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家法院合同糾紛的重點是對《民法典》合同部分的解釋進行解讀

Mondo 社會 更新 2024-02-03

**。合同的有效性 (ii).

目錄。 1.強制性規定與禁止性規範的關係。

2.無權處分合同的規則。

三、交易對方對法定代表人許可權進行審查的義務。

四、行為認定:重大事項仍需取得特別授權。

5. 超越許可權的推定。

6、合同的蓋章、簽字和效力。

七、惡意串通的認定。

8. 不歸還財產的替代方案。

9、在返還價款或報酬的同時,可申領資金占用費和使用費。

繼上一部分之後,筆者用近萬字對《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進行了解釋。 因為12月5日我看了部分司法解釋,覺得理論深刻,邏輯嚴謹,這也對學習者自身的理論知識基礎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否則就很難理解,尤其是要徹底理解其背後的法學理論,並將新的解釋應用到法院的推理中。 直到昨天看到《人民正義》上的文章,我才知道。該司法解釋的起草小組由最高人民法院的七位法學博士撰寫,確實是陣容強大,難怪筆者有前述的感覺。

《民法典》合同編纂通則的司法解釋,從審判實踐向法律的理解和適用,成為司法解釋,代表了最高法院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水平。 具有代表性的解釋是,在審判實踐中(本文第六部分),一些企業使用多個公章來逃避合同責任,司法解釋堵住了這個漏洞:假公章不足以否定合同效力。

儘管如此,司法解釋存在太多不確定性,這也是自由裁量權的餘地。

筆者仍然認為,作為律師,不負責研究先進的理論,而是從出庭打官司的角度,深入研究司法解釋背後的法律原則學習就是在模擬審判中的權利對抗,然後轉化為具有理論水平的法律意見書,這是做好法律顧問和出庭工作的前提。

本文的觀點難免是謬誤,歡迎大家指正。

《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了違反強制性規範的合同效力認定。 第18條是關於確定違反禁止性規範或規定性規範的合同的有效性的問題。

雖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中含有“應當”、“必須”或者“不得”等表述,但這些規定的目的是限制或賦予民事權利,行為人違反這些規定,將構成無權處分、無權、代表越權等,或導致合同相對人或第三人取得撤銷權、解除權等民事權利。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民事法律後果認定合同的效力。

根據筆者總結的“相對無效”理論,違反強制性規定並不會導致合同無效,如果這裡的“強制性規定”是乙個整體,那麼本條中“應當”、“必須”或“不得”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是指具體的規範或規定。 作者稱其為具體的“強制性規範”。

違反特定強制性規範的法律後果是確定合同是否有效,以及違反該規範所產生的法律後果。

對此,《司法解釋》起草組進一步解釋:“長期以來,由於沒有認識到這種授權性或限制性條款的特殊性,許多法官只是以違反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合同無效,或者以該條款不是強制性效力條款為由認定合同有效。 《公司法》第十六條在實踐中長期被錯誤適用,因為絕大多數人陷入了關於該規定是強制性還是無效性的爭論中。

我們認為,將其解釋為強制性的有效性規定或無效的強制性規定是不恰當的,因為這種規定是授權性或限制性規定,違反此類規定的法律後果應根據《民法典》的具體規定確定,並據此確定合同的效力。 而不是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根據違反本規定的民事法律後果來判斷合同是否有效,表明違反禁止性規範的行為仍然相對有效,而不是絕對無效。 也就是說,民法中一般說,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 絕對無效的尺度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後果。

《民法典》第597條僅規定了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而沒有規定其他無權處分的合同,因此有必要類比無權處分其他合同的情形,適用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規則, 如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等。

《司法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轉讓、設定財產權為目的訂立的合同,法院尊重當事人的確定權和訂立權。

因此,當事人或者物權人僅以轉讓方在訂立合同時不享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這顛覆了“效力待定”合同無權處分的傳統理論,而是直接認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對無權處分規則的設計是非常明智的。 它體現在幾個角色之間的關係及其法律補救措施中,突出了鼓勵交易的原則。 但是,如果實權人事後不承認,或者事後張三未取得所有權,該有效合同怎麼辦?

