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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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施工合同中,發包人和承包人經常就工程造價發生糾紛,工程造價通常通過估價確定。
但是,如果一方提出具體的成本金額,而另一方不承認但不申請評估,則如何確定專案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庭就此問題作了如下答覆: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有責任為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證據”。
在施工合同糾紛的情況下,如果合同規定了工程價格的固定**,則可以按照合同確定工程價格。
這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中:“當事人在訴訟前已就建設工程價款的結算達成協議,訴訟當事人之一申請工程造價評估的, 人民法院不予批准。 ”
如果合同不固定,可能需要通過評估來確定專案的成本。
在實踐中會發生什麼:
如果一方提出具體的專案造價金額,而另一方不承認該金額但未申請評估,在這種情況下如何確定專案價格?
我們認為,如果承包人提出具體金額的專案造價,而發包人不批准但未申請評估,則可根據承包人提出的金額確定工程造價;
如果發包人提出具體的專案造價金額,而承包人不予批准但未申請估價的,可按發包人核准的金額確定工程造價,避免出現單純駁回承包人全部訴訟請求的局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
當事人對工程造價、質量、修理費等專門性問題有爭議,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向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說明。
當事人經說明後未申請鑑定,但已申請鑑定但未繳納鑑定費或者拒絕提供相關材料的,應當承擔無法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
換言之,如果雙方提出不同的具體工程造價金額,不申請鑑定的,則要根據各自的訴訟狀態、訴訟主張等因素,按照“誰主張,誰應當舉證”的原則,確定由哪一方承擔證據不足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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