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離婚”一詞並非來自法律文字,而是一種社會現象的口語術語。 它描述了丈夫和妻子出於某種共同或不同的動機暫時解除婚姻並在實現特定目標後恢復婚姻的決定。
在現實生活中,許多夫妻選擇這種策略,也許是為了獲得住房的資格,避免夫妻的一些經濟責任,或者追求其他形式的興趣。 但很多時候,這種策略可能會產生意想不到的後果,特別是如果一方最終不願意再婚,導致關係徹底破裂。
那麼,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如何看待當事人通過民政部門達成的離婚協議的法律效力呢? 夫妻財產是否應該按照這個協議進行分割? 《民法典》中關於“婚姻和家庭”的章節是否明確規定了這種情況?
這些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法律問題,不僅關乎個人的權益,也反映了社會變遷中婚姻觀念的變化。
案例回顧
王和林于1985年結婚,育有一女一子,現在孩子都長大成人。 2016年,他們簽署了乙份《宣告書》,表示之所以辦理離婚手續,只是為了方便位於海淀某小區的201號房,並強調他們名下的其他房產仍為共同財產,不會分割。 次日,雙方簽訂《協議書》,確認海淀區某小區201號及朝陽區某小區某新購房506號為共同財產。 當天,他們正式辦理了離婚手續。
然而,離婚後不久,王某就改變了態度,不再願意再婚,並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林某堅持再婚,多次與王某談判,但均未達成協議。 最終,王某以離婚後財產糾紛為由提起訴訟,稱其與民政局的離婚協議虛假,要求重新分配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民政局離婚時王某、林某提交的《離婚協議書》,海淀區某小區201號樓為林某所有,而王某則表示其無共同財產,無債權。
王認為,他們離婚的真正目的是為了在海淀區買房時避稅,其實他們並沒有真正分割共同財產。 因此,他主張,海淀區房屋和朝陽區新購房的款項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 然而,林卻有不同的看法。 她認為,《離婚協議》是在《解釋》之後簽署的,因此應該比《解釋》更有效。 據此,她認為,海淀區的房屋在離婚後應視為其個人財產,不應重新分割。
法院判決
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確認,雙方已向民政部門登記離婚,因此婚姻關係正式終止。 然而,在離婚登記當天,雙方簽署了乙份“協議書”,明確指出海淀區和朝陽區的房屋是他們的共同財產。 此外,在離婚前一天,雙方還簽署了乙份《宣告書》,說明他們之所以選擇離婚,只是為了方便海淀區的房子,其他房產在他們名下沒有分割。
考慮到海淀區房屋的出房時間和朝陽區購房的時間,可以推斷出雙方離婚的真正動機是為了追求離婚帶來的經濟利益,規避國家的管制政策。
因此,法院最終裁定,海淀區的房屋屬於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同時,以出售所得款項購買的朝陽區房屋及剩餘房屋款,也應視為雙方共同財產,並予以分割。 具體的分割比例將根據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貢獻和過錯程度等因素確定。
案例分析
1. 解除婚姻關係的有效性評估
《民法典》第1080條《婚姻家庭》明確解除婚姻關係的生效時間:“婚姻關係在離婚登記完成或者離婚判決書或者調解書生效時解除。 這意味著登記離婚與訴訟離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旦登記離婚,婚姻將立即終止。 這一規定充分考慮了離婚的特殊性,離婚是涉及當事人切身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將導致婚姻家庭關係發生根本性變化。 這包括對民政機關的正式審查,登記公示的公信力,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一旦離婚完成,身份關係就不可逆轉。
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科”的有關規定,協議離婚必須滿足三個條件:當事人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夫妻雙方必須有明確的離婚意願,並就子女撫養費、財產分割、債務處理等問題達成協議; 並簽署書面離婚協議。該規定強調了書面協議的重要性,並詳細規定了書面離婚協議應包括的主要內容,旨在進一步規範離婚登記程式和審查標準。
因此,從法律角度來看,只要當事人在離婚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自願簽訂離婚協議並完成離婚登記,無論其真實目的如何,都具有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林某、王某共同辦理了離婚登記,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視為解除了雙方的婚姻關係。 鑑於離婚的真正目的是追求經濟利益,規避國家政策,且雙方都對離婚的法律效力有清醒認識並積極追求離婚,應視為雙方在解除婚姻關係上具有相同的意圖。
2、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履行
離婚協議書是登記離婚的重要形式和載體,涵蓋了身份、財產等多個方面。 雖然婚姻關係的本質是地位關係,但這種關係伴隨著合法的財產關係。 夫妻可以通過協議改變這種合法的財產關係,協議是關於財產所有權的合同。
因此,在處理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問題時,不僅要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的規定,而且在沒有衝突的情況下,也要參考“合同部分”的原則。 在“假離婚”案件中,有時一方會辯稱離婚不是為了恢復婚姻關係,而是因為財產分割沒有經過慎重考慮或為了規避政策,導致財產分割不符合自己的真實意願,甚至加重了負擔, 因此要求重新分配財產。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將身份關係與財產關係分開處理。 雖然雙方協議離婚對地位關係處理的影響將得到確認,但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真實意圖仍有待審查。 如果沒有發現欺詐、脅迫等行為,法院通常會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但是,如果證據證明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協議不是雙方的真實意願,違反了權利義務一致原則,法院將依法重新分配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中,林某、王某在離婚前簽署了《說明》,並在離婚當天簽署了《協議書》,均明確指出,民政部門提交的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是虛假的。 結合海淀區房屋與朝陽區房屋的買賣合同是在雙方結婚期間簽訂的,與《說明》和《協議》的內容一致,可以確定這兩份檔案更能反映當事人當時的真實意圖。 因此,法院最終採納了王某的主張,認為海淀區房屋是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朝陽區的房屋和用房屋的出售所得購買的剩餘房屋屬於雙方的共同財產,應當分割。 在具體分立中,還需要根據婚姻雙方的過錯和對婚姻的貢獻等因素確定分得的比例和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