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陶小姐來北京找工作,被一家私營公司錄用,經過一段時間的考核,公司決定為她辦理入京手續,辦理移民檔案和歸屬關係,並與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合同試用期為6個月, 合同期限為5年,合同還規定服務期限為5年,如果陶小姐提前解除合同,她每年要支付5000元的違約金。2024年8月,陶女士辦完手續後開始工作,雙方勞動合同正式開始履行。
工作一年後,機緣巧合下,陶女士發現公司沒有為她辦理社保繳費手續。 陶小姐問了公司人事部,得到的答案是:公司考慮的是員工,社保費也進了社協,員工得不到多少。 因此,公司不扣除員工的工資,其次,它還將社保費繳納到工資中並支付給員工,讓員工獲得更多的福利。 陶小姐認為,這顯然違背了她在報紙上看到的法律規定,而且她的工資裡沒有這筆收入。 想到自己在公司經歷的不愉快,陶小姐漸漸萌生了換工作的念頭,但一想到違約金協議,陶小姐只好打消了這個念頭。 2024年五一勞動節,在一次朋友聚會上,跳槽的話題再次被提起,陶小姐也談到了自己對公司的不滿和自己的擔憂,朋友的丈夫是律師,給了她一些建議。 長假後一上班,陶女士就要求公司補繳社保費,但公司表示沒有這樣的先例,不能破例。 陶女士當即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同意了她的請求,稱只要陶女士支付了違約金,就可以辦理退休手續。 陶小姐表示,公司拒絕為她繳納社保費,首先是公司違法,所以她提出解除合同,自然不承擔違約責任。 公司堅稱違約金協議合法有效,陶小姐在解除合同時必須承擔違約責任。
雙方發生糾紛後,陶女士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審判單位辦理退職手續,繳納拖欠的社保費。
仲裁亮點。 仲裁裁決支援了陶女士的訴訟請求。
案例分析。 本案是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繳納社保費而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用人單位未繳納社保費的勞動者是否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但是,對於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社會保險費繳納不足,是否可視為未按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法律並未作出具體或進一步的規定。 但在實踐中,用人單位不繳納社保費的情況依然存在,由此引發的案件時有發生。
勞動者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律義務。 根據國家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用人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中,除有相當一部分由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外,還有相當一部分由用人單位繳納,並記入勞動者個人賬戶,實質上是勞動者的個人收入。 因此,用人單位不繳納社保費與不支付勞動報酬在性質上相似,應賦予勞動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同時,社保費的繳納關係到整個國家的社會保障,關係到職工養老、失業、醫療保障,甚至社會穩定,因此要嚴格要求單位。 據此,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
此外,司法實踐認為,用人單位為外地員工入駐而簽訂的服務期限協議應當有效,但因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無需支付違約金。
據此,陶女士在本案中的請求得到仲裁委員會和法院的支援。 該公司的失敗也為有類似違規行為的雇主敲響了警鐘。
合法性連線。 《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通知用人單位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