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1.光聚源公司一直無法解釋其於2013年3月12日發函要求久和公司、朱某龍在3月18日前將專案資金1750萬元匯入專案部專戶的合理理由。 因此,九合公司未按要求將相應資金匯入當時節點專案部專項賬戶,不足以構成根本違約。
2.未能繼續履行合作協議的根本原因是廣聚源公司不當發出終止通知,錯誤行使終止權而無終止合同權,在對方明確表示不同意其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未繼續履行合作協議, 但實際上在對方排除的情況下負責合作專案的運營。因此,廣聚源公司一、二審認定存在根本違約行為並無不當,未能繼續履行合同的原因恰恰是光聚源公司錯誤行使終止合同權的根本違約。
【案情基本】。
1、合同簽訂與履行。
2010年9月29日,香港城市公司(甲方)與九合公司(乙方)與朱某龍(丙方)簽訂《合作協議》,約定: 1、出資方式:甲方提供約70畝土地(以實際計量為準)作為出資成本,土地鎖定在100萬元, 乙方、丙方負責專案審批工作,承擔專案實際審批建設過程中產生的配套設施和全部運營資金。2、工作計畫:本專案合作時間為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底,乙方須負責完成規劃和建築設計審批,並於2011年3月底前開工建設,並於2012年7月1日前完成專案,乙方、丙方負責其工作。 3、股份分配:三方按股份分配專案實際產生的淨利潤,甲方佔415%,乙方405%,丙方佔18%,稅費由各方承擔。 四、管理人員規定:專案設立開發部,由三方成立專案董事會,甲方為董事長,乙方為專案總經理,丙方為副總經理。 甲方將提供一名首席會計師,乙方將提供一名助理會計師,丙方將提供一名出納會計師。 5、合作管理協議:總經理執行董事會規定的內容,視情況每15-30天召開一次例會,安排下一階段工作,對本階段工作的運作和費用進行審核和批准。 六、資金使用及分配:1所有資金均已指定用途,出現問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並追究法律責任; 2.住房公積金的使用、繳納稅款、土地成本的首付、股東投資資金和建設專案支付產生的利潤,經三方協商後分配支付。
2012年4月17日,香港城市公司與城市公司蘇州分公司簽訂了《建築工程設計合同(一)》,約定後者完成涉案工程設計,設計費按75741360元。
2012年8月20日,香港城市公司與青達公司簽訂了《建築工程設計合同(一)》,約定後者完成涉案專案的施工圖設計,設計費按2428540元計算。
2012年11月28日,香港城市公司與張家港市白蟻防治院簽訂了防白蟻合同。
2012年12月5日,香港城市購物廣場通過環境監測。
2013年1月23日,朱某龍與金霞公司簽訂《補充條款》,約定金霞公司為香港城公司建設。 朱某龍在《補充條款》上簽字,並加蓋香港城公司公章。
同日,香港城公司與金霞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約定金霞公司將承接香港城公司香港城購物廣場專案的建設。
2013年3月12日,光聚源公司致函九合公司的曾某軍、朱某龍,要求在3月18日前將專案款1750萬元匯入專案部專項賬戶。
2013年3月13日,九合公司致函朱某龍,稱其在董事會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了施工合同,施工圖的優化方案尚未完成,造成嚴重後果,要求立即停止違規行為。
2013年3月16日、3月26日,光聚源公司第二次致函九合公司的曾某軍、朱某龍,稱未收到資金,要求在收到通知後兩日內收到資金。
2013年4月1日,光聚源公司向九合公司發出終止通知,稱九合公司違反了《合作協議》第一條。
在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的規定中,經過多次催促,建設資金未匯入專案部專項賬戶,構成根本違約,因此通知終止2010年9月29日的《合作協議》。
2013年4月16日,九合公司回覆信函,不同意單方面解除合同。
2013年4月1日,朱某龍簽署《關於召開香港城市合作專案二期工作會議的通知》,要求全體董事參加4月3日的工作會議。 4月3日,香港城專案二期會議紀要稱,曾某軍表示,2013年簽訂的建設合同未經董事會討論,損害其利益,要求停工。 朱某龍表示,補充合同是他籤的,考慮到各方利益,正式合同沒有籤。 袁某華表示,合同是否有效由相關部門決定,希望大家再次溝通,個人責任由個人承擔。
2013年8月30日,光聚源公司向朱某龍發出終止通知,稱朱某龍違反了《合作協議》第一條。
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的規定構成根本違約,特此通知2010年9月29日終止合作協議。
