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一位朋友發來了**案的一審判決書。 判決書中的被告人是某行業新聞**(包括報刊、網路等)的從職人員,並持有記者證,但其為新聞**單位的受僱員工,不具有事業單位的正式身份。 根據雙方的陳述,除了薪酬和晉公升機會與正式員工有很大差異外,他們所從事的工作與員工的工作沒有區別,而且工作量往往更大。
從判決書中記載的內容來看,該方被指控在西部某區監管一起涉嫌例行貸款詐騙事件的過程中,向受託人收受巨額財產,因此被認定為犯罪。 當事人不理解判決書中的認定:很明顯,他們是受僱人員,他們的待遇和發展機會與正式工作人員有很大不同,所以他們不應該被認定為“國家雇員”,不能按**罪處罰。
《刑法》第385條規定,犯罪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 關於如何理解“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指派在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該規定將國有單位指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工作人員”,但對國有單位受僱人員的定性也不明確,“從事公務”的解釋也存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於2003年11月13日發布的《全國經濟犯罪案件審理工作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對上述問題作了較為明確的解釋: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兩個特點:一是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的; 二是依法依法從事公務。 具體包括:(一)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二)人民陪審員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 (三)協助鄉人民**和街道辦事處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市基層組織人員從事行政管理; (四)其他依法授權從事公務的人員。
關於“從事公務”的理解,《紀要》將其解釋為: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 公共事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有關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專業活動。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企業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的,屬於公務。 那些不具有許可權內容的勞動活動和技術服務工作,如業務員和售票員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被視為公務。
許可權活動與交易性、技術性服務工作相對容易區分,但在新聞採訪和寫作方面,能否直接認定為“從事公務”,其實可以商量。 如果一定要說記者的採訪是“從事公務”,那麼也應該結合**註冊的業務領域範圍綜合考慮。 因為,在我國,除了一些綜合性新聞外,還有一些行業、專業領域等。 在這種情況下,涵蓋其行業或專業領域之外的相關報告活動是否被視為官方職責? 公務可以超越法律範圍嗎?
從一審判決結果來看,審判員仍然認定受僱人員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和舉報活動的“官方”性質。 然後出現了乙個新的問題:雇用人員的雇用在就業平等方面已經遭受了一次不公平,在法律責任方面又遭受了一次不公平,這似乎很難證明解釋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