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2024〕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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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物流業的蓬勃發展,越來越多的人選擇通過物流公司運輸貨物,但是當物流公司沒有按照發貨人的指示運輸貨物,導致貨物損壞或丟失時,貨主能否得到賠償?
案情簡述。 巨野某物流公司加盟上海某物流公司,所收取的運費按雙方約定進行分配。 2022年8月9日,原告服裝公司與被告巨業物流公司辦理了20包(編織)速乾褲的託運合同,總重量1508公斤,體積為75立方公尺,被告巨業物流公司根據貨物的重量和類別自動智慧型地生成了11000元的保險價,原告服裝公司向被告巨業物流公司支付了1200元的寄售費。
2022年8月12日,當這批貨物到達青島奧特萊斯時,原告服裝公司要求被告停止繼續運輸,將貨物退回給原告,但被告巨業物流公司未按要求將貨物退回原告,導致貨物丟失, 原告要求賠償,被告不同意賠償,聲稱即使賠償,也應按照保險單上的11000元金額賠償。要求賠償貨物損失35萬元。
由法院審理。 原告將涉案貨物交付巨野某物流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託運,雙方訂立貨物運輸合同。 聚業某物流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特許經營商)未按約定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也未將貨物退還給原告,構成違約。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貨物的損壞或滅失是由於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合理磨損、託運人和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被告應當對原告託運的貨物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涉案貨物的價值是多少? 原告貨物的損失由誰承擔?
被告辯稱,應根據物流單上的保險金額賠償原告11000元,保險價條款中載明的金額是被告在原告未申報保險價款的前提下,根據貨物的重量和類別自動、智慧型地生成了11000元的保險價。 自動生成的保險價與貨物實際價值不符,無法確定涉案貨物僅為價值11000元,原告首次向被告索賠時主張貨物損失237808元,訴訟時通過與外人簽訂銷售合同,主張損失35萬元, 而第一項索賠的237808元已包含成本和利潤,與外人簽訂的35萬元銷售合同尚未實際履行,法院認定涉案貨物損失為237808元。原告提出的賠償35萬元的請求不予支援。
上海某物流公司與聚野某物流公司簽訂“網路特許經營經營合同”,約定聚野某物流公司加入上海某物流公司快遞網路,向原告收取的1200元運費按雙方約定進行配送,運輸合同處於特許經營經營期及經營區域內, 因此,上海某物流公司和巨野某物流公司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判決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巨野某物流公司應賠償原告某服裝公司貨物損失237808元。
法官怎麼說。 貨物在運輸途中丟失或損壞,是否應按照保險單上註明的金額進行賠償?
保險運輸是指託運人在辦理貨物託運手續或者與承運人簽訂合同時,要求承運人進行保險運輸,申報貨物頭等艙,並支付保險費。 一般來說,保險金額等於貨物的價值。 託運人辦理保險運輸的,承運人應當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賠償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實際損失低於保險金額的,按實際損失賠償。 本案中,保險單中的保險金額不是託運人和承運人確定的貨物價值,而是被告系統自動生成的,無法根據該金額確定託運人的損失。
法律條款的鏈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條 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對貨物的損壞或者滅失負有責任。 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損壞或滅失是由於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的磨損,或者託運人或者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條 當事人約定貨物損壞、滅失賠償數額的,應當按照約定; 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不能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確定的,按貨物到達或者應當交付地的市場**計算。 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金額和賠償限額的計算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文:陳忠霞。
*:朱諾法院。
*:山東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