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揭露他人犯罪行為,是有罪的。 有其他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減輕處罰。
什麼是罪犯? 刑法沒有給出具體規定,但概念必須是法律意義上的。 根據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認定有罪。 換句話說,只有當乙個人被法院判定有罪時,他或她才能在法律上被視為“罪犯”。
因此,當乙個人被定罪時,他就成為“罪犯”,如果發現他或她在被判刑前在舉報、揭露或協助調查其他案件方面做出了立功,可以得到寬大處理。
可以看出,《刑法》沒有對立功的認定設定時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願投案和立功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認為,立功是有起始時間的,期限為“立案後”。
司法解釋作了這樣的限定:立功制度本身具有功利性,旨在鼓勵罪犯贖罪,罪犯被繩之以法後,要麼被拘留、取保候審,要麼被監視居住,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使他贖罪的主觀意志足夠清晰明了,從而防止功勞制度的濫用。
實踐中,《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936號、第1125號參考案例也持相同立場,但對“到達時間”的範圍作了寬鬆的解釋:舉報、揭發、協助偵查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可以是在罪犯實際到達案件後, 如在司法機關的控制下,或在實際準備投案自首後,或在投案途中,或與有關機關取得聯絡、控制後。
在大量實務案件的裁判要點中,也可以看出,法院認定立功的主要依據之一就是“案件審理後”。
所以,問題來了:
乙個人出於贖罪的動機,在犯罪後、被帶去辦案前舉報、揭發、協助破案的行為,是否算立功?
客觀上實施了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後,即使尚未被繩之以法,實際上已經是“罪犯”。 此時,肇事者已經意識到自己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於是主動向司法機關舉報,揭露他人的罪行或協助偵查其他案件。
通常,“罪犯”立功的動機是為了獲得寬大處理,這完全符合立功制度的功利主義出發點。 刑法的功能不僅是懲治犯罪,而且是教育和改造。 在行為人有贖罪意願,舉報、揭發等行為取得實際效果的情況下,糾結於案前還是案後到達,意義不大。
將立功認定的起始時間提前到“犯罪後”,實質上是在刑事審判參考案例中的立場基礎上的進一步放寬,這種放寬並不超出刑法的範圍,“後犯罪”的犯罪人也是“罪犯”。
在司法實踐中,也有持相同立場的判例,如下。
2017) 冀 0204 星初 140.
被告Z在擔任Q市**黨組成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與他人或單獨收受Q市房地產公司董事長J共計305萬元。 後來,被告人Z主動到案,主動供認犯罪事實,並退還了所有贓款。 在自首前,Z在另一起案件中勸說被告T自首。
公訴人認為,Z在案前而非案後勸說T自首,不符合立功時間要求。
經審理,法院認為,Z在到案前後勸說T自首,不影響其立功的認定,理由是《刑法》第六十八條未規定“到案後”的時間點,Z勸說他人自首的效果優於“提供其他破案線索”的規定, 而根據舉重顯輕的原則,應認定為立功。
1.關於立功起始時間,目前的理論和實踐趨向於“立案後”,有刑事審判參考案例和實踐判例支援,但暫無指導性案例支援。
2.從刑法本身的規定出發,立功的主體是“罪犯”,個人認為犯罪人“犯罪後”也是“罪犯”,根據贖罪的意志舉報、揭發、協助偵查案件等具有實際效果的行為,認定為立功。
3.將立功起始時間提前到“犯罪後”,不超出刑法的範圍,也完全符合立功制度的功利價值和贖罪的初衷。
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