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基本情況案情基本情況 趙波波是索蘭公司的財務總監,公司為他提供了一輛車,方便他上班。
然而,沒過多久,高管理層就坐鎮了公司,索蘭公司遇到了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工資!
雙方簽訂了《車輛抵押協議》,約定“如果年底仍未支付工資,則用車還清所有拖欠的工資,索蘭公司將配合轉讓手續”。
然而,索蘭怎麼會有錢呢?
第二年年初,既沒有收到錢,也沒有成功轉讓所有權的趙波一怒之下下樓申請勞動仲裁,經過一番拉扯,雙方簽訂了“調解函”,索蘭承諾一次性還清所欠工資。 然而,在簽約之後,索蘭公司再次沉默了。
後來,索蘭公司負債累累,進入破產清算程式,公司被管理人接管。 在清算索蘭公司財產時,管理人得知了這輛車的存在,聯絡了趙波波,要求他歸還這輛車。 趙波波以為這輛車早已歸他所有,不肯歸還,於是經理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
1、確認雙方簽訂的《車輛抵押協議》無效;
二是趙波波歸還車輛;
第三,趙波波向原告支付了占有、使用車輛的費用。
法院判決一、法院判決確認雙方簽訂的《車輛抵押協議》中關於“年底未支付工資的,用車輛抵銷全部拖欠工資”的規定無效;
2、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對分析進行注釋to comment on the analysis1. 《車輛抵押協議》的性質和效力
關於“年底未支付工資的,用車還清全部拖欠工資”的規定,法院認為,該條款本質上是“實物償還”條款,是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的約定, 且未規定須經過鑑定或清算程式,違反禁止“流動合約”的規定,應予無效。
因此,法院不採納趙波關於車輛已經歸其所有的意見。 但本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其他條款的效力
2、趙波波應該歸還車輛嗎?
法院認為,從雙方約定來看,雙方有意將該車輛用作債務清償,且在協議簽訂前,趙波波已經占有涉案車輛並實際使用,該車輛屬於特殊動產,登記不是物權成立的有效條件; 且索蘭公司用作債務補償的車輛已交付給趙波波,雙方關係可參照質押關係辦理,在索蘭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替代擔保之前,無需要求趙波波將涉案車輛返還給原告。
3、趙波波需要交車費嗎?
雙方在簽訂《車輛抵押協議》時,趙波波已經占有並使用了該車輛,應視為索蘭公司已同意趙波波免費使用。
協議簽訂後,在勞動仲裁和強制執行過程中,索蘭公司從未對趙波波占有、使用車輛一事提出異議。
因此,法院認為,索蘭已同意趙波波免費使用車輛,無權要求支付使用費。
但是,參照質押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質權人在質押存續期間未經質權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給質權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如果索蘭認為趙波波在使用涉案車輛過程中不當扣除了車輛的價值,可以單獨起訴要求賠償。
法律的內容the content of the law
《民法典關於合同的一般規定的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實物清償債務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人的權利和債務審理情況,認定協議的效力。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未按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貼現債務人財產實現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協議有效。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未按期清償債務,債務人財產歸債權人所有,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協議無效,但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受影響;債權人請求拍賣、變賣、貼現債務人財產實現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按照前款規定訂立實物清償協議後,仍未將財產權轉讓給債權人名下,債權人要求優先清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財產權轉讓到債權人名下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於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法律解釋法律的解釋依據《民法典》《合同通則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債務履行期屆滿前訂立的對物協議不具有物權變更效果的,債權人只能要求拍賣、變賣或者折價償債。
實物債務的“物”已轉入債權人名下的,適用質押擔保規定,債權人可以在價款變現後要求優先償付。 如果“物”未轉讓到債權人名下,則質押擔保的規定不能使用,債權人在價款變現後不能主張優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