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刑法》第133-1條)。
駕駛機動車上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速,情節惡劣的;
2)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客運,嚴重超額定載客量,或者嚴重超速的;
4)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害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審判、量刑從重的規定執行。
注釋
刑法範圍內的危險駕駛,是指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飆車行為、超載、超速駕駛校車、客運車輛的行為,以及未遵守有關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行為,如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明確規定。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社會機動車輛雖屬於本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通過的場所,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共運輸的場所; “機動車輛”是指由動力裝置驅動或牽引,在道路上行駛供乘客使用或運輸貨物和進行特殊工程作業的輪式車輛。 因此,對於機關、企事業單位、廠礦、校園、住宅小區等單位管轄範圍內的路段、停車場,如果相關單位允許社會機動車輛通行,也屬於“道路”的範圍; 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在這些場所駕駛機動車,也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的規定,要注意區分和處理危險駕駛罪與交通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與危險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關係。
(一)行為人實施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的行為,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公共、私人財產重大損失,符合造成交通事故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造成交通事故”罪定罪處罰;此時,將行為人的危險駕駛行為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2)“以危險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罪屬於可判處死刑的嚴重犯罪,定罪時應嚴格把握,刑罰適當,刑罰相稱。
1.與交通事故罪的區別
2.以危險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別
一、“追競”危險駕駛的司法認定和起訴標準
第133-1條規定,“追逐賽”是指在道路上追逐與競爭目標同行業的其他車輛(即所謂的“飆車”),包括幾輛車同時追逐的“計時賽”,還包括每輛車單獨比賽的“計時賽”。 參與追逐的車輛是否在道路上超速,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但情節較輕的,不構成本罪。
(一)“追競”類危險駕駛的司法認定
1.追逐競速是指行為人高速行駛或者在道路上超速行駛,隨意追趕、超車、頻繁、突然併入、近距離駕駛其他車輛前方等危險駕駛行為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追逐、比賽,情節惡劣的”,構成危險駕駛罪。 判定追逐、競速危險駕駛罪的關鍵是要準確理解“追逐競速”和“情節惡劣”的含義。 “追逐賽車”是刑法修正案(八)提出的乙個新概念,在以往的法律法規中從未出現過,相關司法解釋也未明確。 我們認為,追逐和賽車是指在道路上高速超速、隨意追逐和超車、頻繁突然併入、近距離在其他車輛前方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
(一)追逐、競速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
這類犯罪是主觀故意的,即行為人意識到他所實施的追逐和賽車行為對交通安全構成抽象的危險,並希望或允許這種危險狀態發生。 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對危險狀態的希望或放縱,並不意味著他也對危險駕駛行為造成的有害後果抱有希望或放縱。 行為人所認識到的抽象危險並不總是轉化為實際的傷害,因為法律是根據這種行為的一般性質和社會生活經驗來規定的。 因此,儘管肇事者故意製造了這種危險,但他認為這種危險不會轉化為駕駛過程中的實際損害,並且憑藉其駕駛能力可以避免交通事故。 在追逐比賽中發生交通事故時,肇事者通常對事故的後果疏忽大意,在大多數情況下是過度自信的疏忽。 這類罪行的主觀特徵與酒後駕駛罪行的主觀特徵基本相同。
2)追逐比賽的動機和目的。
