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
“勞動者可以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也就是說,法律賦予勞動者在通知的情況下終止勞動合同的權利,但這並不意味著勞動者提交了辭職信,從一開始就與用人單位沒有僱傭關係,也不意味著即使勞動者在通知期內遭受工傷,用人單位也可以免除責任。 這是因為,如果勞動者沒有實際離職,用人單位仍然接受勞動者提供的勞動,雙方的關係仍然是僱傭關係和僱傭關係,在勞動者實際離開公司之前,雙方的勞動關係仍然存在,用人單位仍然需要履行相應的義務。
另一方面,《工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
“勞動者因工受傷,在工傷相對穩定後,有影響其工作能力的殘疾的,應當對其工作能力進行鑑定。 ”也就是說,從這一規定來看,在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前,用人單位也無權主張雙方不再有關係,也無權要求勞動者辭職,勞動者因工傷致殘,因此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是合理的。
因此,即使員工已經提交了辭職信,如果員工在實際辭職前因工傷受傷,用人單位仍需承擔責任,並為員工報告工傷認定。 用人單位拒不承擔責任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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