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1998年2月4日,肖某在A組從事質檢工作,2012年2月4日,公司安排肖某繼續在其子公司B工業公司從事質檢工作。 肖某與B工業公司簽訂了2012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間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肖某在A集團的工作年限計入B工業公司。 由於工業公司B未依法向肖某繳納社會保險費,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支付未使用年假工資,未支付高溫津貼,未在肖某每天工作11小時時未足額支付加班工資, 肖某於2017年7月31日被迫向工業B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勞動合同終止時間為2017年8月1日。肖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工業公司B支付其54,400元作為解除勞動合同的遣散費,並要求A集團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工業B公司向肖某支付了經濟賠償金53040元。
3. 律師分析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勞動合同法》施行前,B工業公司是否應支付1998年2月至2008年1月1日期間的遣散費問題。
1.《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在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之日後解除或者終止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期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本法施行前,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當時的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的有關規定執行。 根據該規定,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只要當時有支付遣散費的規定,用人單位就應當支付遣散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和經濟補償; 並可責令支付賠償金:無故扣減或拖欠雇員工資1克;2、拒絕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和報酬; 3、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4、勞動合同終止後,未按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根據該規定,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遣散費。
3.1995年8月4日,勞動部發布《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老步法1995年第309號),其中第40條規定:“勞動者依照《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不得支付遣散費,但應當按照勞動者實際工作天數支付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內。根據該條的規定,只要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不解除合同,用人單位就應當向勞動者支付遣散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