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近年來,隨著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接二連三的雷雨,與之密切相關的建築企業的處境越來越困難,越來越多的建築企業選擇通過訴訟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不同法院的不同法官有不同的認識,使得律師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有很大的學習和爭取的空間。 從事建築訴訟業務十餘年,北京佔達律師事務所高階合夥人、房地產與建築工程部副主任常冬梅律師,在辦案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越來越多,也越來越複雜。本文回顧並分析了總承包商在商業承兌票據無法兌現時的應對策略。
近年來,隨著市場環境的變化和融資成本的提高,越來越多的企業開始使用商業承兌匯票作為支付和融資方式,建築行業也不例外。
為了延長付款期限,降低融資成本,房地產企業經常使用商業驗收單作為支付專案和材料的一種方式,但隨著房地產市場的下滑,房地產企業越來越緊張,越來越多的商業驗收單無法接受, 這給總承包商和材料供應商造成了巨大的損失。商業驗收單在建築領域不是專業術語,但在司法實踐中,筆者經常遇到,總承包商向發包人索要工程貨款時,部分款項是通過商業驗收單據的方式支付的,因此,商業驗收單對應的金額能否直接視為已支付的工程貨款,成為本案爭議的焦點。
本文意在總結商業承兌匯票的概念、司法實踐中目前存在的問題等,並從總承包商的角度梳理分析如何應對商業承兌匯票的失敗。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支票”,第十九條規定“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票據,受託付款人無條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數額的票據。賬單或指定日期。 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商業匯票承兌貼現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商業匯票,是指單位在商品交易按照買賣合同延期進行時,反映債權債務的票據。根據承兌人的不同,分為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 商業承兌匯票是指由收款人簽發並由付款人承兌的匯票,或由付款人簽發並承兌的匯票”。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商業承兌匯票是一種票據,是出票人根據自身良好的信用狀況,委託資金可靠的銀行支付匯票金額的一種支付方式,其優點是可以延長支付週期, 並且還可以進行背書轉讓。
由於商業承兌匯票具有背書轉讓流通、延長繳費期限等優點,作為資金緊張的房地產企業當然願意用商業承兌匯票來支付專案費用,在這種情況下,作為承包人的房地產企業和作為總承包商的建築企業存在兩種法律關係, 一是雙方基於建設工程承包的法律關係,二是因為使用商業驗收票據產生的票據的法律關係。
《票據法》第四條規定,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要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要求付款權和追索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流通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要求付款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訂單權,追索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訂單權,即匯票到期拒付的, 持票人有權要求背書人和出票人支付票據中列出的金額和費用。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當商業承兌匯票到期無法支付時,總承包人有兩種主張,即根據基本建設工程合同的法律關係要求支付工程價款的權利,以及根據匯票的法律關係主張追索權。
商業承兌匯票可以通過背書轉讓方式傳閱,總承包人在收到發包人開具的匯票時,可以交付給下游分包商或材料供應商支付專案或材料,當商業承兌匯票最終無法贖回時,該匯票可由總承包人持有, 或者它可能已經得到總承包商的認可並轉讓給其他實體並由其他實體持有,因此我們將在兩種情況下進行討論。
1)總承包商是承包人。
當票據到期無法贖回時,當總承包商要求發包人付款時,同時存在兩種索賠,一種是要求發包人按照基本合同關係,即建設工程合同關係支付工程款,另一種是按照商業承兌匯票中記載的內容行使追索權。
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總承包人可以選擇支付合同債權還是行使追索權,但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各法院的審判意見相對統一,即在雙方沒有明確合同的情況下,商業承兌匯票是一種償債方式, 當票據最終無法支付時,總承包商作為承包人,可以根據施工合同的法律關係選擇要求工程貨款,也可以根據票據的法律關係選擇行使追索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醉高發民中第1341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本案涉案的13張商業承兌匯票不應視為專案價款的支付,理由如下:一是巨集信公司以支付工程價款為目的向山河集團支付13份商業承兌匯票,是償還債務的方式之一。 