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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佟某氣***李某某,謝某泉,謝某香違法經營案。
無證經營藥品合格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關鍵詞。 違法經營、醫用氧氣、無藥品營業執照的刑事犯罪,無罪。
案情基本。 醫用氧氣於1953年被寫入藥典,醫用氧標準可在2005年、2010年、2015年和2020年版的藥典中找到。 醫用氧氣藥品名稱為氧氣,劑型為醫用氣體劑型,藥品歸類為化學藥品,國家實行批准文號管理。 2008年3月17日,南方縣鑫公司註冊成立,2014年9月5日,公司名稱變更為南方縣通氣***簡稱“通公司”),登記股東分別為被告李某、謝某全、謝某祥和周,占同某公司股份的百分比,公司型別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經工商登記批准的經營範圍為氧氣、乙炔零售。2009年3月19日,鑫某申請將經營範圍變更為氧氣(醫用氧氣、工業用氧)、乙炔、二氧化碳、氮氣零售,同年4月,南方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變更登記。 公司成立後,沒有合格的製藥技術人員和《藥品管理法》規定的藥品管理場所、裝置、儲存設施、衛生環境等軟硬體條件。 某公司成立後,未申請藥品營業執照,就用自有氧氣瓶從常設公司、昌平公司購買合格醫用氧氣進行銷售。 從某公司成立至2018年5月11日期間,被告李某擔任法定代表人,負責公司整體管理,直接參與了醫用氧氣的買賣及所聯絡的用氧醫院的付款結算,並於5月11日, 2018年,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告謝某祥。被告人謝某泉、謝某香直接參與了各自用氧醫院醫用氧氣的買賣和貨款結算。 某公司醫用氧氣業務金額為6914543元,被告李某銷售的醫用氧氣金額為1514161元,被告謝某銷售的醫用氧氣金額為5080377元,被告謝某祥銷售的醫用氧氣金額為320005元。
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李、謝、謝某祥犯有非法經營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21年9月10日,南充市順清區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02行初330號刑事判決:1、被告單位南方縣通XX燃氣***犯非法經營罪,處100萬元罰款; 2、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經營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 3、被告人謝某犯非法經營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15萬元; 4、被告人謝某祥犯非法經營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五萬元; 5、被告單位南方縣通尚未追回的醫用氧氣銷售款項,予以追回; 六、除凍結的南方縣城通過天然氣***銀行存款111517除被告人李某的1元、1部手機外,公安機關扣押的氧氣瓶等物品208個,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宣判後,原審被告單位南方縣童氣***、被告李某某、謝某泉、謝某香不服,提起上訴。 2022年5月9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3號興中32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宣告原審被告單位南方縣童氣***,被告人李、謝某泉、謝某祥無罪。 該判決已經生效。
裁決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原審法院遵循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4年發布的《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發世2014年第14號)第七條。
在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中,認定原審被告單位——南方縣某燃氣公司違反國家藥品監督管理法律法規,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毒品,構成非法經營罪,情節特別嚴重,是正確的; 同時確定,在南方縣某燃氣公司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期間,李某作為法定代表人,發揮組織作用,直接參與違法經營活動,是直接責任負責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被告人謝某泉、謝某香直接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是直接責任人,對其參與經營的金額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也是正確的。 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22年3月6日審理期間發布了新的《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高監法字2022年第1號),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廢止了上述司法解釋(法實2014年第14號)。 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對新司法解釋施行前發生的行為,且行為發生時有相關司法解釋的,依照行為發生時的司法解釋處理, 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應當適用新的司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以及上訴人單位(原審被告單位)通XX燃氣公司及上訴人(辯護人
裁判的要點。 《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高健發字2022年第1號)實施後,無證經營藥品合格行為不列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進行法律鑑定。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5條第4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施2014年第14號)第七條。
202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高監發字2022年第1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三條。
一審: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2020)川1302行初330號刑事判決書(2021年9月10日)。
二審: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1)川13號星中325號(2022年5月9日)。
第二刑事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