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終止分為三種型別:協商終止、約定終止和法定終止。
協商終止和協議終止本質上是雙方達成協議的結果,前者是事後達成的共識,後者是簽訂合同時達成的共識,並記錄在合同中。 另一方面,法定解除是指當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時,可以依法終止合同。
《民法典》《合同通則》中關於合同當事人法定終止的規定,見第56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不能達到合同目的的;
2)在履行期限屆滿前,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示或者表明不履行主債;
(三)一方當事人拖延履行主債,經催促後在合理期限內未履行的;
(四)一方當事人拖延履行義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具有持續履行債務內容的無限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終止合同,但須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對方當事人。 ”
除第(1)項和第(5)項未明確規定一方違約外,其他均因違約而終止。 但是,該條款並未明確限制主張解除合同權利的一方為非違約方。 《民法典》第566條規定了合同終止後的處理,其中第二款規定:
因違約而終止合同的,有權解除合同的人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因此,從理論上講,違約方不能單方面解除合同並不自然,但提出解除合同是違約行為,應按照上述《民法典》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但考慮到合同約定得到尊重,非違約方的利益得到保護,違約方提出的解除合同不能像違約方那樣受到某些限制,只有在有適當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才應允許,否則必然導致雙方容易背棄合同精神, 不利於社會誠信的發展。
有乙個外來的法理學概念叫做“福利違約”。通俗地說,如果違約會導致社會整體利益的增加,就應該被允許。
例如,如果由於社會經濟環境的變化,市場上的租金普遍大幅下降,則應允許承租人解除合同(並自行建立新的租約),但需要承擔提前終止的違約責任。 如果不允許終止,要求承租人繼續租賃,只能使出租人受益,不利於整個社會的利益,維持了租賃市場快速市場化的執行。
“違約”在中國並不是乙個法定概念,但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違約方解除合同的問題上也採用了非絕對的概念,認為違約方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解除合同。
《2019年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第九人民法院紀要》)第四十八條規定:
違約方無權單方面解除合同。 但是,在一些長期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如房屋租賃合同,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終止合同,這有時對雙方都不利。 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援:
1)違約方無惡意違約行為;
2)繼續履行合同明顯對違約方不公平的;
3)非違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不能因合同的解除而減輕或者免除違約方本應承擔的違約責任。 ”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對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要求是相當嚴格的,除了列舉的三個條件外,也可以看出有乙個程式上的要求,那就是需要訴訟被駁回。違約方單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但非違約方不同意的,違約方與非違約方不得享有同等的單方終止通知權,違約方只有在違約方不同意的情況下,才能起訴法院解除合同。
最後,違約方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雖然不是絕對不存在,但也不是理所當然的,需要承擔違約責任的代價。 因此,在實踐中,不應有違約和提出解除合同的辦法,否則得不得超過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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