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2024〕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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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在陳某、李某某某工程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中,宜南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認定,該工程公司支付了拖欠陳某工資7020元、拖欠某某工資11750元,並支付了陳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35745元、李某27380元。 2023年7月,陳、李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期間,因某工程公司未清償債務,陳、李向法院申請追加工程公司股東季某為被執行人,並要求該股東季某對工程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由法院審理
經查明,被執行的工程公司型別為自然人全資持股的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一人公司”),季某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東。 在本案執行過程中,某工程公司名下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無法完成案件的執行,因此陳、李申請追加某工程公司股東季某為執行物件。 在法院審查期間,季某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該公司的財產與其本人無關。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工程公司作為一人公司,在無法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增加股東季某作為被執行人。 根據《公司法》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當事人變更增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季某作為一人公司的股東,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公司的財產獨立於其自身財產,即 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混雜,股東季某應承擔未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並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院裁定追加姬某為本案的執行物件。
法官怎麼說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乙個自然人股東或乙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具有獨立的人格,並享有獨立於資助者行事的權利和能力。 當一人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股東是否需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公司股東作為被執行人? 根據《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當事人變更增補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一人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其自身財產(即“財產混合”)的,適用否定公司法人資格的原則。 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同時,在“財產混合”的情況下,採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股東承擔舉證責任。 如果股東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公司的財產獨立於其自身財產,即一人公司與股東之間存在“財產混合”,則公司的法人資格將被否定,導致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因此,一人公司應依法規範日常經營行為,在每個會計年度終了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嚴格區分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避免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混淆,否則會導致公司喪失獨立人格。
法律條款鏈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由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六十三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有財產的,應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當事人變更增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其自身財產,被執行申請人申請變更或者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 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雙方有責任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沂南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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