根據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大致可分為三類:一是以競爭的方式追求刺激。 這種心態在非法賽馬活動中更為常見,即幾個人聚在一起競爭並以獲勝為榮,背後可能有賭博等非法目的。 但是,不排除乙個人使用其他車輛作為假想的競爭對手,並在路上追逐特定或未指定的車輛以尋求刺激。 二是在駕駛過程中與他人發生衝突,在追逐和競速的方式中挑釁對方,發洩不滿,俗稱“開斗車”。 它包括兩個人互相挑釁、互相追逐、互相阻擋,以及乙個人挑釁他人並追逐阻擋他人正常行駛的車輛。 三是出於其他目的追逐和比賽。 例如,如果 A 開得很快,想擺脫前來討債的 B,而 B 緊追不捨,試圖超車並阻止 A,則 B 的行為就是追逐賽跑。
3)追逐和比賽的客觀行為。
追逐和競速行為多表現為具有一定危險的高速超速駕駛。 低速行駛一般不是追逐賽,但比賽過程中可能會出現惡意減速,可能會妨礙他人的正常駕駛。 追逐和競速的基本方式是隨意追逐和超車,經常併排,突然併入,或在其他車輛之前近距離行駛,經常伴隨著闖紅燈、不遵守交通標誌等違規行為。 行為人的行車路線並不完全取決於交通需求,也不總是選擇最方便、最安全的行車路線,而是以壓制和超車對方為目的,根據對方的行車情況改變路線,形成對對方的控制。 這些特徵在競爭性和報復性的追逐賽中尤為明顯。
在認識和把握追逐競速的客觀表現形式時,應注意以下兩個問題:一是確定追逐競速不以超速等違法情節為構成要件。 以超速、闖紅燈等違法駕駛方式追趕其他車輛,當然構成追逐競速,但雖無違規,不顧行車安全,頻頻製造危險情況追逐、躲避其他車輛,也可以構成追競。 二是追求刺激,展示車輛效能,高速上路駕駛技巧,任意超車,俗稱“飆車”,雖然不是針對特定的追逐和競速物件,但如果妨礙他人正常駕駛,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也可以構成追逐賽。
摘自《危險駕駛刑事案件辦理指引》,高貴軍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
2.追逐和賽車的典型形式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互相追逐,但單方面追逐和賽車特定或未指定的車輛對乙個人也可以被認定為危險駕駛罪
在這個問題上有不同的意見:一種觀點認為,必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互相追逐才能構成追逐賽,乙個人不能構成追逐賽; 另一種觀點認為,除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互相追逐外,乙個人也可以構成追逐比賽。 我們認為,追逐賽車的典型形式是兩人或兩人以上相互追逐,但單方面追逐、競打特定或未指明的車輛,一人也可以認定為危險駕駛罪。 第二種意見更現實、更合理。 根據追逐賽的參賽人數,追逐賽大致可分為三類:
一是乙個人進行的追逐。 這種行為可以在上述競爭性、報復性和其他型別的追逐賽中找到。 肇事者可能總是追逐相同的目標車輛,或者在追逐過程中可能會改變原始目標以追逐其他車輛。 由於被追查方沒有與他人追逐賽跑的意圖,雖然客觀上似乎與加害人處於追賽跑的狀態,但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第二個是兩人進行了一場追逐賽跑。 這種行為主要存在於會合比賽和報復性追逐賽中。 兩人因為鬥志或競爭,在路上互相追逐、擠壓、阻擋,並且都對對方採取了某種危險的駕駛方式,這顯然對交通秩序的危害更大,定罪時應嚴格控制。 在實踐中,也有兩個人從不同地方出發,在路上與其他車輛追逐和比賽的情況,以便先到達目的地。
第三個是多人追逐。 這種行為主要存在於有組織的競技追逐和賽車中,如多人駕駛改裝車參與非法賽車活動,具有參賽人數多、車輛效能過高、危險性大等特點,是目前打擊的重點目標。 當然,在實踐中,也存在多人駕駛普通車輛在駕駛過程中追求刺激的情況。
摘自《危險駕駛刑事案件辦理指引》,高貴軍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
(二)“追逐賽車”類危險駕駛立案起訴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追逐競速的“十惡不赦”,應當提起公訴、拘役、罰款;
1.飲酒或吸毒後追逐和賽車;
2.沒有駕駛資格的追逐和比賽;
3.駕駛非法改裝機動車追逐、競速;
4.以超過限速 50% 的速度追逐比賽;
5.在交通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和比賽;
6.多人或多人追逐和比賽;
7.因追逐、競速造成嚴重交通堵塞或公眾恐慌;
8.使用偽造、塗改或者其他機動車牌照,或者故意遮蓋、汙損或者不按照規定安裝機動車牌照的;
9.因追逐賽跑再追逐賽跑而受到行政處罰的;
10.其他情節加重的情形。
追逐比賽的“加重情節”的基本要求標準是存在對公共安全的危險,即危險罪犯的定義。 判定加重情節的基本標準是追逐和競速行為的危險程度。 “加重情節”的定義可以包括以下內容:
首先是車輛的速度和模式:根據不同的路段、路況,以及道路上的交通流量、行人數量、道路的限速標準作為判斷的依據。
其次是時間,它不僅包括時間的節點,還包括時間的長短、駕駛次數等,這些因素都會影響追逐和比賽的危險性。
三是車輛的種類,駕駛不同的車輛進行飆車,其產生的危害也不同。
第四,追逐和競速的主觀惡性比較大。 因追逐比賽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多人多次追逐比賽,醉酒或者吸毒,或者沒有駕駛機動車資格的,也可以認為情節惡劣。
闖紅燈、強行超車、抗拒交通執法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也應當綜合考慮,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屬於危險駕駛罪“惡劣情節”的。
