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尋釁滋事罪算是袖珍罪,很多行為如果不構成故意傷害,如單純打架,可以作為尋釁滋事處理; 這樣一來,感覺很多沒有罪的行為現在都可以構成犯罪。 合法性原則似乎不再是一項基本原則。 每個人都突破了合法性原則的侷限。
如何抗辯是否構成尋釁滋事行為? 本案就是這樣乙個打架被定義為尋釁滋事的案例。 另外,在鑑定方面,法律非常明確,掉掉兩顆牙齒可以構成輕傷,但在這種情況下,它不是損失,而是鬆動了,然後醫生會在後期將其拔除,但現在即使在法庭上提出,法官仍然不予受理。
所以,你可以看到法律是多麼脆弱。 究其原因,是因為案件被認定為與邪惡有關,一旦法律適用於邪惡,就會動搖。
護教學
尊主審法官和人民陪審員:
律師接受王晨紅夫婦委託,擔任其辯護人,並隨附民事訴訟一起參加了訴訟,現就本案有關事實和法律問題發表如下辯護意見,請您考慮:
大約刑事部分
一本案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一王晨紅與劉彥明等人的爭吵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罪之一的,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任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查、攔截、侮辱、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行奪取或者任意毀壞、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4)在公共場所製造騷亂,造成公共場所嚴重混亂的。
多次聚集實施前款行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尋釁滋事罪的特點是“尋釁滋事罪”。 發洩情緒,無中生有地惹麻煩”。
具體而言,“隨意襲擊”中的“隨意”是指“一般是指襲擊的原因、目的和方法明顯不正常”。 換言之,當乙個普通人站在罪犯的角度思考,不能接受罪犯的攻擊時,攻擊就是任意的。 從施暴者的角度來看,隨意性是指施暴者在沒有任何自制力的情況下攻擊他人。 “(張明凱:《刑法》,第1063頁)。
因此,基於尋釁滋事罪的上述特徵,可以看出,這種犯罪屬於擾亂公共秩序罪,即由於這種任意性和任意性,這種行為導致這種行為損害不特定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進而是一種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結合本案,公訴人指控的第二個事實是王辰紅、劉俊貴、劉艷明之間的打架。 公訴人指控王晨紅等人任意毆打他人、任意毀壞財物。 不過,根據庭審調查可以看出,王晨紅等人與劉俊貴、劉彥明的打架,都是由該事件引發的; 就是因為賈小勇的司機在倒車時不小心撞到了劉彥明的車,然後發生了爭吵,進而演變發展成打架鬥毆。 這種事件在社會上很常見,就是因為車禍導致司機互相毆打。 因此,根據上述“任意”判斷理論,運用社會認知的一般概念,可以看出,王晨紅等人與劉彥明的爭吵是常見的,並不異常; 因此,它不會對不特定的人構成威脅,因此不會對社會和公共秩序造成損害。
同理,就現場打碎手機的行為而言,可以看出他不是不明人的財產; 相反,這是基於當時事件情況的合乎邏輯的行為,並且是針對特定人的行為。
(b) 如果修正行為為尋釁滋事罪,那麼如何界定故意傷害行為怎麼樣
在尋釁滋事中故意傷害和隨意毆打他人可能會對對方造成身體傷害,那麼如何區分這兩種行為呢? 顯然,根據刑法中對兩者的定義,故意傷害是針對特定的人,即出於某種原因; 另一方面,挑起爭吵和惹事,是針對不具體的,即任意的。
根據公訴人在起訴書中指控的事實,可以看出,王晨紅和劉艷明打架是有原因的——就是因為倒車造成的刮擦和碰撞,而這個原因在日常生活經驗和社會的一般觀念下是常見的, 這並不異常。
因此,如果將該行為定義為尋釁滋事,那麼它必然是違反刑法規定的,並且必須是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與法律適用之間的界限混淆,這必然會對刑法的適用產生負面影響, 必然成為“法律適用錯誤”的典型案例。
(3) 檢察官指控的第一項事實也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公訴人指控的第乙個事實是,王晨紅持斧頭闖入程福興的辦公室。 該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93條的任何規定,即不得襲擊任何人,不得追逐或攔截任何人,不得強行索要,不得損壞財產,不得在公共場合辱罵**。
因此,公訴人起訴的第一事實與刑法規定的尋釁滋事罪的行為完全不符,或者說是100%。 那麼,在這種情況下,該行為又怎麼能被定性為尋釁滋事的犯罪行為呢?