記錄在案的證據顯示,涉案的13張商業承兌匯票均因餘額不足被銀行拒付,山河集團對此並無過錯。 13張商業驗收單並未實際產生償還9500萬元專案款的效果,山河集團有權要求地平線公司繼續履行支付9500萬元工程價款的義務。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票據的追索權是“可以對匯票的背書人、出票人和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即使持票人享有對背書人的追索權, 匯票的出票人和其他債務人,而不是限制持票人僅通過對可轉讓票據的追索權主張權利,本條規定並不排除持票人基於基礎法律關係或原因主張權利。本案中,山河集團因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提起訴訟,山河集團和地平線公司是建設合同的相對方,地平線公司有義務向山河集團支付工程價款。 山河集團已提交證據證明本案涉案的13份商業承兌匯票不能受理,並明確要求本案中繼續向地平線公司主張與被駁回的承兌匯票對應的專案款的支付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應尊重債權人基於基礎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的選擇。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醉高民申第6965號民事判決中認為,東直漢堂向安徽三建出具的合計金額2800萬元的商業驗收單對應的金額為工程付款的一部分,債權以雙方的建設合同為依據, 而商業匯票的簽發只是一種支付方式,所以在商業匯票不被接受的情況下,不具有償還2800萬元工程價款的效果。安徽三建公司有權要求東直漢堂公司繼續履行支付2800萬元專案款的義務。本案中,當事人約定債權在商業票據出具後消滅,因此二審判決錯誤地適用法律認定安徽三建只能根據票據的法律關係單獨起訴。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2)新01民中第3443號民事判決中認為,對於中安光耀公司向蘇中建設公司開具的六張商業承兌匯票共計585萬元,因這些匯票的目的是支付工程費用, 但中安光耀公司作為出票人,在持票人蘇眾建設公司提示付款後未能按時接受貨款,中安光耀公司未履行支付相應工程款項的義務。目前,蘇眾建設公司作為債權人,基於基本法律關係,要求中安光耀公司履行其付款義務,符合客觀事實,這部分付款不應視為已付款專案付款,上述款項納入UNPA後
在(2023)京01民中第4775號民事判決書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涉案匯票不被接受的情況下,常州園二分公司可以基於與北京市第三建設公司的合同關係,選擇追索剩餘工程款或行使票據追索權。
2)總承包商背書並轉讓商業驗收單。
總承包人背書轉讓商業承兌匯票後,該匯票和匯票的權利已轉讓給其他主體,其他主體作為持票人不能贖回時也享有兩項權利,這與上述總承包人作為持票人的意思是一致的。 出發點與發包人相同,當總承包商背書並轉讓票據時,實際上是在履行支付義務,將票據的風險暫時轉移給其他主體,但此時,總承包商是否仍享有與發包人相關的權利,在商業承兌匯票無法兌現的情況下,總承包商是否仍可向發包人主張權利?
《票據法》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持票人對匯票的乙個或多個債務人有追索權的,仍可以對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追索權方清償債務後,享有與持票人相同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規定,追索權方可以依照前條的規定對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如果分包商或材料供應商對總承包商有追索權,在總承包商還清相應債務後,總承包商擁有承包人的權利,即對發包人的追索權,那麼總承包人實際上將回到承包人的位置, 同時在建設合同關係中享有票據追索權和要求支付工程款項的權利。
但是,在實踐中,經常發生分包商或材料供應商在未按時接受商業承兌單據,或者追索權已履行但總承包商尚未還款的情況下沒有及時追索權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總承包商能否要求發包人支付相應的金額? 從《票據流通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來看,如果總承包人不償還持票人,那麼總承包人不享有持票人的權利,因此不能向發包人追索,但在建設工程合同的法律關係中,總承包人是否享有要求付款的權利? 筆者認為不能享受,因為當總承包人不還款時,承包人對包括出票人在內的任何前人享有追索權,那麼總承包人有權向發包人追索工程貨款,同時承包人也有權向發包人行使追索權, 雖然兩種權利的法律關係不同,對應的債權人權利也不同,但商業承兌匯票始終是一樣的,匯票上記載的金額也是一樣的,發包人要向持票人和總承包人支付相同金額的款項。存在雙倍支付的情況,這對雇主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
根據以上分析,總承包商享有兩項權利,可以選擇行使其中一項,因為兩項權利的來源不同,法律依據也不同,雖然總承包商可以隨意選擇,但行使追索權和行使工程付款權並無區別。 不同的權利選擇對應不同的法律後果,需要總承包商特別注意。
首先,根據建設工程合同的法律關係,工程價款的支付權享有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償還權,但根據可轉讓票據的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只能享有普通債權人的權利。
