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個人認為,有關併購重組的規定和關於外國企業間接和直接稅收抵免的規定,在稅法領域是最抽象、最模糊的。 但是,將單詞變成例子,變成數字要容易得多。
房地產、國際稅收和併購是稅收的三大板塊,因此本課程想與大家分享一些與併購相關的案例,並對一些難點進行分析。 由於併購的話題比較大,所以本課程並不是對所有稅務問題的分析。
特殊稅制的基本條件
根據2024年第59號文,企業改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稅收待遇規定:
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不具有減免、免稅或延期繳納稅款的主要目的。
2)被收購、合併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3)企業重組後連續12個月內,不得改變被重組資產原有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4)重組交易對價涉及的股權支付金額應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5)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付款的原大股東,在重組後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其取得的股權。
特殊稅制重組的理論基礎
中性徵稅:即某些交易的產生不能因為相關稅種而受到阻礙或促進,併購也是如此,當轉讓方取得大部分體現在股權中的收益(85%以上)時,相關稅基將被轉移或置換,從而推遲繳納相關所得稅。
股東權益的連續性:轉讓方通過持有收購方的股權,對收購方原來持有的資產保持一定的連續性。 在企業改制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大股東(即原股權的20%以上)不得轉讓重組後連續12個月內取得的股權。 從數量上看,收購方非股權支付比例佔比超過85%。
業務連續性:企業重組後連續12個月內不得改變被重組資產原有的實質性經營活動,即收購方不得轉讓原有在12個月內取得的資產或股權,不得改變被收購業務原有的業務性質(模式)。 在數量上,要求擬收購或分割的資產或股權比例在50%以上。
專項稅改制是否導致雙重徵稅
現行規定: 股權收購特殊稅收處理規定:被收購企業股東取得股權的計稅依據,以被收購股權原計稅依據確定。 被收購企業收購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依據,以被收購股權原計稅依據確定。 一般稅務處理:支付被收購企業取得的股權,取得企業取得的股權和資產按公允價值確定。
觀點一:產生重複徵稅
案例:A公司為收購方,A公司為目標公司,B公司為A公司股東,A公司增發公允價值1億20%自有**,收購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權原計稅基礎5000萬100%,B公司持有A公司股權的公允價值也是1億, 沒有溢價。
被收購企業收購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依據,以被收購股權原計稅依據確定,將導致雙重徵稅。 假設其他條件均滿足,雙方將適用特殊稅務處理,相關所得稅將在交易完成後遞延繳納,暫不繳納所得稅。 根據59號文的規定,此時,A公司持有A公司股權,B公司持有A公司增發的股份的計稅基數為5000萬元人民幣,如果雙方在一年後轉讓交易取得的股份(權利),A公司和B公司均確認5000李國潤, 在稅率為25%的條件下,共繳納所得稅2500萬元。
但是,如果適用一般稅務處理,則雙方取得的股權的計稅基礎按公允價值確認,交易後雙方轉讓交易所得股份(權利)時,只需B公司確認所得稅1250萬。
觀點二:不會出現雙重徵稅
股利分配: 《企業所得稅法》: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免徵股息收入稅。 清算:財稅〔2009〕6060號:被清算企業股東分配的剩餘資產金額,相當於按照股東持股比例計算的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部分,確認為股利收入。 這部分股息收入符合《企業所得稅法》條件的,免稅。
讓我們使用上面提到的案例來做一些簡化。 當適用特別稅完成交易時,股權結構變為B持有A公司20%的股份,A持有A公司100%的股權,假設A公司除持有A公司的股權外沒有其他資產和負債,此時A將轉讓A的股權,確認5000萬的收入, 繳納所得稅後剩餘現金8750萬元,乙將清算甲,收回的8750萬元中,5000萬元屬於計稅基數,3750萬元屬於免稅股息,僅繳納了1250元的10000元所得稅。如果不清算而是轉讓,也會達到類似的效果。
還有一條規則是不存在雙重徵稅,他認為比較一般稅收待遇和特殊稅收待遇的稅負的時間點是,比較應該從收購方轉讓所收購的股權或資產時開始,而不是等到轉讓方和收購方都轉讓從交易中獲得的對價。
作者觀點:
重複納稅或非重複納稅甚至免稅在一定條件下是真實的,需要根據客戶交易的目的、彼此之間的關係、計稅基礎與賬面價值的差額、會計處理等因素選擇合適的方法。 第二種觀點也存在缺陷,如果收購方取得的資產或股權在會計中按公允價值入賬,則轉讓時會計中不會有轉移利潤,繳納所得稅後會出現虧損,導致第二種觀點的變現路徑失敗。
特殊稅制政策變化
國家稅務總局〔2000〕118118)第四條第2款規定,企業在整體資產轉讓交易中支付的交換金額中,接收企業股權以外的現金、有價**等資產(以下簡稱“非股權支付”)不高於2024年支付的股權面值(或股本賬面價值)的, 轉讓企業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可以暫不計算資產轉讓的收益或者損失。取得接收企業股權的成本,應當按照轉讓方原持有的資產的賬面淨值確定,不得以評估確認的價值確定。 受讓企業資產成本按照轉讓方企業原賬面淨值結轉確定,不得按照評估確認的價值進行調整。 (本規定與59號文相同)。
