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關於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今天施行。 《意見》建立了酒精含量與情節並存的定罪量刑模式,明確了多種不得追究刑事責任、不得適用緩刑的情形,使酒駕案件司法處理更加規範、科學、相對複雜。 本文嘗試以**的形式確定酒駕案件的定罪量刑標準,希望能起到準確、簡潔、直觀的實用參考效果。
簡要解讀:
1.本**以醉酒駕駛者認罪認罰為定罪量刑的前提;不認罪認罰的,基本不追究責任或者緩刑。
2.酒精含量是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以毫克為單位測量的100毫公升,具體分為:大於80、小於150;大於150,小於180(這個範圍的範圍有點太窄了);180 或更多,分三個間隔。
3.表中所稱情節與《意見》不同的是,僅涉及對是否起訴適用緩刑有重大影響的三類事實情節,即情節輕重、情節惡劣、酒精含量以外的明顯輕微情節,不包括第十一條規定的從寬情節。 究其原因,從寬情節對犯罪是否追訴、是否適用緩刑基本不產生“質”影響,只具有一定的“量”級調製功能,具體來說:此類案件基本由交警當場查獲,自首案件少之又少, 而立功也非常少見;認罪認罪、接受處罰對是否起訴和適用緩刑的“質”影響不大;造成交通事故後的損失賠償或者獲得諒解,實際上與第十四條第(二)項的適用效力相同。 當然,如果有自首和立功,也應該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考慮因素。
4.在具體適用中,相較於無情節,加重情節可以理解為各區間“罪加一度”;與無加重情節相比,各區間可理解為“罪加二級”;加重情節 情節明顯輕微,大致相當於相互抵消,無情節;加重情節 情節明顯輕微,大致等同於“罪加一度”的加重情節,如果加重情節與加重情節完全相同(表黃色部分),則直接認定為加重情節;同時具有量重和情節惡劣(包括情節輕微的),依法判處刑罰。
5.不認為是犯罪,首先體現在公安機關不立案;二是檢察機關不起訴。 可以看出,《意見》實施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立案審查起訴過程中,對案件是否起訴、是否可適用緩刑的處理權較大。 有點困惑和困惑:
《意見》第十條規定的加重情節和第十四條規定的加重情節,實質上屬於加重情節,通過具體規定與條文之間的邏輯關係的對比,可以得出情節惡劣情節重於情節嚴重的結論。 但是,對錶1的綠色部分進行對比可以看出,兩個條款的內容相同,但時限不同。 以第14條第10條第14款“因危險駕駛罪被定罪或者相對未被起訴的人”和第14條第9款“因危險駕駛罪被判有罪或者相對不起訴”為例,再犯與情節加重的間隔可以更長, 也就是說,累犯之間的間隔越長,懲罰越重。這樣的規定讓人覺得有些顛倒,換換來似乎更合適,不知道是筆者的誤解,還是《意見》表述的遺漏。 以案例為例:例如,如果醉酒司機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20,則他有危險駕駛記錄,並且他已經6年了。 第十條第(十四)款規定的累犯間隔超過五年的,可以認定情節明顯較輕,危害不大,不追究責任。 但是,根據第14(9)條,以前的危險駕駛記錄屬於加重處罰的情節,一般不能暫停。 那麼,根據第12條,該人是否被追究責任,或者根據第14條第9款被判處實際懲罰?這無疑在司法實踐中造成了一種混亂。 希望最高司法機關對此予以重視和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