2013年12月5日,朱某龍回覆稱廣聚源公司違約,不同意單方面解除合同。
二、所有權和**情況。
2004年3月29日,張家港市規劃局頒發了該村第2004-072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許可用地面積1164993平方公尺。
2010年7月14日,香港城市公司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面積為50,1737平方公尺,用地調整為商業用地。
2010年7月16日,張家港市向香港城市公司出發號為張發蓋徐〔2010〕299號檔案,批准在張地2004-B36地塊建設商業大廈,總建築面積6.5萬平方公尺,占地70畝。
2011年11月25日和2012年2月27日,張家港市規劃局分別發文,同意修改《張家港市城市購物廣場規劃設計方案》設計方案。
2012年8月29日和2012年11月5日,香港城公司分別取得涉案合作專案建築面積2925408平方公尺和7142579平方公尺的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 2013年2月17日,香港城市公司取得金下公司施工單位施工許可證。 2013年4月10日,香港城市公司獲得4月12日正式開工的開工報告。
3、九合公司前期工作及香港城專案投入建設資金。
2010年10月30日,九合公司與橡樹廣告公司簽訂《建築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橡樹廣告公司對香港城小商品市場東側的辦公樓進行裝修,合同價款96.4萬元。 2011年9月7日,雙方簽訂《建築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橡樹廣告公司為香港城小商品市場二樓東側辦公室進行裝修,合同價款21.5萬元。 2011年7月3日,九合公司與匯宇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建築工程設計合同(1)》,匯宇設計有限公司承接香港城市商業廣場的規劃和建築設計,合同設計費預計為383萬元。 2011年10月10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匯宇設計公司根據張家港市規劃局審核意見,對原建築立面方案及停車場進行重新設計,耗資15萬元。
九合公司主張合作專案總投資15480307元。
除九合公司匯入專案部專戶的共計137萬元外,廣聚源公司未將其餘資金認定為九合公司的投資資金。
4.其他相關事實。
2012年11月6日,香港城公司獲工商局批准註冊為廣聚園公司。 法定代表人由袁某華改為吳某平。 2016年1月25日,改為袁某華。
庭審中,廣聚源公司提供了乙份日期為2012年11月8日的資本計畫報告,稱該報告是朱某龍根據專案部的指示作出的,報告稱需要支付資金1285萬元,包括設計費、立案費、牆體裝修費285萬元和農民工押金1000萬元。 九合公司和朱某龍不認可內容。 廣聚源公司還提交了金霞公司的《證明》,證明曾某軍、鄭某祥、朱某龍參與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談判,朱某龍參與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簽訂。 九合公司盤問證明不屬實,九合公司未參與合同的談判和簽訂; 朱某龍認為,只簽了《補充條款》,沒有籤《施工合同》。 關於《施工合同》中加蓋的香港城市公司公章,廣聚園公司稱,該公章由邵某英控制並加蓋,邵某英是專案部成員。 九合公司和朱某龍說不知道。
關於各自履行合同義務。 九合公司認為已履行以下義務:辦理合作專案的規劃、設計、審批工作,其中一部分將與朱某龍共同完成,光聚源公司未做這方面的工作; 支付合作協議簽訂後合作專案應支付的全部費用,包括專案部員工的工資和福利。 廣聚源公司認為,已按照《合作協議》提供合作專案所需土地70畝;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廣聚源公司專案部委託邵某英協助辦理審批手續; 《合作協議》終止後,廣聚源公司全面履行《施工合同》,辦理施工許可證直至施工結束; 所有施工、施工、銷售工作均由廣聚源公司完成。 朱某龍認為,他積極履行了合作專案審批程式等義務。
經查明,2013年1月23日簽訂的《建設合同》和《補充條款》均約定了施工期、合同價款及付款和讓步、工程質量和驗收、各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其中約定的建設期為:高層建築總日曆天數為450天; 多層建築的總曆日為300日;關於專案付款協議:應在專案土建完成後付款; 專案付款每2個月結算一次。 此外,《補充條款》還明確規定:“本補充條款與施工合同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補充條款為準。 朱某龍在“甲方”欄目下“專案總監”後簽字,並加蓋香港城市公司公章。 “乙方”一欄加蓋金下公司公章。
