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宇(和達律師事務所主任)。
非法生產、銷售專用間諜器材、竊聽器材、攝影器材
1. 法律規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或者竊聽專用器材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罰金; 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二、條款解釋
本條是關於非法生產、銷售專用間諜器材、竊聽、攝影器材罪及其刑罰的規定。 所謂非法生產、銷售專用間諜器材、竊聽專用器材罪,是指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聽等專用間諜器材,應當處以刑事處罰。 該罪行的構成要件如下:
1)客觀地看待這種罪行。
這種犯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本罪可以由年滿一定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構成。 根據《刑法》的規定,乙個實體也可以構成這種犯罪。
從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來看,這一犯罪表現為非法生產、銷售專用間諜器材和竊聽專用裝置。
“非法”是指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擅自生產銷售,或者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擅自超出計畫、超出銷售範圍的生產銷售。
專用間諜裝置是第一部門開展的調查和安全工作的專用工具,其生產和銷售由第一部門嚴格控制。 生產銷售特種間諜器材一般是法律禁止的,因此除非得到第一部門的明確認定和批准,否則原則上屬於非法生產和銷售。
2)犯罪是主觀的。
該罪行是主觀和故意的,並不要求它必須以牟利為目的。 過失不構成此罪。
三、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的規定,本犯罪構成犯罪,無權生產、銷售專用間諜器材的單位或者個人擅自製造、銷售間諜器材的,構成犯罪,應當立案偵查。
四、風險防範
該法第21條規定:“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非法擁有、使用竊聽、竊聽等特殊間諜器材。 同時,《實施法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專用間諜器材,是指開展間諜活動特別需要的下列裝置:(一)隱蔽竊聽、攝影器材; (2)突發收發器、一次性密碼本和密碼書工具; (三)電子攔截、用於獲取情報的攔截裝置; (四)其他專用間諜裝置。 特殊間諜裝置的確認由國務部負責。 因此,未經第一部門批准或授權,任何企業都不得生產或銷售間諜裝置。 作為企業,應當了解《**法》的規定,拒絕生產、銷售間諜裝置,依法依規生產經營,知法識法,從而遠離本犯罪的刑事風險。
5. 案例分析
1)案例介紹。
陽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龔某向深圳的孫某某購買發射機和接收機,並與何某(另一案處理)一起,通過網際網絡以1萬餘元(以下幣種相同)的價格向王某(被判刑)出售了10臺“HK”牌發射機和數台接收機,王某將裝置出售給宋某(被判刑)等人, 然後於2014年6月將其出售給湖北省陽新縣的高考考生。
2014年10月10日至13日,被告龔某在深圳向孫某公司購買了發射機和接收機,後來以42的價格出售6萬元**向王某佳出售40臺發射機和160臺接收機(另案處理),王某佳準備於2014年11月在河南省周口市將裝置出售給英語考生,但被**前被公安機關扣押。 2014年12月2日,10臺發射機和150臺接收機在王某家中被查獲。 經鑑定,涉案裝置均為隱蔽竊聽專用裝置。 涉案金額34.1萬元已被查獲。
被告人龔某對起訴書所稱事實無異議。 他的辯護人辯稱:1龔某曾在網上表示,在銷售時不得用於任何非法目的,表明有防止其被用於非法目的的警告,主觀惡意和社會危害程度較小; 2.被告人龔某未遂部分犯罪事實情節,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3.龔某有自願投案自首的情形,可以依法從輕處罰; 4.被告龔某家庭經濟困難,他願意歸還贓物,表現出強烈的悔意。 綜上所述,建議法院判處被告人龔某8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判處緩刑。
經審理,法院認定被告人龔某非法出售隱蔽竊聽器材,其行為構成非法出售特種裝置從事間諜活動罪。控方被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龔某在案件偵破後自願投案自首,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故自願投案自首,可能依法從輕處罰。 最終,法院認定被告人龔某犯有非法銷售特種間諜器材罪,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
2)簡要評論。
根據法律規定,出售間諜裝置是犯罪行為。 從本案來看,是否提醒購買者在銷售前不得將其用於非法目的,並不影響本犯罪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出售了大量間諜裝置,明顯構成犯罪。 法院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10個月,這可以說是對他罪行的懲罰。 對於間諜裝置,嚴禁製造和銷售,應視為企業的基本法律常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