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的遺產一般由子女繼承,但如果婚姻中有繼子女,繼子女與繼父母形成贍養關係時,繼子女有權繼承繼父母的遺產。 那麼,判斷雙方是否形成了撫養關係就成為問題的關鍵。 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調解了一宗涉及繼父母和繼子女的案件,該案跨越了數十年的共同繼承糾紛和法定繼承糾紛。
盧有三個妻子。 2024年,盧某與第一任妻子生下女兒梁(原名盧某林)。 第一任妻子去世後,陸某與第二任妻子結婚,並生下孩子陸A、陸B、陸C。 後來,雙方離婚,陸B和陸C的兩個孩子與陸某同住。 盧和他的第三任妻子吳沒有孩子。
陸某、吳某去世後,他們留下了一棟房子,由於房子被徵用,梁某、陸某B某、陸某C就徵收的補償利益分配問題捲入了訴訟。 根據法律規定,被徵用房屋的補償利益應由各權利人按照被徵用時所佔的財產權份額進行分配,因此盧、吳的繼承人是誰成為本案爭議的焦點。
其中,陸毅、陸C、吳某三人的監護關係證據較為清晰。 不過,梁某雖稱其生母年幼時去世,且與吳某形成具有撫養關係的繼女關係,有權繼承吳某的份額,但僅提供她與吳某共同將戶籍遷入涉案房屋的戶口資訊, 而陸B、陸C等人則不承認梁某與吳某形成了依附關係。
由於主案事實發生時間較長,當時的戶籍資訊含糊不清,婚姻登記程式不完善,姓名記錄中經常出現筆誤,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吳某與盧某何時成為夫妻,是否存在一夫多妻的事實, 以及梁某與吳某是否形成依附關係。這些複雜案件的事實難以還原,導致案件陷入僵局。
關於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是否形成撫養關係,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規定了判斷繼父母與繼子女是否形成撫養關係的標準,指出在司法實踐中,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作出認定。 具體判斷標準如下:
首先,關於依賴性教育的問題。 應限於未成年繼子女或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繼子女,如果是已成年並能獨立生活的繼子女,則無權要求父母撫養,自然也不存在撫養和教育的問題。
第二,關於依附教育的方式。 一般來說,繼子女必須與繼父母住在一起,繼父母為繼子女提供照顧、教育和經濟支援。 繼父母雖未共同生活,但對繼子女給予持續較大額經濟贍養的,也可以認定為進行了撫養教育。
第三,關於受撫養人教育的持續時間。 由於繼父母與繼子女建立虛構血緣關係後,繼子女有贍養繼父母的義務,繼父母與繼子女有相互繼承的權利,因此繼父母至少應有幾年的時間撫養和教育繼子女,從而實現權利義務的基本互惠。
第四,尊重繼父母和繼子女的意願。 如果繼父母和繼子女已經向對方明確表示不想建立虛構的血緣關係,那麼即使雙方生活在一起,並且已經長大和受過教育,也不宜輕易確定是否建立虛構的血緣關係。
因此,證明依附關係存在的核心是證明持續共同生活的事實,經濟和精神支援的客觀存在,以及家庭身份的融合。 證明材料包括戶籍和搬遷、婚姻狀況、姓氏變更、生活和教育費用、經濟關係、居委會證書、日常溝通和交流等。
為查明事實,合議庭認真審查了案件材料,從戶籍材料、當事人卷宗、政治問卷、簡歷等中準確抓取了與案件事實相關的關鍵內容。 合議庭基於生活常識,研究案件事實,認為梁某、吳某形成撫養關係有一定的可能性。 但由於當事人提供的戶籍資訊不完整,仍缺乏有力證據。 為進一步查明案情,合議庭決定到戶籍管理部門深入取證。
隨後,承辦此案的法官前往公安機關獲取戶籍資訊,通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登記的戶籍資料進行查詢,終於在200多頁的泛黃檔案中找到了當事人遺漏的關鍵戶籍頁。 戶口登記頁證明,梁某小時候,吳某曾成為盧某的妻子,梁某也曾將戶口從另一戶搬遷到吳某作為吳某女兒的涉案房屋,這進一步加強了法官內心的確認,使案件事實更加明朗。
結合梁某向法院提供的證據,如與吳某的往來往來、匯款憑證等,證明其成年後仍與吳某保持聯絡,將工資匯給吳某補貼生活費,履行了贍養義務,據此可以認定梁某與吳某已形成具有撫養關係的繼母關係, 而梁某已經履行了一定的贍養義務,有權繼承吳某的遺產。
考慮到本案是家庭糾紛,判決未必能解決雙方之間的矛盾。 因此,在查明有關事實後,主審法官決定對案件進行調解。
起初,每個孩子都有自己的想法,在談判上有很大的不同。 為此,主審法官首先與當事人進行了詳細溝通,認真了解了各方當事人的要求和心理期待,為線下調解做好了充分的準備。
線上下調解過程中,承辦法官耐心聽取各方意見,圍繞爭議焦點,立足事實,結合當事人期望和訴訟需求,從情感、理性、法律等角度向當事人分析案件情況, 使調解更加合理和有說服力,促使當事人正確評估證據和訴訟風險,最終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方案,既保護了梁某的合法權益,又盡可能地維護了兄弟姐妹之間的親情紐帶, 並解開了各方的心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