如上所述,如果將該行為定義為尋釁滋事行為,那麼本案就可能成為典型案例,成為任意擴大法律適用範圍的典型案例。 可以預見,這樣的判決經不起歷史的考驗。
二. 二.第二這個案子是關於劉俊貴的損傷鑑定意見是的錯
根據鑑定意見所依據的劉俊貴病歷中記載的傷勢,可以看出劉俊貴的牙傷外傷鬆動,缺失11處。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部、司法部關於《人身傷害程度鑑定標準》的規定。2.5 輕傷 j) 條款:牙齒脫落或脫落;肺泡突骨折; 2 顆或更多或更多顆 1 顆牙齒的牙齒鬆動。
可以看出,多顆牙齒的三度鬆動是輕傷。 本案中,劉俊貴的兩顆牙齒鬆動,所以根據上述條款的明文規定,傷勢明顯較輕,並非輕傷。
可以看出,陽泉礦區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關於劉俊貴人身傷害程度鑑定意見的說明》中指出,“根據《人體傷害程度鑑定標準》的解釋:牙齒脫落包括上述鬆動,不能保留。 這種說法是完全錯誤的,直接違背了《人身傷害程度確定標準》的明文規定。 因此,該說明不應被法院採納,因為它的內容是非法的。
三,量刑
即使王晨紅與劉俊貴等人的爭吵構成尋釁滋事,那麼檢察官的量刑建議也異常沉重。
根據《山西省高階人民法院《普通犯罪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擾亂社會秩序的,以一年以上二年有期徒刑計算:任意毆打他人、 造成一人輕傷或兩人輕傷。
從這篇文章可以看出,王晨紅的起刑期和基刑應該是一年半。 另外:
一王晨紅有自願投降的行為
西城支局刑偵大隊向法庭出具的《情況說明書》中稱,“王晨紅一再供認自己只能自己動手,其他犯罪嫌疑人只是拉扯,隱瞞了犯罪真相。 ”
然而,根據王晨紅2019年9月6日的供述:“問:2019年5月8日,誰參與了在案發現場毆打人。 答: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還有誰在打人。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立功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外,還應當供述......他們所知道的同案犯”
可以看出,法律要求必須是犯罪嫌疑人認識的同案被告人犯罪,這裡強調的是“已知”的同案被告人犯罪。 這就是說,在具體案件中,要根據具體情況,對犯罪嫌疑人是否知曉同案被告人犯罪進行分析判斷。
本案中,王晨紅如實供認了自己和誰一起來到現場。 因為是突如其來的戰鬥,事先沒有商量,所以王晨紅不知道和他一起去的人有沒有做好戰鬥的準備。 打鬥開始後,由於王晨紅和劉彥明主要互相毆打,在毆打過程中,按照常識、經驗、邏輯,王晨紅在高度緊張、專注的時候,很難觀察別人的動作。 這個打過架的人,甚至吵過架的人,都會有這樣的經歷。 因此,從認識論的科學角度來看,辦案部門將王晨紅當時對他人行為的科學觀察能力簡單認定為“隱瞞犯罪真相”是錯誤的,這與事實和科學是不符的。
由此可見,王辰紅是自願投案自首並如實供認自己的犯罪行為,對同案被告人不知情的犯罪行為沒有供認不諱的可能性和法律義務; 因此,王辰紅的行為構成自願投案。
二. 二.第二王晨紅自願認罪和接受懲罰
庭審顯示,王晨紅自願認罪,向法庭認罪認罰。 ** 如審前筆錄所記錄,他如實陳述了案件的經過並陳述了自己的行為。 他的陳述與預審記錄中的陳述一致。 可以看出,他認罪認罰的時機很早,說明他認罪認罰的意願是真實而強烈的。
三王晨紅主動補償對方10,000元,積極治療受害者
事發後,王晨紅第一時間賠償對方1萬元作為醫療費。 雖然這筆費用是三個人補的,但也顯示了三個人的懊悔。
(四)具體量刑
根據《山西省高階人民法院普通犯罪量刑建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可以看出:有自願投案情形的,可以確定宣告的刑期在基準刑的40%以下; 有認罪情節的,可以判處最高刑期20%的宣告刑期; 被害人及時獲救的,可以減刑幅度達20%。
王晨紅的起始刑期和基準刑期應為一年半,根據上述量刑結果,對王晨紅的刑期至少應確定為一年左右。
大約刑事案件附於民事部分
在刑事案件中原告的民事賠償中,一些專案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予以支援。
1.護理費用,附屬原告不應有護理費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傷害賠償案件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只有在受害人不能自理,且附原人僅因牙齒受傷,不存在是否有能力照顧自己的情況下,才會支付護理費。 因此,附屬原告的護理費用不應得到支援。
2.醫療費用,在庭審中,第一人發現部分支付專案不是第一顆牙齒需要的,因此有理由相信存在擴大醫療範圍的專案,不屬於本次侵權事件造成的損害,並要求審判法院核實;
3.失時工資,根據《解釋》的規定,如果損失工時工資有固定收入,則按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 庭審中,原告證明他有固定收入,應提供證據證明其收入減少,但對方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因此其損失工時工資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援。
4.根據《解釋》的規定,營養費應當按照醫生的醫囑確定,對方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有醫囑要求營養費,因此對方主張的營養費不應予支援。
5.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規定,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只有物質損失才屬於賠償範圍。 因此,他的賠償要求不應得到支援。
請法院考慮上述情況。
辯護人、附屬民事被告**人:
2020 年 7 月。
附言:
無論如何,如果起訴書不符合法律,就必須進行辯護,以便向法院施加壓力並試圖擠出更好的判決。 如果你不打架,那麼判決可能會更糟,如果你打架,判決只會更好。
哭孩子有奶吃,就是這麼簡單的道理,你去爭取理智,即使你的理由不是100%被聽到,但他們總是有心理壓力,那就是你說的有道理,不這麼判定是違法的。 這種違法行為的心理壓力將迫使他們做出往往合理的判決。
說總比不說好,如果合理的話,那就更好了。 最終,當事人的判決遠低於檢察院建議的最高刑期。 我相信評委們已經盡力了。 但在這種形式的壓力下,她只能這樣做。