她一懷孕,就被公司以“多次出勤不足8小時”為由解雇。 是被依法駁回,還是故意“找錯”? 近日,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楊浦中院)審理了一起勞動合同糾紛案件。
*:如果孕婦因“上崗不足8小時”被解雇,公司的規章制度能“規定”一切嗎? 顧女士(化名)為某公司員工。 2024年4月,公司突然以顧女士2024年多次出勤不足8小時為由,以顧女士簽署的員工手冊為由,構成事實上的提前離職,該手冊規定,員工在乙個自然月內提前離職超過3次,屬於嚴重違紀行為。 但顧女士在公司發出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前發現自己懷孕了,於是起訴人民法院要求恢復勞動關係。
顧女士認為,自入職公司以來,她一直遵守自己所知悉的公司考勤制度,即每月平均每天工作八小時,從未擾亂或違背公司的管理秩序。 公司從未對其通勤時間提出異議或更正,2024年工資已正常發放,未以提前離職為由扣除。 另外,由於公司終止勞動關係時已經懷孕,屬於違法解除,應依法恢復勞動關係。
公司認為員工入職時已閱讀並自願簽署員工手冊,出勤不足8小時的,屬於提前離職,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終止前,用人單位並不知道該職工懷孕,該職位已被另一名職工取代,因此被依法解除,不存在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條件。
楊浦法院經審理認為,解除勞動關係屬於較為嚴厲的處罰,如果認定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並以此為由行使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除審查制度的合法性外,還應考慮執行的合理性。
首先,公司制度規定上下班時間是以遲到早下的定義為依據的,但員工手冊沒有明確下班時間,因此公司對員工遲到早退是否構成嚴重違紀的適用規定不明確,公司將每天工作時間不足8小時視為早退, 缺乏依據,不合理。
其次,在公司2024年4月發出的解約通知中,涉嫌違紀行為均發生在2024年。 用人單位按月發工資,按月複核員工出勤情況是常識,但公司此前從未向顧女士提起過提前退休的事情,也從未要求整改或處罰。 此外,從考勤記錄來看,列明的不到8小時的天數總工時數非常接近8小時,顧女士沒有提前離職的主觀意圖。
綜上所述,人民法院認為,公司以2024年工作時間不足8小時為由提出提前退休的論據缺乏依據,不合理,顧女士的行為未達到解除勞動合同的嚴重程度,從保護女職工的角度,裁定恢復勞動關係。 後來,被告不服判決上訴,在二審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撤回上訴,目前該案已發生效力。
本案主審法官指出,企業規章制度是用人單位規範職工行為、提高企業經濟效益的重要手段。 但實踐中經常看到用人單位將規章制度作為解雇員工的“籃子”,盲目地將其“裝入”員工的行為中,任意擴大自主經營權,損害員工合法權益,不利於構建和諧勞動關係。
乙個合格的企業規章制度應做好:
1.內容有效。 作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法律”,規章制度雖然體現了管理者的意志,但仍應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符合公序良俗,不應低於保護職工的法律最低標準。
2.民主程序。 在規章制度中,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勞動報酬和工時,由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提出,與工會或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實現“先民主後集中”。
3.公示程式。 公示程式的目的是保護勞動者的知情權,用人單位應採取靈活多樣的公示方式,確保勞動者處於知情或應當知情的狀態,然後以規章制度作為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
4.合理。 良好的規則仍需合理運用,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法性應根據涉案勞動企業的性質、勞動者的主觀過錯、行為次數、造成的損失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法官提醒,用人單位應制定合理的規章制度,規範用工管理。 如果盲目地將員工的行為應用於違規違規行為,極有可能“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