併購業務 新《公司法》下股東出資有哪些變化?

Mondo 財經 更新 2024-02-01

1.案例匯入

(一)案件處理

2011年11月24日,同方公司、華源公司、宜昌公司作為發起人股東,共同制定了通益公司章程。 截至2013年6月20日,同益公司實際從宜昌公司、同方公司、華源公司共收到人民幣600萬元,其中宜昌公司出資306萬元,同方公司出資234萬元,華源公司出資60萬元。

對於上述實收資本,通益公司已在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局註冊。 根據工商登記書,截至訴訟日,同方公司仍欠註冊資本人民幣156萬元,華源公司仍欠註冊資本人民幣40萬元。

(二)案件判決

1.關於同方公司是否應承擔華源公司出資債務的連帶支付義務

根據待證明的事實,法院能夠高度確定華源公司仍欠註冊資本40萬元,並判令華源公司向通益公司支付出資和利息。

本案中,通益公司的發起人為宜昌公司、同方公司、華源公司,同益公司有權要求同方公司、宜昌公司對涉案華原公司出資債務的本息承擔連帶責任。

2.同益公司主張的逾期利息是否應予支援的問題

公司章程規定,華源公司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向通益公司支付全部出資,而現在華源公司不履行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義務,導致華源公司按期履行合同義務後,華源公司可以獲得的收益損失。

關於計息期限和利率標準,通益公司章程未規定逾期履行出資義務的違約金。 華源逾期履行出資義務的損失主要體現在出資的存託利息損失上,應從2014年5月25日出資期屆滿次日起計算。 但是,由於通益公司要求華源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

3.股東連帶責任的確定

本案中,通益公司的發起人為宜昌公司、同方公司、華源公司,同益公司有權要求同方公司、宜昌公司對涉案華原公司出資債務的本息承擔連帶責任。

2、股東出資的時間和型別

(一)股東認繳出資期限限制

1.新法律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的所有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應當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足額繳納。

2.將舊法律的規定與新舊法律進行比較。

在舊法中,只有第28條規定“股東應當足額按時繳納”,沒有明確規定出資期限,這在公司章程中大多在實踐中有所規定。 如果股東不能按時足額出資,公司往往會因為資金不足而錯失一些發展機會,而當公司對股東提起訴訟時,收集證據和證明工作也會消耗一定的時間和成本。

3.老牌公司如何適應新法律?

1)新《公司法》實施前成立的公司,股東認購出資期限逐步調整為不超過五年。

2)過去,如果認購期為幾十年甚至長期,公司登記機關會要求公司及時調整認購期。

法律規定出資時間要求後,一方面大大改善公司章程內容模糊、多次變更的局面; 另一方面,也會有法律威懾力,股東出資的情況也可能有所改善。

(2)以出資形式進行創新

新增了股權和債權相結合的出資形式,但出資(可估價)為非貨幣性財產出資,出資要經過嚴格的評估程式,辦理產權轉讓、權利轉讓等相應手續,出資才合法有效。

3、股東出資不足對公司造成損害的後果

(1)股東未按時足額出資時,董事會如何要求繳款?

1.舊法律規定:

1)董事會(董事)有義務對股東出資情況進行核實和要求,召集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

2)公司發出書面催款,說明寬限期,並要求支付出資。

2、新法規定,自公司發出催函之日起,不得少於60日。

(2)當股東出資不足時,股東應當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1.新法律規定:

股東未能按時足額繳納出資的,除向公司全額繳納外,還應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2.舊法律規定:

股東未按時足額繳納出資的,除向公司全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3.法律比較:

當股東未能按時足額繳納出資時,公司應得資金減少,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 股東責任的物件已從其他股東變更為公司,實質上是對公司實際損失和受害主體實際賠償情況的審查。

(3)董事會(董事)的責任。

公司因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而造成損失的,責任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公司可以排除出資不足的股東(權利損失制度)。

1.新法律規定:

股東未按時足額繳納出資,且在寬限期屆滿後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可以經董事會決議向股東發出權利喪失通知,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

2.需要注意的是:

股東失去其在未繳出資中的股權。 換言之,股東仍持有已繳納出資的股權。

3. 平氏理論

1.損失的股權應依法轉讓,註冊資本也可以相應減少,股權可以登出。 六個月內未轉讓或登出的,公司其他股東可按照自有出資比例足額繳納相應出資額。

2.法律僅規定未足額出資的股東追收最短期限為60天,而不是最長期限,更傾向於保護小股東,緩解其出資壓力。 但是,為防止大股東濫用職權無限期延長寬限期,且出資未到位,公司章程仍需根據公司的特點和需要,明確規定最長期限,以維護公司整體利益。

3.對於前權利制度來說,它不僅是經濟利益權,也是投票權。 新法修改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利潤分配請求權、優先認購新股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作出了安排,涉及出資不足和出資撤回問題, 投票權問題仍存在爭議。新法修改後,明確規定了出資不足的股東的表決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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