這裡有兩個原則,乙個是鼓勵交易,另乙個是契約相對論。

首先,在設保人和受讓人之間,合同的目的及其行為受到保護。 這是因為轉讓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權占有或者處分標的物,並不構成合同無效的理由。 合同有效。

例如,財產轉讓合同。 張三和李四簽訂合同,將王武**交給張三的大型裝置轉讓給李四。 事後,由於王武公司未遲延裝置交付,李四公司以張三公司不擁有裝置所有權,無法得到法院支援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合同無效。

這是因為張三、李四的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無效的理由,是否擁有所有權以及事後是否擁有所有權取決於各種因素,但是否滿足這些因素或條件並不是認定合同無效的理由。 可能會提供其他補救措施。

其次,雖然受讓人不能以轉讓方無所有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但有權解除合同並獲得賠償。

為鼓勵交易,當事人可以積極取得物權人對所有權的承認或取得,使交易順利進行,符合當事人合同的宗旨。 轉讓人後未取得物權同意或者轉讓人未取得處分權,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受讓人主張解除合同,請求轉讓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援。

受讓人根據合同相互關係原則向轉讓人主張解除合同和賠償。 這使得民事訴訟非常經濟,並減少了因“待定有效性”而造成的舉證負擔和程式成本。

無權處分財產的人已將財產實際交付給受讓人時,為保護物權人,物權人可以請求認定物權沒有變動或者請求返還財產,但受讓人善意的, 該權利不能得到支援,物權人應當向轉讓人提出相應的債權請求。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職權訂立合同的,該代表的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具有效力,但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職權的除外。

例如,《公司法》規定,某些事項應由股東大會決議,否則只有法定代表人的“代表人”不生效。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法定代表人未經主管機關授權而行事,將對相對人產生什麼影響?

如何確定“交易對手知道或應該知道其許可權”?因此,《司法解釋》第20條賦予相對人法定代表人的“審查義務”法定代表人許可權:為限制法人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組織負責人的代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涉及的事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權力機構或者決策機構決定。 或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執行機構決定,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擅自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未履行合理審查義務對方主張合同具有對抗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效力,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過錯的,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相對人已經履行合理審查義務,構成明顯代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只要對方當事人履行了合理審查的義務,同時存在默示的舉證責任,但對方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的代理權受到限制的除外,表象的代理是有效的。

與法律法規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限制相比,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內部章程或許可權對代表權也有限制。 兩者在與同類產品的有效性上有很大不同。

對此,《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其代表或者負責人施加的內部限制,不足以反對相對人:合同所涉事項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代表許可權的, 超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章程或者許可權對代表權的限制,對方主張合同具有對抗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效力,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援。但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舉證證明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限制的,則不屬於這種情況。

本款的簡單措辭是,對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內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代表的限制對相對人不具有效力,除非舉證證明相對人知道這一限制。

法人、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後,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追償越權代表人或者責任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法律、司法解釋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民事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職業操守的認定一直是裁判的難題。 對此,起草小組認為,《民法典》規定,民法典規定職責分配是委託的具體情形,因此將職責的授予理解為一般的授權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這種籠統的授權極有可能引發交易安全問題。

我們認為,一般授權只存在於日常交易的情形下,對於非常規的重大交易,執行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仍應獲得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特別授權,以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 否則,即為超出其職權範圍的行為。”

《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名義就其職權範圍之外的事項訂立合同,對方主張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效,承擔違約責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過錯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有上述情形構成表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簡言之,就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就超出其職權範圍的事項訂立的合同是越權的,原則上對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沒有約束力。 作為相對人,可以要求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承擔過錯責任。 但是,如果他越權的行為使對方認為他擁有**權力,則構成**的表象,該行為是有效的。

毫無疑問,本條第1款規定了舉證責任:“工作人員的職權範圍”。 這是界定工作人員行為是否越權的標準。 同時,在越權無效且無法確定表面有效性的情況下,這也是一種預防措施:提前告知對方工作人員的工作職權範圍。 否則,越權行為很可能會變得膚淺,使合同有效。

換言之,工作人員越權簽訂合同的後果是不確定的。 它可能被認定為無效,也可能構成表象案件,這也是筆者對相關案件最深切的感受,關鍵是如何提前防範。

很難確定對方如何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工作人員沒有越權,對方也很難舉證。 因此,有必要對一些符合內在邏輯的情形進行推定,即符合相關情形的行為可以認定為越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時超越職權範圍:

(一)應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權力機構或者決策機構依法解決的事項。例如,需要在股東會或合夥人大會上決議的事項。

