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名學生相約開車參加考試,不慎發生車禍,造成一人重傷,駕駛該車的學生是否應承擔全部責任?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近日結束了一起“好心同乘”車禍傷害案的審理。
小王、小石和小陳是大學同學,他們三個人報名了同一場考試。 因為考點在校外,距離有點遠,三人打算合車開車去考場。
考試當天,小王開著一輛共享車,帶著小陳和小石前往目的地。 然而,車輛開得不遠,小王的粗心駕駛導致車輛撞上了燈柱,造成車內三人受傷,車輛和燈柱受損。 其中,小晨傷勢嚴重,立即被送往醫院救治。
小陳被診斷為嚴重顱腦外傷、多發性顱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視神經管骨折、胸部損傷、多器官功能障礙。 出院後,小陳先後前往珠海、廣州三家醫院繼續**,共住院98天,共花費醫療費用41萬餘元。 經確定,小晨手術**後,顱骨和右眼構成10級殘疾。
小晨認為,該交通事故給自己造成了嚴重的人身、財產損失,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鑑定證明》認定,司機小王未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小王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共計59萬元以上, 殘疾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面對小陳的說法,小王滿臉委屈,辯稱自己是免費開車載同學,已經支付了部分醫療費用,對自己承擔全部責任是不合理的,更何況小陳的重傷主要是他自己的原因造成的, 因為當時小陳坐在後座上,一上車就把玩手機,對系好安全帶的提醒充耳不聞。
香州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小陳與被告小王為同學,約定租車外出,共同承擔租車費用,並與汽車租賃公司形成有償服務合同關係,但對內,被告小王基於三人之間的友誼駕駛車輛, 無償執行事務,未向同學收取額外費用,因此在未事先明確責任分配,且存在此類行為高風險的情況下,應認定司機、被告人小王、乘客之間形成了親善共乘關係, 原告陳曉。
雖然《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被告人小王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但責任認定並不完全等同於民事法律責任,行為人的過錯程度需要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按照民事訴訟責任歸屬原則綜合認定。 被告小王雖然對原告小晨的傷害有過錯,但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小晨主張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違反了民事活動公平原則和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根據《民法典》的規定, 被告小王的賠償責任應予減輕。綜合考慮本案善意搭車的具體情況、事故事實、被告人小王主動承擔責任的行為等,酌情減輕40%的賠償責任。
經核算,原告小陳因涉案人身傷害而遭受的損失總額為54萬餘元,扣除保險已結賠部分和被告小王墊付的部分後,被告小王還需支付醫療費用賠償金28萬餘元。 殘疾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小王主動履行了支付賠償的義務。
主審法官在庭審後表示,親善乘車是指駕駛人基於善意互助或友好協助,搭載他人或允許他人免費乘車的友好行為,對維護和諧的人際關係,促進形成互助友愛的社會氛圍具有積極意義。 倡導綠色出行。但是,免費幫助並不是免除責任的理由,駕駛員仍然有義務保護乘客的生命財產安全,在整個駕駛過程中應注意,避免將好事變成悲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