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應當終止:(一)債務已按照約定履行的;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交存標的物的;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歸屬於同一人的; (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解除合同的第二種情形,視為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的權利和債務應當終止:(一)債務已經履行; (二)債務相互抵銷; (三)債務人依法交存標的物; (四)債權人免除債務; (五)債權債務歸屬於同一人的; (六)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終止的,合同的權利義務即告終止。
《民法典》第557條吸收了原《合同法》第91條的規定,但對表述作了修改,將合同終止的後果單獨列為一款,同時將第一款中的“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修改為“債權債務的終止”。 到目前為止,《民法典》採用了狹義的合同解除理論,區分了合同終止和合同解除。
終止合同和終止合同是有區別的。 合同的終止和合同的解除都是合同債權和債務消滅的原因,但兩者之間的區別仍然很明顯。 合同終止後,當事人應當按照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舊貨等合同後義務,合同終止時,債權人權利的從屬權利同時消滅,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同的終止是合同權利和義務的終止,是合同權利和義務的徹底消滅。 對行使撤銷權的期限、撤銷程式和撤銷效力有嚴格的規定。
因此,《民法典》將債權債務的終止與合同整體權利義務的終止區分開來,在邏輯體系和術語上更加嚴謹規範,與大陸法系主要國家的立法思路是一致的。
在建設工程實踐中,施工合同終止後,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施工單位是否應履行保修義務,建設單位是否可以扣留相關質量保證金,各地區裁判人員對此問題仍存在較大爭議, 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本身也沒有在這個問題上達成統一共識。最高人民法院(2017)祖高發民終347號認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退還定金,而不是在合同終止後一次性退還。 最高人民法院(2017)祖高發民中252號認為,合同終止後,涉案專案不可能滿足完工條件,合同條款不能直接適用於質量保證金的返還。
這個問題的癥結在於要明確“質量保證”到底是什麼樣的法律保障。 如果認為質量保證是一種保證責任,那麼隨著主合同的終止,保證人仍應承擔債務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的保證責任,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如果質量保修被認為是與保修義務相關的儲備金,那麼隨著主合同的終止,保修條款必須因合同的終止而終止,保修金自然會在合同終止後退還。 事實上,合同終止後,建設單位仍應按照《民法典》、《建設法》等規定的要求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