(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執行機構依法應當決定的事項。例如,需要由董事會和董事會決定和實施的事項。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依法應當執行的事項。可以稱為法定代表人事項。 例如,在合同簽署頁面上經常寫著“法定代表人簽字”,在這種情況下,工作人員擅自代為簽字,這是越權行為。

4)在一般情況下,不是可以按照其許可權處理的事項。也就是說,根據常識不屬於許可權範圍的事項。

推定例外。 合同涉及的事項未超出依照前款規定確定的許可權範圍,但超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工作人員許可權範圍的限制,對方主張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效,承擔違約責任的; 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但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舉證證明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限制的,則不屬於這種情況。

確實難以理解,該款的規定在邏輯上與第一款有關。 第1款規定,“工作人員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就超出其職權範圍的事項訂立合同”,除非構成初步證據確鑿的案件**,否則該合同無效。 本款所指的“超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職權範圍對工作人員的影響”,在概念上存在差異:前者是“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後者是“職權範圍的限制”。 前者不在工作人員的職權範圍內,後者在職權範圍內,但有限制。 根本不同。

這實際上確立了兩個範圍:一是合同事項沒有超出所列舉的四項推定事項,這是乙個很大的範圍,但超出了工作人員許可權的限制,這是乙個很小的範圍,從邏輯上講,後者與前者構成了“遏制”關係,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只要工作人員的越權行為沒有超出許可權範圍, 除非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舉證證明,即已經達到上述證據防範,否則合同有效。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工作人員承擔民事責任後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追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有的企業故意刻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人甚至私自刻公章,在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未備案公章或假公章。 最具代表性的是工程團隊,除了公司的公章外,每個工程團隊還可能有各種公章。

關於印章,《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真簽假公章、只簽不蓋章、只蓋章不簽字、只蓋章不簽字的情形。 在這些情況下,公章和簽名的真實性以及合同的有效性是分開規定的。

該代表的行為沒有超越其許可權,偽造的公章不足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工作人員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名義訂立合同,且未超越其許可權,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合同加蓋的印章不是備案印章或者是偽造印章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在簽字蓋章的合同中,只要簽字是真實的,不超過簽字人的許可權,即使公章是假的,合同仍然有效。

除非另有約定,即使沒有蓋章,代理行為也足以使合同有效。 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名義訂立合同,但只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簽名或者拷指印,不加蓋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印章,相對人能夠證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時沒有越權的, 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具有對抗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效力的效力。但是,雙方當事人約定,加蓋印章是訂立合同的條件。

除非雙方約定必須加蓋公章,否則被授權人的簽字足以使合同生效。 這就是作者概括的:簽名比公章更有效。

經交易對手證明後有效。 合同僅加蓋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印章,沒有法人簽名或者指紋,對方能夠證明合同是在其許可權範圍內訂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具有對抗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效力。

在認定僅加蓋公章但未由相關人員簽字的合同效力時,舉證責任轉移給對方。 要求對方提供證據的合法理由是防止盜用公章或其他可能損害他人利益的串通行為。 因此,對方的舉證無異於彌補了真實合同訂立的過程,間接證明加蓋公章是真實合同。

在前三款規定情形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時超越代表、職工許可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構成明顯代表,或者依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構成明顯代表的, 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具有對抗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效力。

最後一段足以說明,從司法審判實踐的角度來看,法院對上述複雜情況存在的最終認定是不確定的。 因為任何案件最終都需要證據來確定,所以只有一種方法可以使不確定性確定,那就是提前做好證據工作,只有這樣,不確定性才能成為確定性。

這是法律的引導功能,同時也是律師防範風險的能力。

在傳統民法中,惡意串通往往會損害他人的利益。 但是,如果被代理人、第一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或第一人所屬的法人或非法人的利益,該怎麼辦?

例如,張三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與李四串通簽訂合同,以便盡快兌現其股權,這將導致A公司承擔足以覆蓋張三股權的負債。 張三和李思的這種勾結,對A公司有什麼影響?

