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舊房屋徵用拆遷處置領域,最具爭議的問題是,被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和鑑定機構認定為D類的危險房屋,行政機關能否依法強制拆除。 至於涉案房屋是否納入徵用範圍,則是另一回事,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的判決中已經明確,徵用與風險救濟並不相互排斥,近年來“濫用職權”的裁判觀點已基本不再適用。
在(2023)醉高發興申第1679號行政裁定中,即曹某某等人訴湖北省咸寧市某區**強制拆除破舊房屋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提出,採取緊急措施按區**整體拆除危險房屋“依法且程式無明顯不當”的裁判意見, 駁回當事人的再審申請。
那麼,最高人民法院的這種裁判意見是否沒有爭議呢? 縣**真的有權在履行賠償職責、遵守法定程式的前提下,自行強行拆除破舊房屋嗎?
最高人民法院審查,本區採取緊急措施強行拆除破舊房屋並無不當
再審申請人曹某某等四人在湖北省咸寧市某區某商業城擁有房屋。 市住房安全評估研究所出具了住房安全評估報告,將涉案房屋評估為D類危險房屋,建議整體拆除。 隨後,向當事人發出了《城市危險住房通知書》,並通知他們整體拆除房屋。
隨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印發《關於實施XX商業城D類破舊房屋居民和商戶緊急安全疏散和疏散的通知》,區**作出《XX商業城D類破舊房屋整體救濟拆除補償安置方案》, XX商業城D類破舊房屋整體救濟拆除協調指揮部作出《關於XX商業城D類破舊房屋整體拆除拆除工作的公告》,**區**對涉案房屋作出《拆除救濟賠償決定書》。曹某某等人基於房屋所有權享有的補償權益得到保障。
據此,當地**對涉案商城的破舊房屋進行了強制拆遷。 曹某某等4人對此不滿意,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強行拆遷該區**違法。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審中提出了如下裁判意見:
1.原建設部《城市危險房屋管理條例》明確,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認定需要立即拆除的危險房屋,認定後可立即拆除,對小區的強制拆除具有權威性和法律依據;
2.本案中,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住房安全評估所等部門履行了整體拆遷所需的法定程式,強制拆遷程式並無明顯不當;
3.**區已對涉案房屋的拆除作出賠償決定,即使當事人對賠償決定有異議,也應就賠償決定另行提起訴訟。
但筆者對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意見有不同的認識和看法,願意在以下幾點與廣大業主和被徵收人進行討論。
行政機關強制拆除破舊房屋有法律依據嗎? 】
筆者認為,此類糾紛的核心問題只有乙個:即在實質層面,縣**及其住房建設部門是否有權強行拆除需要“立即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
《城市危險房屋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如下:
對於被認定為危險的房屋,一般可分為以下四類進行處理:(4)整體拆除。 適用於沒有維修價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整個危險房屋。
問題是,這一條的措辭是否明確賦予了縣級**及其住房建設部門自行強行拆除破舊房屋的權力?
顯然不是。 這不過是說“可分離的情境處理”,整體拆遷是用來區分的“情境、品類”,不是行為! 至於具體的“怎麼處理”和“怎麼整體拆解”,這裡就不說了!
筆者在這裡用大家熟悉的《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來對比,一目了然,這第六十五條規定了對農村違法建築的查處
鄉鎮、鄉村規劃區未依法取得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鄉鎮人民應當責令限期停止建設並改正; 如果在期限內未改正,可能會被拆除。
由此可見,《城鄉規劃法》中的“可拆”明確是指“鄉鎮**”有拆遷權,這裡的“拆遷”是動詞,不是某種情況或類別的表達。
從這一對比和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討論本案裁判理由時,可能顛倒或顛倒了部門規則的詞序,從而在邏輯表述上得出了有爭議的結論。
《城市危險房屋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指出,房屋所有人拒絕按照處理建議進行維修管理,或者使用人有妨害行為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指定有關部門代為進行維修, 或者採取其他強制措施。所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這裡的“修管理”是否包括整體拆除,我們毫不懷疑。 但是,即使將整體拆遷情況包括在內,“採取其他強制措施”是否包括“強制拆遷”,也是乙個無法迴避的重要問題。
關鍵問題是,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賦予縣級**及其住房建設部門強行拆除破舊房屋的權力,《城市危險房屋管理條例》只是原建設部的部門規章!
基於此,筆者認為,如果斷言縣級**等行政機關有權強行拆除破舊房屋,那麼就需要找到比部門規章更高層次的明確規定,而不是僅僅依靠《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中模糊的規定來“推導”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中的觀點。
2020年修訂的《浙江省住房使用安全管理條例》是比《城市危險性住房管理條例》更新得多的地方性法規。 《條例》比較明確地賦予了縣級在“危機救助”中採取緊急措施的權力,但客觀地說,仍有爭議的餘地。
例如,第二十八條規定,市、縣(市、區)分割槽認為存在住房安全事故的確有危險的,應當立即啟動住房安全使用應急預案,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採取下列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四)拆除或損壞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及相關設施;
5)採取必要措施消除危險房屋的實際危險;
6)組織人員疏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可以採取的。
這裡的“組織人員疏散”這句話是明確可行的,可以拆除的只有“相鄰的建築物”,而不是建築物本身。 目前尚不清楚危險房屋的“消除實際危險的必要措施”是否包括強制拆除。
《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住房安全使用責任人未及時採取維修加固、拆除等危險措施解決的,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住房城鄉建設負責人限期採取措施化解危險; 逾期未採取措施化解危險的,處五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換言之,該條僅規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有權“責令限期採取解除危險措施”,對房屋所有人處以行政處罰,但仍未明確賦予其採取強制拆遷緊急措施的權力。
但是,在上述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存在模糊性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見中提到的“程式”實際上只能理解為一般的行政程式,而不是解除危險、消除風險的法定程式,筆者認為這反映了該領域立法的嚴重滯後。
再明律師想提醒廣大“破舊房”當事人,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避險化險”的裁判意見出現明顯調整跡象,部分裁判結果明顯不利當事人,值得我們高度重視和充分警惕。
整體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只要縣級**依法履行了涉案危險房屋鑑定、出具鑑定報告、出具破舊房屋鑑定通知書、危房救濟決定和賠償安置方案、危安房屋救濟賠償決定等程式, 按照一般行政程式的要求,履行了通知、聽證陳述和答辯、書面提醒、公告等步驟的,有權採取緊急措施強行拆除房屋。每個人都必須意識到這種觀點並正面處理它,不能故意忽視和迴避它。
但明律師也強調,最高人民法院對個案的裁判意見不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 案件情況大相徑庭,本案曹某某等4人家的情況與你的情況不同,縣**採取的措施和措施也與你的情況不同,復議機關或法院對相關糾紛的判決也會有所不同, 這是維權救濟的常態。
涉案破舊房屋的廣大當事人不應因最高人民法院的幾項裁決而“氣餒”,而應重點關注自己的案件,如果認為涉案房屋“無危險”,應及時落實《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和《解除危險消除風險決定書》等補救措施。 並及時對破舊房屋作出的《拆遷補償決定書》和《徵用補償決定書》提出復議或訴訟,並在專業律師的指導下爭取最大合理賠償利益。(王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