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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證據它是指證人對案件事實作出的評論、推論和推測,這些評論、推論和推測不能根據個人經驗確定。
意見證據規則這意味著證人只能陳述自己所經歷的過去和親身感受到的案件事實,不能將自己的判斷和推測作為證言的內容,其證言內容不應是推測性的、推斷性的或評論性的。 簡單來說,“證人只能陳述客觀事實,不能發表主觀意見”。 ”
【爭議焦點】意見和證據並非總是無效的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可以看到,證人將自己“所想”、“認為可能”、“應當”等事實作為自己明知的事實來表達,這種證人證言需要仔細審查,以免誤導裁判員作出錯誤的判斷。 在正常情況下,“應該是什麼”、“似乎是什麼樣子”、“也許”、“估計”、“思考”或“感覺”等主觀和象徵性的推測性詞語,實際上是證人對案件事實的推斷。 因此,應提取這些證言的內容,這些證言可能是證人的推測性、評論性和推論性證言,不能作為證據。
但是,在有些案件中,雖然是意見陳述,但根據一般的生活經歷判斷證言是否符合事實,通過關注證人自身的經驗和知識水平,可以了解他的工作和生活經歷,以及他在案件中的地位。 有些證詞雖然是推論性的,但當它們與普通生活經驗相符時,可以作為證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七十五條;《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死刑案件證據處理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了意見證據的規則:“證人的推定證言、批判證言、推論證言,除根據一般生活經歷判斷與事實相符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
意見證據理解?
基本含義可以概括為:我們只能談論事實,而不能談論意見只能陳述事實,不能推論:
1. 證人的陳述確實應該是他或她的真實記憶和經歷。 內容應是他們個人看法的表達,不應是推測性、推論性或批判性證詞。
2. 證人證詞中的推測、評論和推論是主觀的,是基於個人直覺、意見、經驗和假設的推測性判斷。 對某事或某人的意見或意見,因為每個人都可以以不同的方式解釋和推理資訊。 對這些證詞的最終解釋和理解是主觀和假設的,缺乏客觀性。
3. 例外,即證人的證詞,即使它們不是個人看法的陳述。 但是,根據一般生活經歷判斷符合事實的,可以予以採納。
由於有些事實無法根據自身特徵通過客觀描述來顯示,如體重、距離、大小、速度、形狀、時間、年齡、力量、虛弱、冷熱等描述,涉及身體特徵,證人不是工具,無法進行精確測量,因此允許證人根據生活經驗進行判斷和描述。
此外,在涉及健康、性格、氣質、情緒等方面,允許證人根據自己的感受發表意見。 如果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該推論與事實相符,則該意見證據具有舉證能力。
證人證言的意見證據審查:
區分證人證詞中的事實和(推測性、評論性、推論性)意見證人不得對案件發表評論。 證人只是事實的感知者,而不是事實的判斷者。
在中國,證人和鑑定人是有區別的,鑑定意見是一種獨立的證據,鑑定人的意見在某一方面是專家,可以在訴訟中作為證據。
但是,對於普通證人的意見證據,缺乏專業知識、技能和經驗,證人的推測性、評論性和推論性證言不能作為證據。
證人發表意見可能會誤導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在證人證言中,可以通過直接看到、聽到、聽到、聞到以及視覺、聽覺、嗅覺等其他生理知覺來判斷和確定案件事實排除主觀推測、評論和推論。
3.根據一般生活經歷判斷證人意見,判決與事實相符的,可以確認證據的有效性。
如果證人沒有親身感知相關事實,證人提供的推測性、評論性和推論性證言將缺乏事實依據。 如果證人親身了解案件事實,並根據一般生活經驗作出與事實相符的合理推論,則該意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有助於法庭查明案件事實。
(作者:王巨集律師【法律如劍】雲南恆智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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