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談疲勞審訊

Mondo 社會 更新 2024-03-02

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中國於1998年10月5日加入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罰。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1984年實施並於1988年11月3日對中國生效的《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第1條載有關於”酷刑“的詳細規定。 因他或第三者所實施或懷疑所犯的行為,或以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為目的,或因任何形式的歧視而對他人進行懲罰, 任何意圖對某人造成嚴重的身體或精神痛苦或痛苦的行為, 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其他人的同意或默許。完全由於法律制裁而引起的疼痛或痛苦被排除在外。 ”

根據2010年《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刑訊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均屬非法口頭證據”; 2012年《刑事訴訟法》僅規定“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排除在外”。 2013年《關於建立健全預防冤假錯案刑事案件工作機制的意見》明確規定,“不得對刑訊逼供或者冷凍、飢餓、曬日光浴、烤肉、疲勞審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供述”。 2016年《關於推進刑事訴訟制度審判中心改革的意見》規定,“對刑訊逼迫、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收集的口頭證據,應當依法排除”。 2017年《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僅規定,犯罪嫌疑人以刑訊逼供、暴力、變相體罰、威脅等手段取得的供詞應當排除在外,但未提及疲勞審訊。 換句話說,有趣的是,我國僅在規範層面的2013意見中明確規定了疲勞詢問,而隨後的所有規範性檔案均未提及。 無論立法多麼模稜兩可,司法機關都已經排除了從疲勞審訊中獲得的口頭證據。

庭審編號869號 劉曉鵬、羅永泉販毒案 “供述從2012年10月28日21時07分開始,到當日23時26分結束; 審訊在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三樓進行。 經現場檢查發現,審訊地點不是非正式審訊室,中間沒有隔離設施。 同時,劉曉鵬的傳訊證據記載,劉曉鵬於2012年10月26日17:00被押解出看守所,並於同年10月29日3:00還押羈押,歷時2天3夜58小時(未被送回看守所看守所看守所),正是在這段時間裡,劉曉鵬的第三次供述形成“, 法院認為,應當根據檢察院提交的同步錄音錄影和證明材料排除該證據。[13年疲勞試驗的規定尚未發布]。

刑事審判參考編號1040尹**案“歷時約72小時,從未離開案發地,一直以”車輪戰“的方式接受辦案人員的調查,每天睡眠不足4小時。 此外,從25日到27日,偵查機關沒有出具單筆調查記錄,也沒有將25日到27日的同步錄音和錄影移交“,法院認為偵查機關採取了疲勞戰術來收集證據。 刑事審判參考第1141號 吳儀、朱北亞**案 “被告人吳儀在連續30多個小時的審訊中沒有得到任何必要的休息,這種疲勞審訊是一種變相的體罰,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程度與刑訊逼供的程度基本相同。” 在這種情況下,不能排除吳毅在精神和肉體痛苦的情況下違背其意願作出的認罪。 這種供述不可靠,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應予排除,不得作為定罪的依據。 ”

在2020年處理的一起涉幫案件中,被告因疲勞審訊而獲得的21份記錄被成功排除。 ,未記錄,10:50-11:50。

目前,我在裁判文書網搜尋疲勞審判作為關鍵詞,可以得到大約1190份判決書,對其中一些案件有如下幾點感想

首先,關於審訊的長度。 目前,不同的法院對審訊多長時間是疲勞審判有不同的認識。 在2017年的反違法規則草案中,最初規定“訊問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每天連續休息不少於8小時”。 但後期未採納,導致實踐中疲勞試驗的判定缺乏明確的法律標準。 一般有8小時說,12小時說,24小時說,以此類推。 我覺得作為辯護人,只要有連續審訊或者單次審訊8個小時,就應該和當事人核實審訊有沒有疲勞,有的記錄會寫中間有半個小時的休息時間,或者中間的嫌疑人吃飯、上廁所, 休息等,但這些情況是否真的存在,必須仔細核實。

第二,關於審訊時間。 只要涉及夜間審訊,即使時間很短,也容易引起疲勞審訊**。 畢竟在看守所的環境裡,經過晚上的審訊,白天能夠正常休息的條件基本不存在。 在廖林、黃重京等人掩蓋、隱瞞犯罪所得一案中,判決指出,公安機關在半夜訊問,多名犯罪嫌疑人在半夜、凌晨多次訊問。

第三,除上述兩點外,被審訊人的身體和精神狀態也是影響疲勞審訊能否成立的關鍵因素。 這些生理狀態包括但不限於被告人是否患有疾病、是否處於飢餓狀態、回答問題時是否思維清晰、語言是否流利、表情是否自然等,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年齡,尤其是老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齡、 也可能是我們的律師可以提及的原因。

為了證明所收集證據的合法性,公訴人一般會根據上述辯護人提出的理由有以下幾種選擇:

《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公訴人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沒有相關訊問人的簽字或印章,不能作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 這是一次形式審查,其次,我們還需要看情況陳述的內容是否能證明取證的合法性。

二是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定(試行)》規定,“公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出示訊問筆錄、傳訊登記、體格檢查筆錄、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訊問合法性核實材料等證據。偵查結束,也可以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異議的訊問期間的訊問錄音錄影。要求法院通知調查人員或其他人出庭解釋情況。經偵查人員簽字並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不得代替偵查人員出庭。 ”

第三,同步錄音和錄影,重點是回顧視訊中被審訊人的精神狀態;

四、訊問證的提訊時間、人身檢查記錄、同一牢房的證言、偵查結束前訊問筆錄合法性審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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