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關於工程價款優先權補償權問題一直存在很大爭議。 在《民法典》的編纂過程中,沒有關於工程價款優先權補償問題的內容,但第807條中提到了“承包人”一詞。 根據2021年《解釋》第35條的規定,只有與發包人簽訂了建設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權要求優先支付建設工程價款。 此外,“承包人”的概念也比較模糊,承包人是建築總承包人、工程總承包人、分包商、分包商還是關聯承包人還是企業內部承包人? 因此,有必要對主體(承包商)的範圍進行進一步分析。
《民法典》第三編第十八章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和施工合同。 但是,是否所有承包商都享有優先獲得專案價格補償的權利?
一種觀點認為,《民法典》第807條應作狹義解釋,僅指建設工程的施工合同,不包括勘察設計單位。 這有三個原因,1《民法典》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建築承包人之間的報酬作了不同的規定,勘察設計單位被描述為費用,承包商被描述為價格; 2.勘察設計單位屬於知識分子,不屬於工程價款優先制度下的特別保護物件; 3.在專案建設開始之前,不可能優先補償勘察和設計費用。 因此,勘察設計單位對工程價款的補償沒有優先權制度的餘地。 另一種觀點認為,《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第八百零七條規定的承包人沒有限制或者排除勘察設計單位,因此也應給予優先保護。
筆者認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條規定,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簽訂施工合同,也可以分別與測量師、設計師、施工人員簽訂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發包人不得將應由乙個承包商完成的建設專案拆分為若干部分,並將合同授予多個承包商。 前一種觀點主張,狹義理解,僅指建設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總承包人,包括勘察設計費,不能主張優先權。 在實踐中,至少有一些如設計-施工總承包模式(DB模式)和設計-採購-施工總承包模式(EPC),以及如何從狹義上理解它們。
實踐中對此爭議不大,《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並無工程監理合同。 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建設工程被監督的,用人單位應當與監督人簽訂委託監督合同。 用人單位、主管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按照委託合同和本部分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根據上述規定,監理合同不是建設合同,而是委託合同,因此《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關於優先獲得賠償權的規定自然不適用。
筆者在《建設工程合同實際施工人制度存在的問題》一文中已經對實際施工人進行了一些討論,這裡要討論的是,在代位求償訴訟中,由於分包商或非法分包商在行使與工程價款相關的從屬權利時的疏忽,實際施工人提起的代位求償訴訟中的“從屬權利”是否包括以下權利:優先獲得專案價格補償。雖然《民法典》沒有明確規定,但全國人民工作委員會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解釋與適用版》(《民法典》立法者權威解釋版《黃解釋與適用叢書》)指出,與債權人權利有關的從屬權利主要是指擔保權(包括擔保權益和擔保)。 正如筆者在《建設工程價款優先補償權及其他權利》中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補償權性質部分所論述的,如果認為工程價款的優先補償權是法定抵押權, 則實際施工方享有優先權獲得工程價款的補償,否則就不存在。當然,最高人民法院對“從屬權利”的解釋並不包括優先獲得工程價款補償的權利。
實踐中,用人單位指定分包商,要求分包商與分包商簽訂合同時,分包商收取工程價款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用人單位直接向分包商付款,另一種是用人單位向總承包商付款,然後由總承包商向分包商付款。 在這兩種情況下,承包人承擔了主要的施工任務,而指定的分包商只承接了部分工程,一般理解為指定分包人仍不享有工程價款補償的優先權。 如果發包人與分包商直接簽訂合同,並且工程價款也直接支付給分包商,筆者傾向於認為直接與發包人簽訂合同的分包商可以享有工程價款補償的優先權。
《民法典》第547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屬權利,但從屬權專屬於債權人本身的除外。 受讓人取得從屬權利不受從屬權利未登記轉讓或未轉讓占有的影響。 因此,有意見認為,工程價款債權的受讓人享有工程價款的優先償付權。 也有意見認為,工程價款優先償還權保護了依附於承包人的建築工人的勞動報酬,在取得債權轉讓對價後才能實現勞動報酬問題,因此主張不再享有優先權。
同樣,《民法典》第554條規定,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有關的次級債務,但次級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的除外。 第551條規定,債務人將全部或者部分債務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徵得債權人同意。 因此,承包人享有優先獲得工程價款補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