二、“酒後駕車”危險駕駛的司法認定和起訴標準
根據國家強制性標準《機動車駕駛員血液和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測試》(GB19522-2010),酒後駕駛是指車輛駕駛員血液酒精含量大於等於20mg 100ml且小於80mg 100ml的駕駛行為; 酒後駕駛是指血液酒精含量大於等於80mg 100ml的車輛駕駛員的駕駛行為。
(一)“酒後駕車”類危險駕駛的司法認定
酒後駕駛案件中“道路”和“機動車”的認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關於“道路”和“機動車”的規定。
關於“道路”的授權。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所稱道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即高速公路、城市道路、社會機動車輛雖屬於本單位管轄範圍的場所,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 以及其他用於公共通行的場所,不包括住宅小區、校園、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內不允許機動車自由通行的通道和專用停車場。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廠礦、校園、居民小區等單位管轄範圍內的路段是否認定為“道路”,應當根據是否“公共”、是否“允許社會機動車輛通行”來判斷。 只允許單位內機動車輛和特定來訪機動車輛通行的,不得指定為“道路”。
在住宅區、公共停車場等公眾經過的地方醉酒駕駛車輛短距離行駛,或者他人駕車到住宅區、停車場等短距離接替停放機動車駕駛員的,或者將車輛開出住宅小區不遠處的, 公共停車場或者其他地方再交給他人駕駛的,不屬於刑法第133條之1款“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範疇。
“機動車”的認定。 是否識別機動車,應當通過區分情況慎重確定。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機動車輛是指由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在道路上行駛供乘客使用或者運輸貨物和執行特殊工程功能的輪式車輛。
超標電動自行車,由動力裝置驅動,設計最大車速、空重、外形尺寸接近或等效於機動車的,不應認定為“機動車”; 但是,如果電動自行車經過改裝,並被確定為符合機動車技術引數標準的,則應當認定為“機動車”。
(二)“酒後駕車”類危險駕駛立案起訴標準
關於立案標準。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顯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以上100毫公升以上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和本意見的規定決定是否立案。 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採集犯罪嫌疑人血樣並送檢,並讓醫療機構或者合格檢驗鑑定機構工作人員按照規定採集血樣,及時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 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判斷主要依據血液酒精含量鑑定意見。 檢測結果不符合中毒標準的,案件被撤銷。
犯罪嫌疑人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顯示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以上、100毫公升以上,在抽取血樣前逃跑或者找人代替的,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或者抽取血樣前故意飲酒的,為逃避法律追究,可以以查獲後的血液酒精含量鑑定意見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三、“嚴重超速”危險駕駛的司法認定和起訴標準
(一)“嚴重超速、嚴重超速”類危險駕駛的司法認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所稱校車,是指學校或者依法設立的道路客運經營企業、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和專門的校車經營單位,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許可證運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輛以上客運車輛; “客運”是指道路客運經營企業或者城市公交企業按照《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從事道路交通業務經營,取得客運經營許可證。 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否取得相關駕駛證或者取得相關經營或者駕駛資格,是否造成嚴重後果,不影響本犯罪的成立; 只要實際從事校車業務或客運業務,並且存在嚴重過度擁擠或超速行駛的情況,即可構成此罪行。 (二)為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提供校車; 如果校車被改道用於其他目的運送其他人,則不適用本條的規定。 (三)高校或者其他職業教育機構免費接送師生教學的車輛,屬於本單位自有車輛,不屬於本條規定的校車範圍; 接送師生的行為不是客運。 (4) 對於校車或校車嚴重超載和超速的定義,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定罪的標準一般是超載或超速50%以上。
