保護義務,不得超過規定數量儲存發票資料,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非法、非法向他人提供發票資料。

第六條 紙質發票的基本副本包括存根副本、發票副本和記賬副本。 存根副本應由收款人或開票人保留,以備日後參考; 發票影印件應當作為付款人或者受票人的付款憑證原件; 簿記副本由收款人或開票人用作原始簿記檔案。

省級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紙質發票的管理情況和納稅人的業務需要,增加或者減少發票影印件以外的影印件數量,並確定其用途。

第七條 發票的基本內容包括:發票名稱、程式碼和編號、編號和用途、客戶名稱、銀行和帳號、商品名稱或業務專案名稱、計量單位、數量、單價、大寫和小寫金額; 稅率(徵收率)、稅額、開票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個人)(章節)名稱等。

省級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經濟活動和發票管理的需要,確定發票的具體內容。

第八條 發票接收單位可以書面請求稅務機關使用單位名稱發票,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確認發票種類和數量與單位名稱。

第二章 發票的列印。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採購合同的要求對發票的印製和發票防偽用品的管理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條 全國統一紙質發票防偽措施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級稅務局可根據需要增加本地區紙質發票防偽措施,並向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紙質發票專用防偽物品,應當按照規定存放在專用倉庫內,不得遺失。 不良品、廢棄物應當在稅務機關的監督下集中銷毀。

第十一條 全國統一發票監管章是稅務機關管理發票的法定標誌,其形狀、規格、內容和印刷顏色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十二條 全國發票版本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發票變更,由省稅務局決定。

發票變更時,應當公告。

第十三條 監督發票生產的稅務機關應當按要求出具發票印製通知書,印刷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印製。

發票列印通知書應當載明發票的列印企業名稱、發票使用單位名稱、發票名稱、程式碼、型別、編號、規格、顏色、列印次數、起止編號、交貨時間、地點等。

第十四條 印製發票企業印製的成品,按規定驗收後,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不得滅失。 廢棄物應當及時銷毀。

第三章 發票的催收。

第十五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處理人的身份證明,是指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能夠證明處理人身份的檔案。

第十六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專用印章,是指收款單位和個人在開具紙質發票時加蓋的印章,印有發票名稱、統一社會信用**或者納稅人識別號,並帶有“發票專用印章”字樣。

專用發票印章的樣式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保留收到紙質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發票專用印章的印模,以備日後查閱。

第十八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收納方式,是指分批**、交舊收新、檢舊收新、確定定額的方法。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單位和個人的稅務風險程度、稅收抵免水平和實際經營情況,確定或者調整發票的種類、數量、金額和方式。

第十九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的使用,是指發票及相關發票資料的接收和儲存。

第二十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書面證明,是指稅務機關認定的有關商業合同、協議或者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委託單位簽訂協議,明確稅務機關的種類、物件、內容及相關職責。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二十二條 在《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特殊情形下,付款人向收款人開具的發票,是指下列情形:

(一)收單單位和扣繳義務人個人付款時;

2)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他情況下需要向收款人開具發票。

第二十三條 省稅務局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確定開具發票是否可以免除小額商品零售或者向消費者提供零星服務。

第二十四條 填寫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在確認營業收入時,必須開具發票。 沒有業務運營,就不允許開具發票。

第二十五條 不得變更《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金額,包括計算金額的單價和數量,不得變更。

第二十六條 紙質發票開具後,因退貨、開具錯誤發票、暫停應稅勞務等原因需要使發票作廢的,應當在原發票全部影印件撤回並註明“無效”字樣後,發票作廢。

紙質發票開具後,如因出現銷售退貨、發票錯誤、暫停應稅服務、銷售折扣等情況需要開具紅字發票的,應在原發票撤回並註明“鴻充”字樣後開具紅字發票。 如果無法恢復原始發票的所有副本,則在獲得對方有效證明後開具紅字發票。

第二十七條 電子發票開具後,如出現銷售退貨、開票錯誤、暫停應稅勞務、銷售折扣等情況,應當按照規定開具紅字發票。

第二十八條 開具發票時,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完整、內容真實的專案。

開具紙質發票,應當按照發票編號的先後順序填寫,字跡清晰,一次列印所有副本,內容完全一致,發票副本與扣款副本應加蓋發票專用印章。

第二十九條 《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不一致,是指下列行為之一:

1)不購銷貨物、不提供、不接受服務、不從事其他經營活動而開具、獲取發票的;

2)有貨物的買賣、提供服務或接受的,或者其他經營活動,但開具或取得的發票上記載的買賣人、商品名稱、經營專案、金額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第三十條 發票應當用中文開具。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本地區常用的民族文字之一。

第三十一條 向委託人提供發票收發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發票資料儲存的最高數量應當符合稅務機關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開發電子發票資訊系統向他人提供發票資料查詢、儲存、使用等涉稅服務的,應當符合稅務機關的資料標準和管理規定,並與委託人簽訂協議,不得超出授權範圍使用發票資料。

第三十三條 《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使用區域,是指國家稅務總局、省稅務局規定的區域。

第三十四條 《辦法》第二十六條所稱身份認證,是指單位和個人收稅、開稅、開稅,其處理人應當實名辦理稅款。

第三十五條 使用紙質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發票。 發票遺失的,應當在發現遺失之日書面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五章 發票檢驗

第三十六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過程中,可以提取、檢索、查閱、複製發票資料。

第三十七條 《辦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發票兌換憑證,僅限於縣(市)範圍內使用。 需要從其他縣(市)轉帳查驗發票時,應當請縣(市)稅務機關代收發票。

第三十八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稅務機關申請鑑定發票的真實性。 受理申請的稅務機關應當受理並負責核實發票的真實性; 識別困難的,可以要求發票監管的稅務機關協助識別。

在偽造、塗改現場以及銷售和儲存地點查獲的發票,應由當地稅務機關查明。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違反發票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依法處罰的,由縣級以上稅務機關作出決定; 如果罰款不足2000元,可以由稅務局確定。

《辦法》第四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其他憑證代替發票,包括:

(一)應開具發票但未開具發票的,用其他憑證代替發票;

2)應取得發票但未取得發票的,應當使用發票或自製憑證以外的其他憑證進行扣稅、出口退稅、稅前扣除和財務報銷;

3)取得不符合扣稅、出口退稅、稅前扣除、財務報銷要求的發票。

構成偷稅、騙取出口退稅或者虛開發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管理法》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辦法》第三十八條所稱公示,是指稅務機關應當在稅務機關或者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上公布納稅人的違法發票**。 公告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統一社會信用**或納稅人識別號、營業場所、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具體情況。

第四十二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律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國家計畫明確劃定的市稅務局應當參照《辦法》中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的職責,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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