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宣威市人民法院天壩法院審理了一宗民間借貸糾紛案,在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訴不出庭的案件中,原告陸某認為被告在訴前與他談判時已經承認了欠款的事實,因此無需提供證據。
經過法官的解釋,原告僅通過***掃碼提交了付款截圖,經審核,付款人不是原告本人,而是原告家屬,收款人資訊不可用。
面對證據不足,原告陸某慌了,“法官,我之前來法院立案,我在你們法院告訴他,只要他把5000塊錢還給我,我就不起訴,他承認了,你一定聽見了,他承認了,你憑什麼需要證據。 ”
主審法官安撫盧某後,將被告人傳喚到庭審現場。
蒲,今天早上通知你**,你怎麼不准時來? ”
法官,我忘了,現在我在昆明,已經來不及了。 ”
蒲,關於陸某起訴你的貸款,你認得訴訟金額,轉讓人是誰? ”
法官,我確實給他寄了錢,他讓他的家人轉給我,我肯定承認,我也想還他,但是我現在比較困難,你能不能給我寬大處理一下。 ”
最終,在庭審現場接受訊問後,蒲某承認了貸款的事實,法官組織雙方在網上達成調解協議。
自我承認是指當事人承認對他/她不利的事實。 以自我承認為由作出供述的場合,可以分為訴訟中的自我承認和訴訟外的供述。 訴外自我承認只是影響法官心理證據的乙個因素,與舉證責任沒有直接關係,因此不是《證據法》關注的問題。
我們知道,調解和和解都是當事人相互談判並達成協議解決爭議的方法。 它往往涉及對事實的陳述,如果該陳述會被視為自我承認損害自身利益,當事人很可能不願意調解或和解,有時當事人為了達成調解和解而做出妥協和讓步,不再糾纏某些事實,如果將這種陳述視為自我承認, 不僅可能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且與事實真相不符。此外,如果協商沒有達到預期的結果,對方當事人可能會利用這些讓步在後續訴訟中構成不利的承認,當事人將更不願意在訴訟外進行談判和做出讓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在庭審中或者訴狀、答辯狀、文字等書面材料中明確承認不利事實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出示證據。
前款關於自我承認的規定,不適用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涉及身份關係、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應當依職權調查的事實。
採信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一百零七條 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妥協而承認的事實,不得作為以後訴訟中對其不利的依據,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經當事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