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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行放貸是傳統高利貸與其他非法活動相結合,具有情報、組織、逐利等特點,其行為形式包括騙取財富、追債等,以非法占有財產為目的。 套路借貸是通過對大量案件的歸納分析得出的抽象的犯罪學概念,其中包括一系列的欺詐行為,但具體的犯罪行為需要根據刑法中各種財產犯罪的構成來確定,並不一定構成欺詐罪。 因此,欺詐性借貸的概念不能代替法定犯罪,仍需依法具體認定。
我國常規貸款法律法規的制定體系經歷了從無到有、由粗到細的過程,為有效打擊這一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基礎。 自2016年9月上海搗毀全國首個“例行貸款”犯罪團夥以來,類似案件迅速蔓延全國。 2017年,上海首次印發了《關於2017年“詐貸”刑事案件處理的意見》,提供了司法指導。 2019年,《關於辦理“例行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首次將“例行貸”納入國家司法層面的規定。 2020年,《刑法修正案》(11)新增了追債罪,填補了相關法律空白。
關於常規借貸的性質,有三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高利貸是高利貸的變種,雖然外表相似,但獲取利益的方式不同,高利貸通過高利率貸款,貸款通過侵犯他人財產。 另一種觀點認為,常規借貸是私人借貸的一種變體。 第三種觀點認為,騙貸的本質是犯罪,與騙貸罪有關。 無論是高利貸的突變還是民間借貸的突變,常規借貸與這兩者有著根本的區別。 至於將欺詐性放貸視為犯罪的觀點,則缺乏全面性,我國刑法並未將欺詐性放貸列為一項獨立的犯罪。
在巨集觀層面上,欺詐性貸款可分為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以及由欺詐性貸款衍生的其他犯罪行為。 從微觀上看,對騙貸罪的懲處應重點放在"例 程"事實並非如此"貸款"按其發展順序可分為債務設定型別和債權變現型別。 由於我國刑法中沒有明確將欺詐性借貸定義為犯罪,因此不應將其視為預設犯罪。 在巨集觀層面上,常規貸款應分為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兩大類,在微觀層面上,應根據侵害債權和債務的方式進行分類,這與常規貸款的民事和犯罪特徵的交集是一致的。
有人主張將“騙貸”罪歸類為侵吞財產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觀上通過誘捕、暴力、流氓等多種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財產。 從主觀上講,他們沒有通過私人借貸或高利貸尋求利息的明確意圖。 與傳統的詐騙或敲詐勒索相比,“詐貸”罪往往只是在犯罪手段上更加巧妙,但在性質上沒有明顯區別。 但是,“常規貸款”犯罪並不是一種獨立的犯罪,而更像是多種犯罪行為特徵的結合。 判斷有罪和無罪應根據行為是否符合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而不是簡單地概括。
“例行借貸”案是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包含實體和程式兩個層次。 在實質層面,要明確區分“例行借貸”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 什麼樣的民事違法行為被認定為刑事犯罪,是按照“民事違法+應受懲罰的違法=刑事違法”的雙重結構來判斷的。 在程式層面,如果違法和犯罪“常規貸款”有明確區分,應當按照相應程式進行審判,不存在優先次序問題; 如果尚不能明確區分,則應保持平行原則。
“騙貸”罪的特點在於,借貸合同表面上看似合法,但實際上卻是出借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侵權行為。 在此類犯罪的早期,公安機關因害怕干擾民間借貸而猶豫不決,導致此類犯罪在全國範圍內猖獗。 只有實質上違反民法的行為才應受刑法的約束。 但是,“例行借貸”罪是虛假競爭,排除了外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其本質是以民事法律關係掩蓋借款人財產侵權行為,應受懲處違法,不存在違法妨礙理由,應當受到刑事處罰。
作為一種新型的非法金融活動,詐騙性借貸的複雜性和隱蔽性給法律監管和社會治理帶來了諸多挑戰。 區分騙貸犯罪與非犯罪,不僅需要法律規範的不斷完善和明確,更需要司法實踐中的精準判斷和高效執行。 只有通過立法和司法的雙重努力,才能有效遏制騙貸犯罪活動,保障金融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