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昊工律師事務所民商事研究院.文章 王子豪.
公司決議是形成公司意向、實現公司自治的主要形式,是公司自治的起點。 公司決議有效性的認定涉及公司內部自治、股東權益保護和外部債權人保護三重價值目標的實現,在公司法規則體系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和意義。
公司決議無效的常見情況有:
1.公司沒有召開會議;
2.會議不對決議進行表決;
3.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規定;
4.會議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
5..其他導致決議無效的情形。
以下以(2020)zui Gao Fa Min Zhong No. 720 劉建忠訴福建紅星美凱龍置業***福建萬錦投資***案為例,判定公司決議的有效性。
福建紅星美凱龍成立於2024年8月20日,發起股東為上海紅星美凱龍和劉建忠,註冊資本6億元,劉建忠認購出資24億元。 2024年8月19日,福建紅星美凱龍召開第一次股東大會,選舉車建行、劉建忠、潘平、陳俊宇、劉啟才為第一屆董事會董事,任期三年。 2024年4月25日、26日,劉建忠兩次轉會到福建紅星美凱龍,共計2次4億元,備註投資。 2024年4月26日,福建紅星美凱龍向劉建中轉讓3筆,共計1筆2億元,備註償還貸款。 2024年4月27日,福建紅星美凱龍再向劉建中轉讓4筆,共計1筆2億元,備註還款。 2024年12月1日,福建紅星美凱龍法定代表人由劉建忠變更為劉啟才,股東劉建忠變更為萬錦公司。 2024年3月13日,劉建中不再擔任福建紅星美凱龍董事。 萬錦成立於2024年11月8日,創始股東為劉啟才、劉建忠、劉泰帆。 自萬錦市成立以來,劉建忠一直擔任萬錦市監事。 2024年11月8日,劉建忠與萬錦市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劉建忠同意持有福建紅星美凱龍40%股權,共計2出資4億元(實收2.)4億元),改為24億元轉入萬錦市,協議中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2024年11月8日,福建紅星美凱龍董事會組成《董事會決議》,決議規定: 參會人員:車建興、劉建忠、潘萍、陳俊宇、劉啟才。 決議內容:同意劉建忠辭去公司董事長職務,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選舉劉啟才為公司董事長、公司法定代表人。 紅星美凱龍提供了日期為2024年11月8日的股東大會決議。 決議指出:參加會議的人數:1人原股東:劉建忠,上海紅星美凱龍。 2.萬錦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啟才)。 會議議程:就公司股東變更進行談判和表決。 決議: 1、約定由原股東劉建忠認購公司40%股權,出資2實收出資額4億元為24億元),改為24億元**轉讓給(新)股東萬錦公司。 股東轉讓後,現有股東的出資情況如下:1股東上海紅星美凱龍認購註冊資本36億元,佔註冊資本的60%;實收註冊資本 36億元。 2.股東萬錦公司,認繳註冊資本24億元,佔註冊資本的40%;實收註冊資本 24億元。 2、同意因應上述變更而修改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並附上經公司批准的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 劉建忠對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 劉啟才與劉建忠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劉建中向劉啟才借款96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貸款利率按每月2%計算。 在這筆貸款中,劉建中確認自己於2024年3月1日收到劉啟才的9600萬元貸款。 如劉建忠未能在期限內償還上述借款,劉建忠同意優先償還劉啟才通過萬錦公司投資福建紅星美凱龍的股權及其產生的收益,優先權由劉啟才本人行使, 必要時與劉建忠配合。2024年1月2日,劉建忠申請財產保全,請求扣押、凍結福建紅星美凱龍以萬錦名義持有的40%股權。 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自願提供24億美元的擔保。
關於股東大會決議的性質、成立和效力。
劉建忠提出上訴,辯稱其在2024年11月8日簽署的股東會決議上所稱簽字是偽造的,因此該協議是虛構的、偽造的,並非劉建忠的真實意思表示。 經本院調查,該決議的參與方和簽署方為“原股東:劉建忠、上海紅星美凱龍企業發展***及新股東”萬錦公司”。 決議內容包括兩項:一是同意劉建忠將涉案股權轉讓給新股東萬錦公司,並確認涉案股權轉讓後股東出資情況;二是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中有關股權轉讓相關變更的內容,同意通過的修改公司章程。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公司股東大會作為公司內部設立的職權機構,屬於公司自身事務,全體股東均有權參與決議。 涉案股東會決議的參與人包括當時尚未成為股東的萬錦公司,決議內容包括股東劉建忠同意轉讓其持有的涉案股權。 因此,從決議的形式和內容上看,該決議與《公司法》關於股東會的規定不一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作為審判的重點。 但是,法律關係的性質對裁判的理由和結果沒有影響,或者相關問題已經由當事人充分辯論。 存在前款情形,當事人根據庭審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規定,本案涉及的股東會決議性質,依法作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審理。 在本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承認涉案股東會決議案並非《公司法》意義上的股東會決議案,但均未對其真實法律性質發表明確意見。 為確定涉案股東會決議的性質,應綜合考慮合同背景、簽約主體身份、決議主要內容等因素。 根據查明的事實,當日簽署的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在股權轉讓標的物和受讓方標的物、股權轉讓比例、股權所在公司、股權轉讓價格等方面是一致的。 結合《公司法》第71條、第72條對股權轉讓的程式要求,可以認定,股東會決議實質上是其他股東共同書面同意劉建忠將涉案股權轉讓給萬錦公司的決議, 確認轉讓後股東出資情況,同意以股東會決議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其他股東書面同意以個人名義進行股權轉讓,部分股東同意以紅星美凱龍股東大會決議的形式修改公司章程。 也就是說,該協議既有其他股東對涉案股權轉讓的書面同意,又有股東會的決議,而不是簡單的股東會決議。