2013年11月26日,廣聚園公司取得涉案合作專案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九合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廣聚源公司返還投資資金並賠償損失,即(2013)蘇中民初字第0090號案。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九合公司稱其提起訴訟的行為實際上是對其訴訟之日《合作協議》終止的承認。朱某龍也承認,九合的訴訟日期是《合作協議》終止的時間。
2014年11月5日,廣聚源公司向二審法院起訴九合公司、朱某龍為被告,請求確認:(1)廣聚源公司與兩被告簽訂的《合作協議》於2013年4月3日終止; (二)兩被告連帶賠償光聚源公司損失21,044元92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案號為(2014)蘇民初字第00034號。 2014年12月29日,二審法院為當事人組織了庭審。 在聽證會上,雙方於2013年4月3日就終止合作協議達成協議。 二審法院審理後,本案與一審法院受理的(2013)蘇民初字第0090號案有關,移送一審法院審理,形成本案。 在本案一審中,雙方均未向法院表示已就《合作協議》終止時間達成一致。
[原告的索賠]。
光聚園公司一審訴訟主張:(1)確認《香港城市專案開發合作協議》已於2013年4月3日終止; (2)九合公司、朱某龍連帶賠償光巨源公司損失21,044元92萬元; (3)九合公司、朱某龍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法院裁決]。
一審判決:(1)確認光聚源公司、九合公司與朱某龍簽訂的《合作協議》於2013年8月22日終止; (二)駁回光聚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2018)蘇民忠第60號民事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二項; (二)修改一審判決第一項,確認廣聚源公司、九合公司、朱某龍簽訂的《合作協議》已於2013年4月3日終止。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維持(2018)蘇民忠第60號民事判決。
[評論爭議的焦點]。
一廣聚源公司可以使用嗎九合公司朱某龍根本違約終止合同
一九合公司朱某龍是否存在根本性違規
1.九合公司與朱某龍未按照《合作協議》約定的時間節點推進合作專案是否屬於根本違約。
雖然《合作協議》第二條在《專案工作計畫》中明確規定“專案合作期為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底,乙方負責完成規劃和建築設計審批,施工應在2011年3月底前開工,7月1日前完成施工, 2012“,事實上,直到2012年8月29日和2012年11月5日,香港城市公司才獲得了相應的建設專案規劃許可證。2012年4月17日,各方代表簽署的《會議紀要》也承認“原計畫從9月推遲到10月的開放”。至2013年4月1日,在廣聚源公司向九合公司發出終止通知之前,香港城公司仍於2012年4月17日和2012年8月20日與設計單位簽訂了設計合同,各方還共同簽訂了《香港城市二期合作發展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9月12日會議紀要》), 2012年,並同意組建合作專案部,根據董事會決議開展工作並主持專案建設,包括招投標、專案簽證等。
因此,廣聚源公司在9月12日參與會議紀要的簽署時,就應該知道該專案尚未開始招標,涉案專案顯然不可能按照合作協議約定的時間節點在2012年7月1日之前完成。 包括9月12日《會議紀要》在內的一系列會議紀要和決議,由其後續參與形成,應視為通過實際履行改變了《合作協議》約定的時間節點,九合公司與朱某龍未能按照《合作協議》約定的時間節點推進合作專案,不能視為根本違約。
2.九合公司未按照資金計畫報告和光巨源公司催款函支付資金是否屬於根本違約。
雖然《合作協議》中規定的合作方式是香港城公司提供出資用地,九合公司和朱某龍負責專案的審批,並承擔專案產生的配套設施和全部運營資金,但合同並未規定九合公司和朱某龍必須按照洪的要求隨時提供任何金額的資金金剛城公司。光聚源公司有義務說明,其於2013年3月12日發出催款函,要求在3月18日前將專案款1750萬元匯入專案部專戶,合理。
