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方質量檢驗的時限和賣方承擔質量責任的時限(第二部分)。
北京市易發律師事務所韓紅律師。
針對買賣合同當事人之間關於合理期限的確定以及是否可以延長或中斷的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作了具體規定。 《買賣合同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在確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限'時,應當考慮交易的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 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使用、缺陷的性質、買受人的合理注意義務、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檢驗員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等合理因素,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為最長合理期限。 期限不變,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不適用。 ”
鑑於買受人在期限內提出質量異議所產生的不同後果,《買賣合同解釋》作了進一步規定。 第十三條規定:“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規定:“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超過檢驗期限、合理期限和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的二年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出賣人自願承擔違約責任後,以上述期限已過為由悔罪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
需要注意的是,對於有質量保證期的標的物,超過約定的質量異議通知期限的,買方可以直接請求賣方承擔質量責任,在質保期未屆滿的前提下,不受約定的質量檢驗異議通知期限的約束對提出質量異議的通知期限沒有約定的,質量保證期限相當於提出質量異議通知的合理期限,無論質量保證期限長於還是短於兩年,買方均可在質量保證期限內隨時提出質量異議,要求賣方承擔質量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限過短,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難以在檢驗期限內完成全面檢驗的,僅視作買受人對標的物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 約定的檢驗期限或者質量保證期限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的,從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 ”
在買賣合同糾紛的訴訟實踐中,裁判官在判斷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是否過短、是否公平合理時,一般會區分普通民事買賣和商事買賣,並考慮買受人是專業商人、一般民事主體還是消費者, 作為考慮和確定買方是專業商人、一般民事主體還是消費者的乙個因素。如果買方是專業的商業經營者,由於其檢驗條件、技能和風險防範能力高,從維護商業交易的便利性和效率的角度出發,一般不容易否定當事人的約定如果買方是一般民事主體或消費者,裁判官通常會根據誠實信用和公平的原則,根據經驗法則調整過短的期限。
當合同沒有約定檢驗期限時,賣方往往會以買方已經簽收交貨單為由,聲稱買方已經對標的物的質量進行了檢驗。 對此,《民法典》第622條規定:“當事人未約定檢驗期限,且在買方簽署的交貨單或者確認單中載明標的物的數量、型號、規格的,推定買方已檢驗數量和外觀缺陷, 除非有相關證據足以推翻它。 “一般情況下,交貨單、確認單等中約定標的物的數量、型號、規格的,收單簽字不具有推定買受人檢驗質量的後果。
綜上所述,銷售合同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賣方對質量保證期內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行為承擔責任,約定的質量保證期短於法定保修期的,以法定保證期為準。 對於沒有質量保證期的標的物,買方在約定的期限、合理期限或兩年期限內通知賣方不符合項的,賣方應對質量不符合項承擔責任。
作為買受人,在收到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後,應當在約定或合理期限內安排驗貨,並在第一時間如實告知買受人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事實,並最好留存相關證據,以維護其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