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錢而不還款的貸款欺詐案件中,是否有無罪的餘地? 律師是怎麼做到的? -- 合同欺詐防禦 4
作者:張春,廣東智恒(廣州)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專注於經濟犯罪案件的辯護。
注意:本文為原創文章,未經許可不得使用。
[引言]。
在處理大量貸款類詐騙案件時,張春律師發現,民間借貸糾紛和欺詐性借貸行為“很難”區分,這類案件的處理是對律師水平的極大考驗,同時也是對司法人員是否負責任的考驗。 在這類案件中,會有一些半真半假,難以判斷,如捏造部分借款理由、還款時間、還款能力、擔保財產等。 為了盡快拿到貸款,一些貸款人不想走民商事渠道,而是直接提起刑事訴訟。 刑事指控比較常見,比如張淳律師處理的C XX案,就是乙個典型的用公權干預民事糾紛的案件,貸款糾紛有5500萬、6000萬,但好在我們介入後,檢察院做出了負責任的決定,不起訴,還清了C XX的清白。 這個過程很長,被羈押在看守所的時間可能會逐漸失去對案件的信心。 在這個案子中,C XX很幸運地遇到了我的律師張淳和負責的檢察官,雖然她很不幸也在看守所呆了很長時間。 然而,並不是每一方都像C一樣幸運,所以為了幫助更多的家庭成員和當事人,我們將整理並分享在此類案件中需要重點關注的無罪論點。
[文字]。
貸款詐騙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借款獲得公共或私人財產。 民間借貸是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法人與其他組織之間,以貨幣或其他有價物**為標的物,借貸欺詐和民間借貸糾紛是容易混淆的兩個概念。 之所以難以區分,是因為兩者都以借款的名義轉讓財產,到期無法償還債務。 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如果屬於民事糾紛,則被定義為欺詐,而有些案件如果屬於欺詐,則被定義為私人借貸。 作為辯護律師,我們必須清楚兩者之間的界限,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察:
首先,有必要在借款前檢查行為人是否具有償還貸款的能力
在我們處理的一起貸款欺詐案件中,我們辯稱當事人在借款時具有償還貸款的能力,在調查階段,我們分析了家庭成員提供的證據,表明當事人在借款時具有一定的還款能力, 他有資產,有生意,等等。當我們收到這個訊息時,我們立即將其提交給了案件處理部門。
為什麼這種行為很重要?
如果行為人在借款前已經負債累累,或者沒有任何財產或者合法就業,但向外人借了大量資金,在這種情況下,即使開具了借據,仍可能被判斷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相反,如果當事人在借款時經濟狀況相對較好,那麼即使當事人使用一些欺騙手段進行借款,如誇大自身實力、誇大還款能力等,也存在一些“天災人禍”,而經營狀況的喪失等客觀原因導致無力償還貸款, 但當事人擁有的非固定資產和**等無形資產可以保證出貸人的利益不受損害,那麼這種情況就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它不應被視為欺詐。
其次,它審查了行為人在借錢時是否使用了欺騙手段
在詐騙案件中,行為人為了騙取成功,在借款時會使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或將虛構的貸款用於某種投資或營利活動,或許諾高額回報,造成被害人產生錯誤的認識,使貸款人認為可以用本金和利息償還貸款。 在正常的借貸案件中,由於借款人沒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他往往會告知自己借貸的真實情況和目的,很少使用欺騙手段。 當然,如果肇事者不是誇大自己的業務能力,而是利用貸款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 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很可能會被視為“不想償還”貸款,因為它不屬於生產經營。 但是,這也不是概括。 例如,在陳某某涉嫌詐騙的案件中,陳某某將貸款用於賭博。 陳某某在借款時出具借條,並註明資金周轉的具體用途,但借款後,被用於非法賭博活動,未按期償還貸款。 再審法院(案號:(2019)湘0407興仔1號)認為,陳某某被採取強制措施後,還款,陳某某無罪,提前開具借條的行為證明是借款關係,部分後還款,因此不能輕易認定為詐騙罪。 我們說,應以行為人在借用時的主觀心理狀態和客觀表現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標準,借用後的心理狀態和客觀行為可以作為參考。
三、檢查借款人貸款後的實際用途
詐騙行為人通常不打算在通過欺詐手段獲得財產後還錢,因此在獲得財產後會揮霍財產,例如賭博、還債、花錢過多、放高利貸等。 但是,私人借貸的肇事者通常會按照協議將貸款用於商業和投資。 在羅某案中,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羅某在已經欠下鉅額外債、沒有穩定收入的情況下,隱瞞了自己資不抵債的財務狀況,捏造了他在重慶某專案需要資金的事實,並以高利率為誘餌,使李某誤以為羅某有可靠的投資專案,有償還能力。 並挪用 **23191萬元交給羅某使用。 羅某以詐騙手段獲得資金後,除極少數被害人外,其餘資金全部用於償還債務、賭博和日常開支,沒有妥善保管或合理投資借入資金,導致無法償還貸款。 雖然羅某與李某的關係名義上是借款關係,但實質上是羅某在無力償還的情況下,多次以“借款”的名義騙取他人巨額財產,因此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上訴被駁回,原判維持原判。
四是查明行為人不能賠償的原因
如果詐騙罪的實施人到期後拒不歸還貸款,或者貸款被用於揮霍、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極有可能被推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例如,律師張淳列舉了本文中的案例。 在一般民間借貸案件中,借款人無力償還貸款主要是由於客觀原因造成的,如經營虧損、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借款人想還款但無力還款。
五、考察行為人未償還貸款後的態度
在貸款詐騙中,犯罪人在犯罪前使用假姓名、位址或證件隱瞞真實身份,然後在犯罪後消失。 雖然有些加害人使用真實身份,在通過詐騙獲得貸款後或在被害人追回的過程中,通過改變手機號碼、改變居住地等方式隱藏行蹤,以及轉移資金、拒不歸還,但這些行為也能反映出加害人不願歸還貸款的主觀心態, 是判斷行為性質的重要依據。 綜上所述,張春律師認為,借款欺詐難以認定,如果行為人本人無力還款,且不實際承擔還款責任,則可以推定其借款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是,如果行為人占有的主觀意圖是推定的,則行為人隨後的突然還款可能會抵消推定的成立,從而難以確定“貸款型”欺詐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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