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理由]東方汽輪公司無權追討保修金,應判處1822保修20000元屬於大豐建安公司。 根據合同 42.5、所有單位通過最終驗收,終端使用者、買賣雙方出具最終驗收證書後第一年內,10%的保修金(即1822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買方按照合同約定扣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賣方在質量保證期內未能及時解決質量問題的, 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出賣人要求支付該部分價款的”。從以上可以看出,東方汽輪機公司違約行為較多,違約行為在先; 東方汽輪機公司提供的裝置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拒修的,應適用上述司法解釋,並請求法院對上述保修1822作出判決20,000元授予大豐建安公司。
法院認定,大豐建安公司據此主張182220000元的保修應該屬於它,不能成立。
律師分析]大豐建安公司稱,根據《買賣合同》第四條的規定2.5、所有單位通過最終驗收,終端使用者、買賣雙方出具最終驗收證書後的第一年內,買方應退還保修金的10%(即182220000元),東方汽輪機公司提供的裝置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拒修維修,以上保修18222萬元應該屬於他。 但是,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第四條2.第五條沒有規定保修金及其退還,但規定最終驗收後,大豐建安公司應支付合同裝置價格的10%。 自始至終,沒有規定東方汽輪機公司應支付182220000元保修和最終驗收可以要求退貨。 根據買賣合同第4條2.第5條、第4條3、約定最終驗收後,大豐建安公司應支付給東方汽輪機公司的款項包括兩項,一項是裝置貨款的10%,另一項是裝置技術服務費的30%,兩者的總和正好是182220000元(173220000 10% 3000000 30%)。 因此,在會議紀要中,“根據合同42.5、最終驗收證書應在簽字後第一年內繳納,質量保證費1822.2萬元(1822.2萬元)“部分應為筆誤,大豐建安公司索賠182220000元的保修應該屬於它,不能成立。
即使認為“會議紀要”改變了“銷售合同”的約定,大豐建安公司在驗收後原應支付的裝置**的10%和原應支付的技術服務費的30%共計18222萬元作為保證金,大豐建安公司也應退還,無權繼續扣留。 根據銷售合同第9條6、風力發電機組取得預驗收證書後進入質量保證期,質量保證期為5年。 本案的保修期從2012年11月6日開始,到2017年11月6日結束。 在此期間,大豐建安公司未提出質量異議,並通知東方汽輪機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標的物的質量應視為符合約定。 保修期屆滿後,大豐建安公司按雙方約定,於2017年底轉讓1822向東方汽輪機公司支付了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