不過,當時也有不少人質疑118號文的雙重徵稅。 因此,對118號文的規定作了修改(國稅發〔2003〕45號):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第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轉讓企業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不予確認整體資產轉讓重組暫時,接收企業取得的轉讓企業資產成本可按評估確認價值確定,無需進行納稅調整。
然而,新《企業所得稅法》頒布後,59號文關於股權(資產)收購特殊稅務處理的規定似乎又回到了118號文的起點。 你為什麼會想到這一點?因為在特殊稅務重組的前提下,如果收購方收購的資產或股權按公允價值確認為計稅基礎,那麼收購方出售後就不必納稅了,假設我們說收購方和被收購方是具有100%控股關係的關聯方,從而實現了一定的出資量表, 而且不需要納稅。
如何調整非股權支付金額對應的計稅基礎
59(6)號文 重組交易當事人未按照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的規定確認相關資產轉讓的損益的,其非權益支付仍應當確認當期相應資產轉讓的損益,並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非權益支付對應資產轉讓損益(轉讓資產公允價值、轉讓資產計稅基礎)(非權益支付金額、轉讓資產公允價值)。
那麼如何調整這個稅基,檔案和相關公告就不寫了。 稅基非常重要,直接關係到您下次轉賬需要繳納多少稅款。 那麼我們來談談稅基的調整:
非股權支付計稅基礎調整:股權資產收購
A公司持有B公司股權,稅基1000萬元,公允價值1億元,B公司發行2000萬股公允價值9000萬元的自有股票和1000萬元銀行存款作為收購對價,以滿足其他特殊稅務處理的要求。 雙方計畫開展特殊稅收待遇。a本次交易應確認的收入為(10000-1000)*1 10=900。
A收購B股的計稅基數=1000+900-1000=900萬,可以理解為原計稅基數加上確認的收入減去收到的溢價,或者=1000*90%,可以理解為90%的稅基被轉移,10%已經以現金形式出售並轉為現金。
B公司收購B公司股份的計稅基數=1000+900=1900,可以理解為因為900的收益已經實現,所以是在原有計稅基數上加進去的,或者=1000*90%+1000=1900,可以理解為90%的計稅基數被替換掉,加上B公司支付的銀行存款成本。
資產收購是類似的。
非股本支付計稅基礎調整:企業合併
A公司持有A公司100%股權,A公司投資成本為1000萬,公司淨資產公允價值為1億,公司淨資產計稅基礎為5000萬,B公司向A發行2000萬股公允價值為9000萬的自有股份和1000萬的銀行存款,以吸收併購A公司,以滿足要求其他特殊稅務處理,雙方擬開展特殊稅務處理。假設沒有稅收差異,則沒有前幾年的未分配利潤。
59號文沒有很明確地說明,在吸收合併中,是B公司與A公司、A公司股東之間的直接交易,還是B公司與A公司之間的直接交易我們認為,交易路徑只能是B將A公司的全部淨資產打包購買,然後A將收到的對價分配給股東,並在歸還股東股份後取消A。
A公司確認收入(10000-5000)*10%=500萬,A公司繳納所得稅125萬後,未分配利潤375萬元,A向A分配現金875萬元和B股2000萬股,A公司核銷。
A公司股東A取得B股2000萬股,計稅基數=1000-500=500萬,理解:A公司收到現金875萬,其中375萬為免稅股息,500萬為收回投資。
B公司A公司淨資產包的計稅依據=5000+500=5500萬或理解為=5000*09+1000=5500萬,懂得股權收購的思路。
非權益支付計稅基礎調整:企業分立
分立企業股東取得分立企業股權(以下簡稱“新股”)的,需要部分或者全部放棄分立企業股權(以下簡稱“舊股”)的,“新股”的計稅依據以棄權“舊股”的計稅依據確定。 如果不需要放棄“舊股”,可以通過以下兩種方法確定“新股”的計稅基礎:直接確定“新股”的計稅基礎為零;或者,按照分拆企業分拆的淨資產佔分拆企業淨資產總額的比例,對企業原持有的“舊股”的計稅基礎進行減持,然後將減稅的計稅基數平均分配給“新股”。
以上是59號文的原文,你發現這裡沒有問題,假設A公司50%的資產分割後,如果新股的計稅基數為0,那麼老股的計稅基數仍然是分割前的100%,那麼我就在一年後賣出舊股, 難道就沒有避稅的餘地嗎?
資產轉讓中可能出現的問題
財稅〔2015〕40號檔案:母子轉賬有兩種方式。
1)在母子公司100%直接控制之間,母公司按賬面淨值將其股權或資產轉讓給子公司,母公司獲得子公司100%的股權支付。母公司作為長期股權投資的增加項處理,子公司作為收到的投資(含資本公積,下同)處理。 母公司收購子公司股權的計稅依據由轉讓股權或資產的原始計稅依據確定。
2)母公司與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間,母公司按賬面淨值將其股權或資產轉讓給子公司,母公司不收取任何股權或非股權付款。母公司應作為實收資本(包括資本公積,下同)的核銷處理,子公司應作為收到的投資處理。
但是,如果選擇第二種處理方式,可能會有一些問題,首先實收資本不是想衝就衝的東西,法律程式問題,金額是否充足,再加上母公司的實收資本在稅項上減少,會不會導致母公司股東的稅基流失?理解的思路是,如果衝入實收資本,就相當於股東收回投資,應扣除原股東的計稅基礎。 但檔案規定,第一種方法提到母公司應被視為增加長期投資,但第二種方法未提及,這可能導致母公司長期投資的稅基損失,從而可能導致雙重損失。
其實事情還是一回事,不同的處理方式和交易方案可能有不同的稅負。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