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政治定位上看,領導幹部是依法治國的“關鍵少數”。 他們甚至決定了某些案件的程序。
在辦案組織方面,法院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是案件審判的主體,審判委員會通常由法院院長、副院長、專職委員、各業務庭庭長組成。 在有些情況下,合議庭在確定意見後,只有在評審委員會討論後才能最終確定。 實踐中,存在由評審委員會變更合議庭意見的做法,合議庭必須執行評審委員會的決定。
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由檢察長、副檢察長、專職委員、各部門主任和其他領導組成。 有些案件還必須經過檢察委員會才能作出裁決。
在內部監督方面,法院有審判監督管理制度和“閱查”判決書制度,這一制度要求法院院長和庭長發揮作用。 檢察官在總檢察長的領導下工作。
在外部監督方面,上級法院有權監督下級法院,上級檢察院直接領導下級檢察院,黨委、政法委、人大也有權監督法院和檢察院。
這些形式的監督是合法的。
辦案人員有違法情形的,當事人及其律師有權向辦案機關領導或者上一級部門報告,要求處理。 但是,一些負有監督責任的領導幹部會說“我們不能干涉辦案”,拒絕監督。
一方面,當事人及其律師希望辦案人員能夠獨立、公正地辦案,不希望案件受到領導的干擾和干涉。 另一方面,當事人及其律師主動申請領導幹部介入監督。 這似乎是矛盾的。 但是,只要了解中國的訴訟制度,就不會有這樣的疑問,兩個方面之間也沒有衝突。
2015年,中共中央辦公廳、中共辦公廳印發了《關於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干預具體案件辦案的記錄、通報和問責規定》,明確了干預和干預案件與監督的界限。
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領導幹部,是指在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各級社會團體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地位的領導幹部。 ”
由此可見,領導幹部的範圍極為廣泛。
二、檔案第八條規定:“領導幹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違法干預司法活動的,黨委政法委應當按照程式報批,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 (一)在核查過程中請求案件當事人代禱的, 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二)要求辦案人員或者辦案單位負責人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當事人、近親屬和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 (三)教唆或者縱容工作人員、親屬代為案件當事人說情的; (四)為了地方、部門利益,通過聽證報告、召開協調會議、發布檔案等方式,超越職權對案件的處理提出傾向性意見或者具體要求的; (五)其他非法干預司法活動或者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
這些是干預和干預司法的具體情況。 比如,有的當事人及其家屬熱衷於“找人脈”,想通過一些人偷偷“求情”,向辦案人員打招呼,讓案件朝著他們想要的方向發展。
第三,該檔案第三條規定:“對司法工作負有領導責任的機關,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按照工作程式了解案件情況,組織學習司法政策,協調依法工作,督促司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為司法機關創造公正的司法環境,但不得對案件的證據採信、事實認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體決定。 ”
這一原則性規定肯定了領導幹部的監督責任,與《訴訟法》的具體規定是一致的,旨在使司法機關能夠獨立、公正地辦案,不能代替司法機關直接決定證據的採信、事實認定和司法裁判。 例如,當辦案人員明顯存在程式違法行為(如本該迴避時不迴避)時,領導幹部應及時糾正,確保程式公正。
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時,往往直接對證據的採信性、事實認定特別是司法裁判作出決定。 例如,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顯然沒有定論和不充分,但當領導幹部說必須定罪時,法院仍然要製造乙個“犯罪事實”來定罪。
作者簡介:李志鵬,廣東刑事辯護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