在一審過程中,廣聚源公司提供了乙份日期為2012年11月8日的資本計畫報告,並稱該報告是朱某龍根據專案部的指示作出的,報告稱需要支付資金1285萬元,包括設計費、立案費、 牆體裝修費285萬元,農民工押金1000萬元。九合公司和朱某龍不認內容。 二審中,朱某龍提交了《關於印發《張家港市建設專案工資留戶管理辦法的通知》和廣聚園公司提交的向農民工支付100萬元押金的兩份證據,證明涉案合作專案押金僅需100萬元, 因此,資本計畫報告中農民工的1000萬元押金與事實不符。九合公司、光聚源公司均承認朱某龍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 此外,根據原審確認的事實,截至2012年11月8日,專案部專項資金數額為65938399元。 在一審訴訟中,廣聚源公司還承認,涉案專案資金319多萬元被挪用用於光聚源公司等合作的香港城專案三期工程。
因此,光聚源公司始終無法解釋其於2013年3月12日發函要求九合公司和朱某龍在2013年3月18日前將專案款1750萬元匯入專案部專戶的合理理由。 因此,九合公司未按要求將相應資金匯入當時節點專案部專項賬戶,不足以構成根本違約。
3.《合作協議》最終無法延續的原因。
各方確認,自2013年4月9日起,涉案專案已由廣聚園公司實際運營,後續於2013年4月10日開工報告稱,香港城公司於2013年4月12日正式開工建設,廣聚園公司於11月26日取得涉案專案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2013年,以及後續與施工單位金霞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完成專案物業對外銷售等,九合公司與朱某龍未能繼續參與。根據《合作協議》設立的專案部事實上已經停止運作,《合作協議》也無法繼續執行。 未能繼續履行合作協議的根本原因是廣聚源公司不當發出終止通知,錯誤行使終止權而無終止合同權,在對方明確表示不同意其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未繼續履行合作協議, 但實際上在對方排除的情況下負責合作專案的運營。
因此,廣聚源公司一、二審認定存在根本違約行為並無不當,未能繼續履行合同的原因恰恰是光聚源公司錯誤行使終止合同權的根本違約。
二. 二.第二廣聚源公司是否有權行使法定撤銷權
九合公司與朱寶龍不存在根本違約行為,廣聚源公司主張其有權行使法定解除合同的權利不能成立,其於2013年4月1日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九合公司在收到信函後也立即表示不同意終止合同, 所以涉案的《合作協議》應繼續履行,但光聚源公司在發出終止合同通知後,於2013年4月9日實際控制了專案部的辦公樓,進而完全控制了合作專案的經營管理。朱寶龍無法出入專案部辦公樓,無法履行涉案合作專案的相應職責,導致
二. 二.第二涉及合作協議取消時間
1.合作協議的終止日期不是2013年4月1日。
2013年4月1日,廣聚源公司以九合根本違約為由,通知終止2010年9月29日的《合作協議》。
由於九合公司不存在根本違約行為,光聚源公司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九合公司在收到信函後於4月16日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涉案合作協議並未於4月1日終止, 2013年。
2.合作協議的終止日期不是2013年8月30日。
2013年8月30日,光巨源公司以朱某龍構成根本違約為由,於2010年9月29日通知終止合作協議。
由於朱某龍不存在根本違約行為,光巨源公司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朱某龍於2013年12月5日回覆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案涉案的《合作協議》並未於8月30日解除, 2013年。
3.本案涉案合作協議終止時間為2013年4月3日。
本案中,九合公司辯稱,提起訴訟的行為實際上是對其訴訟之日《合作協議》終止的認可,朱寶龍也約定九合的訴訟之日是《合作協議》終止的時間點,雙方當事人均未向一審法院提及其已達成協議的終止時間本案涉案合作協議(2014)蘇民初字第00034號為2013年4月3日,因此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涉案合作協議的終止並無不當。但如上所述,雙方約定涉案合作協議終止時間為2013年4月3日,九合公司與朱寶龍未提供證據推翻協議,存在可推翻協議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維持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