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證人證言是法定證據形式之一,辯護律師首先要根據事實和法律對證人證言作出回應。 同時,河南省鄭州市律師李聰認為,證人證言是口頭證証,容易受到證人主觀因素的影響。 因此,其真實性需要在具體情況下進行分析! 如果您有親戚或朋友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羈押在鄭州看守所,請關注並私信給作者,以獲得更多法律服務。 鄭州市第三看守所,鄭州市刑事辯護律師,刑事律師,刑事辯護。
收集證人證言的程式是否是律師在刑事訴訟中首先要注意的問題。 結合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將證人證言作為定罪的依據:(一)不單獨詢問證人的; (二)書面證言未經證人核實、證實的; (三)詢問聾啞人時,應當提供本應熟悉聾啞人手勢而未提供的人;
4)詢問不精通當地通用語言或文字的證人時,應提供翻譯,但不提供翻譯。但是,違反法定程式取得的證人證言不自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在下列情形中可以繼續作為證據使用。 收集證人證言的程式和方法有下列瑕疵的,可以補充、更正; 不能補充或者能夠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判決的依據: (一)訊問筆錄未填寫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人員的姓名,以及訊問的時間、地點; (二)查詢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訊問筆錄未記錄、告知證人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 (四)訊問筆錄反映同一訊問人在同一時間段內訊問了不同的證人。
因此,具有作證能力的人通過法律程式獲得的證詞可以作為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證言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當庭交叉詢問、核實後,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 河南省鄭州市律師李聰根據刑事辯護經驗,總結了以下可能影響證人證言有效性的常見內容:(1)證言內容是否被證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的年齡、認知、記憶、表達能力或者作證時的身心狀態是否影響證言; (三)證人是否與案件當事人或者案件結果有利害關係; (四)訊問證人是否單獨進行; (五)訊問筆錄的起草、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是否標明訊問的開始和結束時間、地點,是否告知證人第一次訊問時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是否對訊問筆錄進行核對確認; (六)訊問未成年證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指定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出庭,其法定指定人員或者有關人員是否出庭; (七)證人證言是否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的; (八)證言能否相互印證,是否與其他證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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