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是乙個發現和尋找真相的過程,因為對真相的追求應該受到限制,所以它只能聲稱在已經取得的結果中恢復了法律網路。
受制於成本,事後救濟和事前預防的結合可能無法解決所有問題。 對問題未解決部分的關注似乎是焦點。
勝負是理想狀態的結果,訴訟的勝負是一種態度,是主觀內心對客觀結果的感受的客觀反映。
在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了糾正結果,當事人選擇訴訟。 法院是訴訟案件的處理者,當以法律、社會、政治效果作為衡量的參考時,審判者不僅要考慮事實和法律,還要考慮其他因素,除了控制法律外,還應該有豐富的社會生活經驗和對政治因素的深刻理解。
當事人對裁判結果的體驗可以分散或追溯到訴訟前的相關預期。 這種期待圍繞著當事人對自身事實適用法律的理解,這種期待應包括對實體法適用的期望,如違約金的支付和數額,以及對程式法適用的期待,如各審判層次的選擇和運用。
如果投訴沒有上訴就沒有得到審查,不提出上訴的原因可能有很多,不宜統一駁回上訴。 每個程式的根本目的都是為了正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如果確實需要糾正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那麼即使沒有提出上訴,接受投訴並啟動監督是否更重要? 如果一審結果正確,則沒有證據證明啟動監督程式對不上訴的投訴人作出回應是否更合理、更溫和。
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在認定上是有差距的,審判人所經歷的事實與審判確定的事實之間總是有或多或少的差異。 雖然追求真相應該有限度,但在當事人看來,審判員有自然的、充分的義務來還原客觀事實,這或許就是“審判案件”和“審判案件”的區別。 但是,從訊問到對抗式轉讓的過渡,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主張請求的當事人(證據倒置的除外),只有在少數情況下,當事人才能向法院索取相關證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責任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所必需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證據。
在事實認定中,由於事實發生與陳述的時間和空間差異,審判人不是事實的見證人,而是根據證據判斷案件事實,導致審判人不一定能夠恢復全部客觀事實。 因此,在適用法律的前提下確定事實,當事人與裁判員之間存在摩擦、矛盾甚至對抗。 這導致了當事人與審判員之間的不信任,而這種不信任也可以歸因於當事人對程式法適用的期望不符合程式法本身的價值設定。
程式法是確保實體法有效實施的乙個步驟,正義不僅必須實現,而且必須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 一審、二審、再審、檢察監督。 但是,請願可以隨時隨地發生,因為憲法賦予公民對任何國家機關或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 對國家機關、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玩忽職守,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控告、控告、舉報,但不得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 信訪是保護公民權利、監督違法失職的重要途徑。請願書也是裁判員必須面對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