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原《繼承法》和現行《民法典》的繼承部分沒有明確規定共同繼承人清償繼承債務的責任形式,世界各國或地區有不同的立法案例,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下,共同繼承人清償繼承債務的不同責任形式主要根據遺產是否分割,即遺產分割前的對外責任和遺產分割後的內部責任分割。
首先,世界各國或地區對共同繼承人償還繼承債務的責任有三種不同型別的立法。 第一種是連帶責任立法。 換言之,無論遺產是否分割,共同繼承人都必須對遺產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例如,德國、瑞士等國家。 二是制定分擔責任。 換言之,無論遺產是否分割,共同繼承人都應按其繼承份額的比例對遺產的債務和負擔負責。 例如,日本、法國等國家。 第三是折衷立法。 也就是說,共同繼承人清償遺產債務的責任形式取決於遺產是否分割,在遺產分割前,共同繼承人對遺產債務的償還負有連帶責任; 遺產分割後,共同繼承人對遺產的債務負責。 例如,葡萄牙等國家。
其次,雖然我國目前尚無關於共同繼承人應承擔何種責任的規定,理論界和實踐界也存在不同意見,但絕大多數觀點認為,共同繼承人償還繼承債務的責任形式應根據遺產是否分割而有所不同, 也就是說,折衷立法的觀點。
三、遺產分割前,共同繼承人應當承擔有限的連帶責任,以償還遺產債務。 一方面,根據共同繼承規則,繼承開始後,在遺產分割前,共同繼承人為一般繼承人,所有共同繼承人也應對所有共同繼承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另一方面,根據有限繼承規則,繼承人對繼承債務的償還承擔有限責任,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 因此,在遺產分割前,共同繼承人對遺產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以整個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即有限連帶責任。 這意味著,在分割遺產之前,破產財產的債權人可以要求一名或多名共同繼承人或全部繼承人承擔以破產財產實際價值為限的清償責任。
四、遺產分割後,共同繼承人應當承擔遺產債務的清償責任。 遺產分割後,所有共同繼承人之間基於一般繼承的遺產的共同所有權關係消滅,共同所有權地位不復存在,遺產轉移給每個繼承人的單獨所有權,基於共同所有權關係的外部連帶責任失去存在的理由。 因此,共同繼承人對遺產債權人的償付責任也由連帶責任轉變為分擔責任,即每個繼承人應以其取得的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承擔繼承債務的分擔責任。 當然,對此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一種觀點認為,從價值的角度來看,不能鼓勵繼承人通過分割遺產來逃避連帶責任,減少對遺產債權人的保護,所以即使在遺產分割之後,遺產債權人仍然可以向乙個或幾個共同繼承人主張償還遺產債務的責任, 屬於上述關於分擔責任的立法的觀點。
第五,根據《民法典》繼承部分第1163條的規定,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應當按繼承的比例清償超過法定遺產實際價值的繼承債務。 該條款明確規定,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對遺產的債務承擔責任,同時,根據有限繼承規則,在他們收到的遺產價值範圍內承擔有限責任。 雖然該條沒有明確規定法定繼承人對繼承債務應承擔什麼樣的責任,是連帶責任還是連帶責任,無論是從規定的一致性角度,還是從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對法定繼承人性質後繼承債務的償還義務的補充償還責任的角度來看, 應該理解的是,法定繼承人還應該按照他們獲得的遺產金額按比例償還繼承債務,尤其是在遺產分割之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