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你去銷售部買房時,銷售人員會拿出乙份預先列印好的格式合同讓我們簽字嗎? 本標準合同的大部分內容都已印刷完畢,只有少量內容需要現場手寫,那麼當標準條款和手寫條款的內容不一致時,應以哪個為準? 讓我們從乙個案例開始。
[案例]。
2020年12月9日,張某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認購函》。 在這份重要檔案中,雙方就張某認購位於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和城街道的一處房產達成一致,並明確指出認購人在簽署認購函時需要支付2萬元定金。 但有一項特殊協議,張某需要在2021年1月31日前與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 然而,故事並沒有按計畫進行。 在約定日期之前,即2021年1月26日,房地產公司實際上提前向張某發出了《逾期合同通知書》,要求他在1月28日前簽訂銷售合同。 如張某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則視為房地產公司已按照認購函第四條的規定放棄張某的購買,並終止認購函,並沒收其支付的認購保證金2萬元。 2021年1月30日,該房源公司果然向張某發出了登出認購函的通知,宣布登出認購函,並沒收其認購押金。 面對如此突如其來的打擊,張某決定拿起法律來捍衛自己的權益。 他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將房地產公司於1月30日發出的《認購函》終止通知書無效,並希望終止雙方於2020年12月9日簽署的《認購函》。 此外,他還要求房地產公司兩次退還押金4萬元,並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 房地產公司辯稱,認購函中的備註內容是銷售人員未經公司同意而新增的,應按照認購函標準條款第4條第1款的規定履行。 這場由《商品房認購書》引發的爭議將如何收場? [法院判決]。
經深入審理,法院明確商品房認購函完美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圖,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認定其合法有效。 本合同簽訂後,原告還按照約定支付了2萬元定金。 值得注意的是,認購函第四條第12點的備註明確指出,原告必須在2021年1月31日前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 這份重要的協議是被告的工作人員親自撰寫並確認的。 法院深入分析認為,由於認購函是被告提供的標準條款,且簽訂買賣合同的時間是雙方特別約定的,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的規定,應優先適用手寫的特別協議。 因此,合同期限應以2021年1月31日為準,而不是被告所稱的2020年1月28日。 基於上述分析,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違約,而原告則不構成違約。 根據法律規定,原告作為非違約方,有權要求解除合同。 因此,原告要求終止商品房認購函和商品房認購協議補充協議的請求是合法的,並得到法院的支援。 此外,被告作為收取定金的一方,被要求向原告退還4萬元定金,金額是原告違約的兩倍。 這一裁決體現了法律的公正和威嚴,為原告的權益提供了應有的保護。 宣判後,被告人提起上訴,但未按時繳納上訴費,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
評論]如果標準合同的標準條款與非標準條款(即手寫條款)不一致,應如何使用?
《民法典》第498條規定:“對標準條款的解釋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共識進行解釋。 對標準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標準條款提供方的解釋。 標準條款與非標準條款不一致的,應當使用非標準條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