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偉研究計程車“定價”涉及的法律問題

Mondo 社會 更新 2024-02-26

2月17日(農曆正月初八),中國游泳明星傅元輝在微博上發文求救,引起社會各界關注。 隨後,不少網友紛紛關注該帖子,抱怨自己在前往長白山的旅途中乘坐計程車時被“屠殺”的不愉快經歷。

來自北京的李女士說,農曆新年大五,她和朋友一降落在長白山機場,就被計程車司機“屠殺”,15分鐘車程被索要150元。 也有不少網友反映,長白山很多當地叫計程車**的人都叫不動車,只能把車停在路邊,至於**,就像是“開啟盲盒”。

計程車司機“不打表、不定價”的現象,在其他地方也時有發生,報紙和網路上不時出現,群眾一致批評這種行為。 本文對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了粗略的概述。

一、計程車司機討價還價行為的違法性及處罰

計程車司機的討價還價行為通常是指計程車司機故意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而是根據自己的意願收取費用或與乘客協商。 這種行為侵犯了旅客的合法權益,屬於違法行為。

目前,規範計程車運營服務行為的主要內容是交通運輸部的部門規章《郵輪計程車業務服務管理條例》,其第48條規定了“不按規定使用計程車計價裝置,違規收費”的處罰標準。

此外,很多地方也制定了地方管理條例,對於計程車無娻程的違法行為,一般處罰如下:

一是對於輕微違法行為,如未按計價收費,情節較輕,一般處以治安處罰,並處以100元左右的罰款。

第二個是對於較嚴重的違規行為,如故意不計量提高收費、惡意繞道等,一般會處以較高的罰款,金額可能達到或超過幾百元。

第三個是對於惡意不使用計價器的嚴重違法行為,如屢次違規、故意詐騙乘客等,一般會採取吊銷計程車駕駛執照的處罰,情節甚至追究刑事責任。

四個是在一些地方,計程車公司還會受到行政處罰,如停營、吊銷運輸許可證等,以進一步懲治違法行為。

2. 旅客是否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由於計程車司機非法經營,乘客是否有權拒絕支付車費?

筆者認為,計程車司機“不用計價器、定價”的行為雖然違法、不合理,但乘客不應在計程車履行運輸義務後拒絕支付車費。

這是因為計程車司機與乘客之間的關係是典型的運輸合同,屬於民法調整的範圍。 私法遵循意志自治原則,只要當事人達成協議,合同即告成立並生效。

因此,雖然司機不使用計價器違反了行政強制性規定,但通常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旅客不應拒絕支付車費。

對於計程車司機違法經營的,行政主管部門要予以干預和調整,依法處罰,將多收的車費退還給乘客。

例如,針對上述傅元輝2月17日網上求助,長白山保護開發區17日晚間發布官方通知,稱已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上限對黑車司機潘某某處以3萬元罰款。

當然,這可能是因為傅元慧不是普通的遊客,憑藉強大的名人效應,她可以快速解決這個問題。

三、如何有效預防和處理此類問題

一是**計程車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郵輪計程車經營行為的監督檢查,並會同有關部門整頓和制止郵輪計程車經營中的違法行為等違法行為,維護計程車市場秩序。

第二個是計程車管理公司應通過加強對司機的警示教育和服務監控來約束違法行為,也可以通過技術手段對傳統計程車計價器進行公升級,只要乘客上車,系統就會自動啟動計量,避免後續糾紛。

第三個是最好通過平台選擇正規的計程車或網約車,選擇正規的計程車服務,尤其是信譽良好、信譽良好的計程車公司,這樣可以減少遇到不合理收費或其他不良服務的概率。

四個是乘客在乘坐公交車時,如遇到不使用計價器、定價、任意漲價、反向擦除等侵犯乘客合法權益的行為,可拍照、記錄**等保留相關證據材料,並撥打12328或12345服務**進行投訴。

相關法律法規

1.《郵輪計程車業務服務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規定的遊輪計程車駕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計程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1)拒乘、討價還價、途中甩客、故意繞道;

2)未經旅客同意,載運其他旅客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計程車計價裝置,或者違規收費的;

4)未按規定開具相應票價單的;

(五)未按規定使用郵輪計程車相關裝置的;

6)接受巡航計程車呼叫任務後未履行協議的;

7)不按規定使用文明語言,汽車外觀不符合要求;

(八)擅自在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公共運輸樞紐等客流集散中心招攬旅客的;

9) 轉讓、轉售、偽造巡遊計程車相關票據。

2.《民法典》合同編纂通則司法解釋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行為人為實現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目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合同不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但強制性的除外規定不致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1)雖然強制性條款旨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但合同實際履行對社會公共秩序的影響明顯較小,認定合同無效將導致案件處理的不公平和公正的結果;

2)強制性條款旨在維護稅收、土地轉讓費等國家利益或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利益,而不是合同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合同效力的確定不影響規範目的的實現;

3)強制性條款的目的是要求一方加強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而另一方沒有能力或義務審查合同是否違反強制性規定,認定合同無效將導致其承擔不利後果;

4)一方當事人雖然在訂立合同時違反了強制性規定,但在訂立合同後,已具備糾正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條件,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予改正;

(五)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擬規範合同訂立後履行的,當事人以合同違反強制性規定為由請求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但是,合同的履行必然會導致違反法律或司法解釋的強制性規定或其他規定。

根據前兩款規定認定合同有效,但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未得到解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 當事人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線索移送刑事偵查機關; 屬於刑事自訴案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特別宣告:

本文僅由嘉偉律師事務所律師撰寫,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不應視為嘉偉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 如果您需要**或引用本文中的任何內容,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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