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可以在“目的手段”的背景下理解,因此是乙個與理性(選擇)有關的問題,由於選擇總是個人的,法治的出發點是人們有目的的行動。
法治是經濟學中的乙個功利主義概念,它是指一種特定的理性,使人們能夠做出“選擇”,即“選擇”並建立有助於個人幸福普遍提高的制度,或者消除那些阻礙個人幸福普遍提高的制度,而法治的過程就是人們在這個理性的控制下進行選擇的過程。
這種理性不是與生俱來的,而是通過對“自發秩序原則”的認識而獲得的。 如果人們沒有這種理性,那麼阻礙個人幸福感普遍增長的制度可能會長期存在,因為它們不受這種理性的審查,人們甚至可能構建阻礙自發秩序的制度,這就是哈耶克所說的法律實證主義,它意味著錯誤的選擇或非理性。
特別重要的是,法治的目的是保證一種自發的秩序,而不是乙個既定的命令或特定的制度。 有人說,如果某項命令或某項特定制度得到保障,就一定不是“法治”。 換言之,法治的概念是建立在“自發秩序”的基礎上的,這也是哈耶克的法治思想哈耶克所說的法治是從自發秩序的理論基礎上推導出來的,也就是說,建立在自發秩序的理論基礎之上。 在哈耶克看來,只有在這種特殊意義上,法治才真正不是對自由的限制,而是與實現自由的聯絡。 只有這樣,才能說“法治為判斷措施是否與自由制度相容提供了標準”。 ”既然法治是著眼於自發秩序發展的,就必然要求人們認識並遵循自發秩序的原則。
哈耶克還認為,法治的乙個重要作用是“提供判斷標準”,他說,“它提供了乙個標準,通過這個標準,我們可以區分那些與自由主義制度相符的措施,以及那些不符合自由主義制度的措施。 從這個意義上說,他也是先驗的。 他接著說,法治是“自由經濟令人滿意地運作”的必要條件。
哈耶克還認為,經濟運轉良好的關鍵是穩定和持續的法律框架,明確規定所有要採取的脅迫行動。 正是這個法律框架使個人在制定計畫時保持一定程度的信心,並最大限度地減少了人為的不確定性。 在這裡,哈耶克指出了法治的重要作用,它“使個人能夠有一定程度的信心進行規劃,並將前景的不確定性降至最低”。 只有這樣,乙個社會的經濟才能持續穩定地發展。
如果在乙個社會中,人們普遍不把自發秩序作為自己的重要目標,因此不用自發秩序的原則來檢驗和檢驗自己的制度,而是維持某種既存的秩序,那麼我們就有理由認為這樣的社會不是“法治”的。 法治的定義是“保證自發的秩序”,而不是“保證既定的秩序”。 保證乙個給定的秩序,無論是歷史產生的秩序還是人為構建的現在秩序,都與“法治”不相容。 因為維持給定的訂單意味著“強制性”。 雖然強制也是保證自發秩序所必需的,但這種強制的內容並不等同於維持一定秩序,前者強加一般規則和與一般規則相一致的規則,也稱為“法律”,構成個人自由的條件,後者是對個人自由的限制。
每個人的行為都在塑造法律,他們擁有什麼樣的理性,就是塑造了什麼樣的法律。 如果人們想要制定法律來改善他們的處境,那麼他們應該運用這種理性。 在這種理性的影響下,“法治”將作為乙個過程展開。 這個過程的具體結果,即具體的經驗規則,往往是無法預見的,這就是哈耶克所說的“自發性”。
這種理性的作用不是直接產生這種具體的、進化的規則,而是確保乙個自發秩序的框架,在這個框架中產生具體的經驗規則。 框架本身是抽象的,在進化過程中,是人類行動的結果。 由此可見,法治是乙個行動的過程,它不是一成不變的、建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