(二)“嚴重人滿為患、嚴重超速”類危險駕駛立案起訴標準
嚴重人滿為患、嚴重超速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立案標準(審判)“(公安部公傳法2015年第708號,2015年11月20日內部傳真電報)。
第一條 駕駛機動車在公路上從事校車業務或者公路客運、旅遊客運、包車客運,有下列嚴重情形之一,超出乘員限額載客的,可以立案調查:
(一)駕駛載有額定乘員50%以上或者額定乘員15人以上的大型乘用車的;
(二)駕駛載客量80%以上或者額定乘員10人以上的中型乘用車;
3)駕駛載有100%以上額定乘員或7名以上額定乘員的小型或微型乘用車。
第二條 駕駛機動車在公路上從事校車業務或者公路客運、旅遊客運、包車客運,有下列嚴重情形之一,超過規定車速的,可以立案調查:
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駛,時速超限50%以上,時速90公里以上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駛,超過規定速度100%以上,時速在60公里以上行駛的;
3)在通過鐵路道口、急彎、狹窄道路、狹窄橋梁,或在冰雪泥濘路面上行駛,或掉頭、轉彎或下陡坡,以及在大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上,時速超過30公里; 雨、雪、塵土和冰雹;
4)通過近山危險路段、連續下坡、連續急彎等事故多發路段,超過規定車速50%以上,時速超過30公里。
第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強迫、指使機動車駕駛員實施本標準第一條、第二條所列行為,或者有其他直接責任情形的,可以立案調查。
4.“非法運輸危險化學品”類危險駕駛的司法認定和起訴標準。
(一)“非法運輸危險化學品”類危險駕駛的司法認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條第(四)項規定的危險化學品,是指劇毒化學品和其他有毒、腐蝕性、燃燒、燃燒等,對人體、設施和環境有害的化學品(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根據化學危險特性的識別和分類標準確定、公布和調整。所謂危險化學品非法運輸,可以是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的行為,也可以是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運輸的運輸行為,也可以是違反交通法規運輸危險化學品的相關許可證。 現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對危險化學品的範圍和相關定義條件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考慮到危險化學品從生產企業轉入消費市場時主要通過陸路運輸,現行的運輸管理相關規定分別規定了駕駛員的資格標準, 運輸企業資質申請條件、運輸車輛使用安全標準、危險化學品安全防護措施。但是,這並不能阻止危險化學品的非法運輸。構成本項規定的犯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在道路上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二)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的; (三)危害公共安全,但不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危險駕駛“非法運輸危險化學品”立案起訴標準。
1)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規定,未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證,擅自在道路上從事危險貨物運輸;(二)使用無效、偽造、變造、登出等無效道路運輸危險品許可證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 (三)超出許可事項,從事危險品運輸的; (四)非商業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屬於非法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只有當行為人不僅違反相關管理規範運輸危險化學品,而且客觀上極有可能對大多數或者非特定人員的重大公共、財產健康或者重大財產安全造成實際危害時,才應認定該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
犯罪分析:危險駕駛。
發生交通事故後我們應該怎麼做?
犯罪分析:“協助和教唆”。
刑事案件不起訴的情況和條件(普通犯罪不起訴案件)。
真正的看守所生活是什麼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