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原告:Microsoft Corporation;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爭議商標是“PowerPoint”,它被指定用於第 42 類:計算機服務,即其內容用於顯示圖形的軟體和雲計算服務,用於訪問此類應用程式的遠端儲存資料。 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PowerPoint”雖然是Microsoft開發的一種檔案格式,但經過長時間的使用,相關公眾已經與幻燈片演示形成了對應關係,是軟體商品上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相關公眾不會將其用作顯著商標。 爭議商標在計算機服務中的使用缺乏顯著性。
[漢字律師法]。
1999年,Microsoft申請在第9類計算機軟體等商品上註冊“PowerPoint”商標,該商標於2000年獲得商標局批准註冊,至今仍然有效。 可以看出,“PowerPoint”至少在2000年並不構成演示軟體的通用名稱。
自2000年以來,“PowerPoint”演示軟體的相關公眾認知度越來越高,但並沒有切斷“PowerPoint”與Microsoft在演示軟體商品中的獨特對應關係,使其進入公共領域,相反,兩者之間的聯絡更加緊密。 同時,沒有證據表明同行業的其他運營商使用“PowerPoint”作為商品名稱或軟體格式。
目前,相關產品上有“Keynote”、“Slide”、“WPS”等不同的註冊商標。 在商標審查和裁決委員會沒有證據的情況下,“PowerPoint”是演示軟體商品的通用名稱的說法不能得到支援。
基於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powerpoint”已成為軟體通用名稱的事實,爭議商標被指定用於計算機服務等專案,可起到識別服務**的作用,具有顯著特徵。 據此,法院裁定撤銷被申請人的決定,並責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漢字律師提醒]。
常規通用名稱一般應根據全國相關公眾的普遍認可來判斷,但這並不意味著被公眾廣泛使用或認可的名稱就一定構成常規通用名稱。
在這種情況下,“PowerPoint”演示軟體雖然被相關公眾廣泛使用,但這種受歡迎程度並沒有切斷“PowerPoint”與Microsoft公司在演示軟體產品方面的獨特對應關係,使其進入公共領域,相反,兩者之間的聯絡更加緊密。 同時,沒有證據表明同行業的其他運營商使用“PowerPoint”作為商品名稱或軟體格式。 因此,即使“PowerPoint”演示軟體商標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不能確定其為常規通用名稱,更不能確定該商標在相關計算機服務使用中缺乏顯著性。
本案判決豐富了商品通用名稱認定的司法實踐,有助於更好地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避免了通用名稱認定問題的泛化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