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朝司法機構的建立體現了權力制約的三個方面
秦朝是中國封建中央集權制度的初期,建立了以皇帝為首、相互協調的統一政治制度。
雖然行政權與司法權的界限不明確,職能與權力交織、政府部門多元化、機構重疊等問題不斷出現,但權力分立、制衡的理念在最高層和地方司法機關的設定中得到了鮮明的體現。
這在秦朝司法機關的設定上得到了具體的體現。 以“制制權”為核心的**司法制度的設定,秦朝的**官制可以用“三王九秘”來概括。
其中,總理是最高階別的行政長官,負責總理的行政事務,有權任免官員、彈劾案件、懲罰數百名官員、參加計畫考試課程、集會審議、駁斥訓斥。
自丞相制度建立以來,統治者一直關注其權力和責任的重重以及部委的數量,因此不斷採取措施分散和制約。 早在秦武王統治時期,就有人企圖設定左右丞相,旨在“削弱丞相的權力,方便君主的控制”。
秦朝統一六國後,對權力的恐懼達到了乙個新的高度。 秦始皇深知丞相的過度權力對君主制構成威脅,因此始終保持著高度的警惕。
為了消除丞相權力對皇權的威脅,秦朝採取了其他措施,確立了御史官的地位,以分化和限制相對權力。 御史是在秦朝統一六國之後成立的,是歷史的領袖,僅次於丞相。
他的職責是“對內繼承王朝的道德,對外管理世界”,這使他有權在行政事務上進行協商和決策,這幾乎與宰相的權力相同。
設立帝國史學家的目的是制約權力,實現權力之間的平衡。 丞相雖然是國家事務的丞相,權力很大,但很容易影響皇權的統治。
作為皇帝的親信,這位御史家一直深受皇帝的信任。 在重大政治事件中,如“焚書儒”案,秦始皇派御史學家調查學生案; 秦二世派御史曲宮乘馬車處理孟怡等事件,無一可見帝史家作為皇帝親信的特殊地位。
因此,作為帝國史學家地位更近、地位更低的他,成為限制丞相權力的最佳人選。
秦朝設定了御史家,並重用,降低丞相在行政事務管理中的地位,實現丞相權力的劃分和監督,使權力不斷轉移到皇帝容易控制的近臣手中,君主得到加強,權力集中得到鞏固。
秦朝設立縣級司法機關,也是為了“分權制衡”。 與漢朝不同的是,秦朝的郡衛隊不是總督的“單一制”,而是將乙個郡的權力分配給縣內的不同郡,形成了衛、隊長、監督“三政府並肩”的地方行政組織模式。
三者之間的權力沒有嚴格分立,但縣長和縣長共享司法權,縣尉和縣長共享軍事權力,確保縣內事務不受任何一方的任意支配,形成相互制衡的權力體系。
設立縣督和御史的初衷,就是為了防止郡侍衛壟斷權力,維持權力集中。 特別是對於縣內司法權的監督,縣長和帝國史的分權制約功能得到了充分的體現。
在秦朝的縣級司法機關中,縣警衛在辦案過程中沒有徵求監督員的意見,辦案後也沒有將案件移交給監督員。
這意味著,帝國總督雖然有權審查該縣的所有司法案件,但他在審判和判決等具體案件的審判中沒有實際的司法權。
御史官的主要職責是審查縣內司法案件的卷宗,並監督縣的司法審判。 在秦朝縣級司法機關的設定中,縣長、御史監督員、縣執法者的職責經常重疊和混淆,導致權力下放和政府部門多重。
秦朝的郡制雖然有缺陷,但這實際上體現了地方權力集中的防止。 考慮到秦國的管轄範圍廣,手中的權力越來越大,秦朝統治者無法將所有權力集中在乙個人手中,以防止形成威脅集權的地方分裂勢力。
為了限制郡衛隊的權力,秦朝在縣行政層面實施了分權戰略,將乙個縣的權力分散到多個不同的官員手中,從而在制度設計上實現制衡,充分體現了秦統治者權力約束觀念的貫徹。
在縣級司法機關中,縣長和縣長都有辦理司法案件的權力,而縣尉只有在被任命為縣長的情況下才有辦理司法案件的權力,其司法權主要體現在重大刑事案件的罪犯逮捕上。
一般來說,縣長、縣長和縣尉的司法權與文獻中記載的大致相同。
在秦朝,縣級司法權力結構由縣長和縣長主導,縣尉負責逮捕罪犯。 這種權力分配類似於現代行政職位中的AB角色工作制度,可以避免職位空缺和職位空缺。
縣是秦朝最基本的行政單位,負責徵兵、賦稅、戶籍管理、軍事、生產等職能,是地方行政的中心。 由於行政工作的複雜性,經常出現短缺。
例如,《前墓官員編年史》記載了“三位首席官員,其中兩人失蹤”的情況。
雖然這樣的安排可能會對司法事務的處理產生影響,但像凌、程這樣的職位分配,可以有效防止職位空缺和責任缺失,確保司法工作的順利進行。
同時,這種制度也對司法權施加了制約。 如果司法權過於集中,將導致腐敗和地方權力的擴張,從而破壞**的權威。
重整文案:通過賦予縣更多的司法權力,成功地防止了權力過度集中和固化的局面,同時也避免了縣令的權力結構被一人支配。
這種做法在縣級司法權的運作中建立了有效的制衡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