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位女律師是90後,她仍然是案件的主犯。 一審認為自己無罪,雖然在二審中表示“認罪認罰”,但不承認自己積極參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因此二審法院根據本案證據認定,不符合適用“認罪認罰”的法定條件。
本案一審判決為某公司和一名女律師等4人被誣告犯罪,對某公司處以20萬元罰款,判處女律師等4人有期徒刑3至1年。
看過前面**的人都知道,如果個人沒有因虛發特票罪被罰款,則說明這是單位虛開特票罪的案件,因此案件中個人的身份要麼是“直接負責負責人”,要麼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而本案女律師等4人則被作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刑。
那麼,乙個女律師是如何成為一家公司的“直接責任人”的呢?
某公司經法院裁定進入破產重整程式後,法院指定女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為破產重整管理人,女律師為管理人之一。 前期女律師等常駐公司監督,後期公司只剩下一名女律師,權力也很大,讓女律師成為公司的“直接責任人”。
因公司缺進票,女律師等被判刑4人商議決定一起購票,購進票涉及的稅費達200多元。 我真的不知道這位女律師是怎麼想的。
2022年5月以後,立案標準變為“虛稅金額超過10萬元或造成國家稅收損失超過5萬元”。
鑑於這種情況,需要了解以下兩點:
首先,判決書中多次提到“明知”,再次強調犯罪意圖的“明知”既包括“明知”,也包括“明知可能”,而“明知有可能”最容易被忽略,可以大致理解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危害社會的後果”。
為了更好地理解辦案單位在實踐中是如何理解和“明知”地適用的,我想引用一下《2022年“破牌”行動法律適用問題會議紀要》的相關內容,該會議紀要有點長。
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即行為人的認知能力、過往經驗、交易物件、與資訊網路犯罪行為人的關係、提供技術支援或者協助的時間和方式等主觀和客觀因素,應當堅持主觀與客觀一致原則。 利潤、租金數量、“兩張牌”數量,以及行為人的供述,同時強調聽取行為人的理由,並根據其理由是否合理進行綜合判斷。
在司法案件處理中,要防止片面依賴行為人的供述來判斷知情; 還要避免簡單客觀的有罪歸因,直接認定行為人只是因為有**“兩張牌”行為而知道的。 特別是,如果交易雙方之間存在親友關係,一方確實偶爾出租給另一方,則需要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審慎認定為'明知'。
雖然內容有點長,但相信看完之後,我會對辦案單位如何“明知”理解和適用有初步的理性認識。
據估計,本案女律師缺乏處理刑事案件的經驗,對犯罪意圖的“明知”缺乏理性認識,因此一審不認罪,二審仍有條件“認罪認罰”,最終導致服刑3年, 這是相當令人遺憾的。
其次,公司辯護人辯稱,公司不構成犯罪,因為開具專項票據的行為發生在公司破產程式期間,破產管理人以公司名義開具虛假票據,後果不應由公司承擔。
但法院認為,公司雖然進入破產重整階段,但公司仍為獨立法人,公司未登出,以公司名義發行虛假專項票據所得的違法所得也屬於公司,應認定為單位犯罪。
以上內容來源於中國審判網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判(2020)魯08興忠第4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