關於涉案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的問題,劉建忠提出上訴,稱其在決議上的簽名是他人偽造的,因此該決議無效。 由於決議一方是否在決議上簽字關係到其是否作為決議的一方參加表決以及決議中記載的決議內容,以及該決議是否因決議一方未簽名而未對決議內容形成共同意思表示, 導致決議不成立,本院允許當事人在二審中充分發表意見。劉建忠在法庭上表示,該決議不成立,從提交工商部門導致股權變更登記的決議來看,該決議應屬無效。 但是,萬錦公司和紅星美凱龍認為該決議已經成立並生效,否則劉建忠在一審和二審中的主張是錯誤的。 對於涉案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應結合案件相關事實作出綜合判斷。 首先,涉案股權轉讓協議證明,劉建忠有將涉案股權轉讓給萬錦公司的意思,並已開始實施相關轉讓。 根據查明的事實,股權轉讓主體和受讓方、股權轉讓比例、股權所在公司、劉建忠在涉案股東會決議日簽署的股權轉讓價格與《股權轉讓協議》相關內容一致, 這表明劉建忠在涉案股東大會決議之日已同意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二、劉建忠認可的《股東大會決議》同日簽署的《董事會決議》已同意劉建忠辭去公司董事長職務,不再擔任紅星美凱龍法定代表人,並選舉劉啟才, 他代表萬錦市擔任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劉建忠提出上訴,主張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職位調動的原因是他名下公司眾多,精力有限,於是將他交給表弟劉啟才管理。 但是,從全部股份轉讓後退出公司、不再擔任公司重要職務、選舉新股東或其代表擔任該職務的商業慣例來看,劉建忠如果不同意,就不會主動辭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的重要職務。涉案股權轉讓至萬錦公司,且在涉案股東大會決議中不再擔任紅星美凱龍公司股東的內容。同日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確認了上述轉讓股權、交接公司重要職位的商業慣例。 第三,涉案股權變更登記在萬錦市名下後,劉建中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沒有提出任何異議,這與他的日常生活經驗不符。 劉建忠雖提出上訴,但聲稱自己只是萬錦公司的監事,並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對涉案股權轉讓一事並知悉。 但是,從涉案股東會決議簽署當日提交的萬錦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中所列股東可以看出,劉建忠當時仍具有萬錦公司股東身份。 因此,劉建忠當時不僅是萬錦公司的股東,還是萬錦公司的監事,同時也是萬錦公司轉讓的涉案股權的轉讓人。 因此,劉建忠因未參與萬錦公司的生產經營而不知道股權已變更為萬錦公司的陳述,與其因當時具有三重身份而對涉案股權交易業績的應知相悖。 第四,劉建忠以未收到股權轉讓款為前提,不同意股東會決議內容的申訴,與查明事實不符。 根據涉案股權轉讓協議,萬錦同意自協議簽署之日起10日內向劉建忠一次性支付2.4億元轉讓費。 根據他的日常生活經驗,如果劉建忠沒有在約定的時間內收到這筆鉅款,他就會主動向萬錦市索要貨款。 但是,在長期未收到股權轉讓款項的情況下,並未採取積極的補救措施。 對此,劉建忠的理由是,他曾多次向萬錦公司索要,但因為不知道股權登記已經變更,所以沒有及時起訴維權。 由於劉建中當時身處三重身份,他應該知道涉案股權已經變更,並以萬錦市的名義登記。 而且,從常識的角度來看,無論是否知悉涉案股權已經變更登記,劉建忠作為涉案股權的轉讓人,也應及時與受讓方協商,在對方未支付鉅額股權轉讓款項的情況下,下次履行或終止協議等問題按照約定。因此,劉建忠長期不積極主張合同權利的理由,也與他的日常生活經驗不符。 綜上所述,劉建忠於同日簽署《股權轉讓協議》並參與董事會決議,同意將其作為法定代表人紅星美凱龍董事長的職務轉讓給股權受讓方萬錦市的劉啟才,劉建忠當時是萬錦公司的股東和監事, 而劉建忠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沒有主張鉅額股權轉讓款,也沒有行使紅星美凱龍股東的股東權利,這些都表明,劉建忠當時對本案涉及的股權變更登記到萬錦公司並無異議。換言之,劉建忠與其他股東表達了處理涉案股權轉讓登記變更的相同意向。 雖然劉建中提交了一審單方面委託的諮詢意見作為證據,證明涉案股東會決議書上的簽名是偽造的,但該意見只是劉建中單方面委託形成的,並非法院委託的司法鑑定意見。 而經一審核實的決議簽署前後的相關事實,可以證明劉建忠實際上應當同意決議的內容,因此一審判決認定,涉案股東會決議的內容是劉建忠的真實意思表示, 這並不合適。由於劉建忠已與其他股東就股東會決議案的內容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從案件涉及股權轉讓的書面同意書或股東會決議的角度可以認定該決議案成立。 至於股東會決議的效力,涉及此案。 由於該決議的內容是劉建忠的真實意思表示,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因此,劉建忠關於該決議是偽造的,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違反《公司法》規定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公司決議效力爭議的審理,應當遵循尊重公司意志自主權、關注公司組織特點、指導公司規範治理的基本原則,從程式和實質兩個維度審查決議是否經過正當程式和民主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規定, 從而最終確定公司決議的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
第五條 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1)公司未召開會議的,除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直接作出決定的,全體股東應當在決定書上簽名蓋章;
2)會議不對決議進行表決;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
(四)會議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
(五)其他導致決議失敗的情形。
公司法
第二十二條 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的召集程式和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決議。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的擔保。
公司已經按照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人民法院宣告決議無效或者撤銷決議後,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