《民法典》第807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督促用人單位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 用人單位逾期不付款的,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約定對專案價格進行貼現,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拍賣專案,但根據建設專案性質不宜貼現、拍賣的除外。 建設專案的價格應優先於折扣價或拍賣價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2021年)第三十五條規定:“與用包人簽訂施工合同的,要求其承包的建築工程價款優先補償工程價款的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的規定折價或者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當總承包商在無法支付商業驗收單時,選擇基於施工合同關係要求工程貨款時,意味著雙方的法律關係將拉回發包關係,未支付的商業驗收單金額將計入未付工程價款中提出索賠, 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其當然可以同時主張優先權,要求獲得工程價款的補償。但是,在可轉讓票據的法律關係中不存在優先權的概念,筆者認為,總承包人在主張權利時,應首先根據欠款的實際情況考慮優先償付權問題。
補償優先權有三個要素,即行使的主體、範圍和期限,總承包人在選擇權利時應特別注意行使賠償優先權三個要素之一的期限,如果行使期限已過,則總承包人無需考慮影響優先權的因素。 2021年《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41條規定,“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獲得建設工程價款補償的權利,但最高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自發包人應當支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計算”。 根據該法規定,總承包人選擇主張優先賠償權時,應當計算是否超過行使期限,發包人向總承包人開具商業承兌匯票時,其意向是支付工程價款,則應當在應支付工程價款之日開具發票; 但同時,根據上述分析,發包人在開具商業承兌匯票時,表示有意延長付款期限,總承包人也接受了,發包人在開具匯票時並未履行付款義務,只有能夠按時贖回的,才能視為已實際支付, 而從這個角度來看,匯票的到期日,即付款日,就是專案付款到期日。法律對本案賠償優先權的起算時間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不同意見。
例如,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在(2019)嶽民忠第2776號民事判決中認定,新方盛公司按照《支付協議》的規定,向金螳螂公司、龍節通公司出具了10張商業承兌匯票,金額共計8365萬元,最遲一張匯票的到期日為7月13日, 2018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流通票據法》第25條關於“付款日為票據到期日”的規定。新方盛公司最後一筆付款的日期為2018年7月13日。金螳螂公司、龍杰通公司於2019年1月3日就本案提起訴訟,主張優先賠償權,未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其中規定“建設企業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單位應當支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計算”,並應依法予以支援。一審法院(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法院)以信方盛公司開具上述10張商業匯票的時間作為支付工程價款的時間,認定金螳螂公司、龍節通公司已超過上述六個月期限規定的六個月期限,本院予以糾正。
在司法實踐中,總承包商很少只要求商業驗收單對應的金額,而是連同全部未付工程款一起索賠,優先權的起算時間通常需要考慮專案是否已經完工、驗收、交付使用等,情況也比較複雜, 這可以在其他文章中討論。
其次,總承包商在行使追索權時需要履行程式義務,在要求專案欠款時,需要履行欠款金額的舉證責任。
總承包人在行使追索權時,需要提供履行其程式義務的證據,如享有持票人的權利,提供催繳和拒絕付款的證明,以及在《票據法》規定的追索期限內提起訴訟等。 由於目前商業承兌匯票大多是通過電子匯票系統操作的,及時承兌、及時付款、拒付等程式證明其更容易獲得且具有高度的可採性,因此法院在進行審查時不會對商事承兌匯票金額的基本法律關係進行審查, 且總承包人無需提供付款形成的證據材料,舉證責任較輕。但總承包人基於建設合同關係主張工程欠款時,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建設合同關係、工程質量、欠款金額等,舉證責任較重,債權確認和收款時間將相應延長。
綜上所述,當商業承兌匯票到期不能贖回時,總承包人有權基於票據關係主張追索權,有權基於建設工程合同關係要求支付工程欠款。
作者: 常冬梅,北京佔達律師事務所高階合夥人,房地產與建築工程部副主任。 北京市律師協會建築工程專業委員會委員、北京市東城區律師協會房地產與建築工程商務研究會副理事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民行政檢察專家諮詢網”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