《民法典》鼓勵交易,同時也嚴厲打擊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 因此,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人惡意串通,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名義訂立合同,損害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這裡的法律原則是法定代表人或人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具有獨立於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的“人格”,單獨享有自己的合法權利。 因此,自然人與交易相對人串通損害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時,有權請求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和交易相對人對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A公司可以請求法院判令張某。

3、李思公司對甲公司遭受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法院應予維持。

對此,《公司法》也嚴格規定,公司股東和其他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公司法人地位或者股東有限責任或者利用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否則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這是民商法的有效銜接,解決了以往民事案件中關於公司高管對公司責任形式的爭議。

當然,這又回到了舉證的根本問題:如何證明惡意勾結的存在?本條第三款規定:根據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舉出的證據,綜合考慮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訂立時合同是否明顯不公平、相關人員是否獲得不正當利益、合同履行情況等因素, 人民法院能夠認定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該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的可能性大的,可以要求上述人員就合同訂立過程、履行等相關事實作出陳述或者提供相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絕供述,或者供述不合理,不能提供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惡意串通事實。

在這裡分析和解釋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 首先,是公司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需要根據各種因素舉證並提交法院審查。 其次,當初步證據達到高概率標準,即不能消除法官的合理懷疑或動搖其內心信念時,法院會要求法定代理人和當事人就合同訂立和履行的過程作出陳述,也可能要求其提供證據。 最後,如果前者拒絕發表宣告,根據常識,拒絕解釋對他不利的事情被視為預設不利事實的存在。 雖然他作了陳述,但無理陳述沒有證據支援,法院可以認定為惡意串通。

對此,起草組給出了明確的解釋:“應嚴格區分客觀舉證責任和主觀舉證責任,在負有客觀舉證責任的一方提交能夠使審判人員認為存在惡意串通可能性大的初步證據後,可以將主觀舉證責任轉移給另一方,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相對人應當就訂立、履行合同的過程等有關事實作出陳述或者提供所掌握的有關證據。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者陳述不合理,拒絕提交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惡意串通事實成立。 ”

請注意,這只是司法解釋的乙個規定,在審判實踐中解釋這些規定,再審查具體證據要複雜得多。 所以打官司就是打證據,到底要有證據思維,有證據意識,養成證據儲備的習慣。

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返還財產,但涉案財產已被重新轉讓或者消耗的

原則是退回能退回的,補償不能退回的折扣。

但是,當不能退回時,《司法解釋》第十四條提供了另一種選擇。

1)單獨或合併退還財產的方式,實現有效返還。人民法院經審查,經審查認為有財產或者有替代物可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採取分別或者合併返還占有的標的物、更正登記簿記錄等方式;

2)折扣補償。經審查不能返還或者不需要返還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財產的市場價值或者合同認定無效、無效、撤銷或者認定無效之日合理計算的價值作出判決。

3)損失賠償。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當事人還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返還財產或者折價補償的情形,綜合考慮財產增值收益、折舊損失、交易費用支出等事實。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和因果關係,按照誠實信用、公平的原則,合理確定損失賠償數額。

上述關於損失賠償的規定支援了筆者的主張,法院不支援違約或賠償的利潤。 民法上的損失賠償遵循實際損失賠償的原則。

(四)涉嫌違法犯罪的處理。合同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當事人行為涉嫌違法未經處理,可能導致一方或者雙方通過違法行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 當事人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線索移送刑事偵查機關;屬於刑事自訴案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從前款規定可以看出,由於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判定無效,糾紛往往只涉及返還財產、賠償損失,法院會辦理刑法與民法交叉的案件和行人與民事案件它不是以其他機構的第一項決議為前提的

因各種原因導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的,應當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原則,以折扣價返還或者補償財產。

當合同價款或工程勞務報酬返還時,由於對方遲延付款,實際占用了債權人的價款。 法律理論在於,由於合同履行的時間,一方當事人在占有另一方財產期間會遭受相應的資本占有損失,而這種損失是合同效力造成的,因此法院支援有權請求返還價款或報酬的一方當事人請求另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支付資金占用費。

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被判定無效,有權請求返還價款或者報酬的一方當事人要求另一方當事人支付資金占用費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當事人請求的範圍內,計算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利率(LPR)。

占用資金的一方對合同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沒有過錯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種存款基準利率計算。

合同問題比較複雜,有單邊合同和雙重合同之分。 雙方當事人相互承擔歸還義務,當事人主張同時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占有標的物的一方存在依法使用或者可能使用標的物情形,對方請求其應支付的占用資本費與其應當收取的使用標的物的費用相抵扣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換句話說,資本占用費可以抵消使用費。 例如,張三向李思出售了一台挖掘機,合同無效,收取的30萬元必須退還。 李四要求張三支付8000元的資本占用費,張三要求李四支付挖掘機使用費10000元,此時可以抵銷,李四可以向張三支付2000元。

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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